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年億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 年度侵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9號),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貳罪)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88至90年間,在南投縣○○國民小學(學校名 稱詳卷)擔任教師,於課後開設補習班,將教室設在其住處 ,然其住處於921 地震中毀損,修建期間向鄰居即代號0000 甲000000A(姓名、年級詳卷,下稱甲父)借用住處3 樓作為 教室,於修建完成後將教室遷回自己住處。代號0000甲00000 0 之女子(79年3 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 ○)就讀該小學,於小學4 年級至5 年級期間(88年9 月起 至90年6 月間),在戊○○開設之補習班補習。詎戊○○明 知乙○於88年10月間至90年6 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 對乙○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 至90年6 月期間中每週2 、5 補習之時間,在乙○住處3 樓 ,趁一同補習之謝○華低頭寫功課之際,連續要求乙○坐到 其座位旁邊後,違反乙○之意願,以其手部伸入乙○上衣內 ,撫摸乙○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或藉故要求乙○到該教 室旁邊之廁所內,雖經乙○推卻及以言語表達拒絕,仍違反 乙○之意願,由其坐在馬桶蓋上,抱住乙○後,以手部撫摸 乙○之胸部及全身,並隔著衣物以其性器陰莖磨蹭乙○之臀 部;或在其住處修建完成而將補習班教室搬回其住處後,藉 故要求乙○與之前往其住處2 樓之儲藏室內拿物品後,以領
帶矇住乙○雙眼,抓住乙○之手部握住其性器陰莖來回抽動 ,而連續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89年4 月17日 後至89年6 月底間某日之補習時間(乙○小學4 年級下學期 ),藉故要求乙○前往乙○住處3 樓廁所內,先由其坐在馬 桶蓋上,抱住乙○後,經乙○推卻及以言語表達拒絕,仍違 反乙○之意願,以其手部撫摸乙○之胸部及全身,並隔著衣 物以其性器陰莖磨蹭乙○之臀部,而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後 ,進而以其手指插入乙○之性器陰道內,而違反乙○之意願 對乙○為性交1 次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89年9 月至90 年初間某日之補習時間(乙○小學5 年級上學期),先要求 乙○前往其住處2 樓儲藏室,以領帶矇住乙○雙眼,抓住乙 ○之手部握住其性器陰莖來回抽動而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後 ,進而要求乙○含住其性器陰莖,因遭乙○拒絕,戊○○遂 強行用手壓住乙○之頭部,並將其性器陰莖塞入乙○之嘴巴 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性交1 次得逞。
二、嗣因乙○於101 年12月間與代號0000甲000000C之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戊○○多 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乙○,經乙男查覺有 異而追問,乙○始說出原委,乙男遂將上情告知甲父,甲父 攜同乙○於102 年4 月1 日前往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證人甲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 本院前審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0 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 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 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 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 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 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於警 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 時、地,分別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行為證述甚詳, 惟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行為次數部分仍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此涉及被告犯行次數多寡、應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具 有實質性差異,且本案必須援引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始得認定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之次數,自屬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03 年10月 22日及104 年3 月18日,於本件警詢之日期則為102 年4 月 1 日及同年6 月6 日,該審理期日距離警詢之日至少業已經 過1 年又4 月,再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妳現在的記憶及陳述是比較清楚?)…我覺得是警方的筆錄 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再觀諸證人乙○ 於警詢時對於所述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對其所為,能具體而 翔實敘述被告之行為方式,雖就犯罪日期部分,因事隔多年 ,無法明確指出具體日期,惟仍能依天然災害發生之時間點 、自己就讀國小之年級、被告住處修復後而遷移補習班教室 、在其自己住處或被告住處補習等時期,指出被告所為各該 階段犯行之行為態樣,尚無勉強陳述之情形。況證人乙○於 警詢時,亦明確表達不需要社工、律師或家人陪同受詢問等 語,參以警員詢問證人乙○時,均係採開放性問題,由證人 乙○自己陳述案發經過,顯見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時之外部
環境良好,無受不法或不當干擾之虞,能充分、自由陳述案 情經過,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乙○警詢時之 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爭執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 頁,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0頁,見本院卷㈠第30頁),尚無可 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與甲父及乙○為鄰居關係,及於88至90年間, 在乙○就讀之國小擔任教師,並分別在乙○住處及其住處等 地開設補習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依乙○之國小輔導紀錄,乙○從不能按時完成作業,到作業 有顯著進步,其中數學科成績於88年度上學期為73分,進步 到下學期86分,如乙○遭前開犯行,實無可能成績進步;乙 ○於國小階段曾拿畢業留言簿給伊簽名,並於畢業時贈送微 笑圖樣的杯子作為禮物,若伊對乙○為如此可怕的犯行,造 成乙○創傷,實無可能將留言簿給伊簽名及贈送杯子;乙○ 於國小階段並無任何身體狀況變差、罹患精神心理疾病、社 會互動困難、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形;伊因與乙○於99年後, 曾在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發生婚外不倫紀錄,有把柄在乙 ○手上,乙○銀行帳戶沒有錢,且乙男有前科,僅擔任美髮 師,兩人有負債,鄰居說乙○將伊當成提款機;又乙○於10
2 年2 月返家前失蹤3 個月,甲父於大年除夕時亦有哭泣、 懊惱等行為,伊為關心乙○,告知甲父在找人,始撥打80餘 通電話予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本院卷㈠第114 頁)。然查:
㈠被告於88至90年間,在南投縣○○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原在 其住處開設補習班,惟其住處於921 地震中毀損,修建期間 借用鄰居即乙○住處3 樓作為教室,並於乙○就讀國小5 年 級上學期時,其住處修建完成後將教室遷回自己住處;乙○ 於小學4 年級至5 年級期間,在被告開設之補習班補習,且 被告明知乙○於88年10月間至90年6 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對乙○為連續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精確解讀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將詢 問人之提問及證人乙○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102 年4 月1 日警詢時證稱:「921 地震完,當 時我國小4 年級,戊○○老師的家因需要整修,所以暫時借 我家3 樓的空房間當教室上課,大概1 個多月的地震後修復 開始上家教課,有一天下午5 點半開始上課,老師進教室就 叫原本與另一女同學同坐在一起寫功課的我坐到他左邊,我 坐過去之後,他就直接伸他的左手隔著外衣摸我的胸部,他 看一下另一個女同學後(當時她低頭在寫功課),又從我長 袖運動衣服下面伸到內衣裡面摸、搓、揉我的胸部,當時我 正在寫功課,我用手推開老師的手,我小聲的叫老師把手拿 開,因為我怕另一女同學聽到,怕她用異樣的眼光看我,但 他還是一直摸,沒有把手拿開,直到我跟女同學寫完功課, 老師把手拿開。這樣的情形維持了一段時間,每一個禮拜上 一次課,老師就會再重複一次上面的情節,時間久了,他就 更大膽的把我叫到教室後面的廁所,他坐在馬桶蓋上面抱著 我全身上下撫摸,摸到衣服裡面,之後再叫我背對著坐在他 的大腿上,隔著衣服用他的陰莖磨蹭我的屁股,當時我也都 不敢叫,怕同學聽到,也不敢告訴任何人,怕大人說他亂說 話,這樣的情節也發生好幾次。最後他更用他的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我當時不懂他在做什麼,只覺得不舒服,會痛。5 年級上學期,老師的家整修好了,我們就搬回他家2 樓上課 ,那時又多了兩個同學,共4 個人一起上課,有1 天老師叫 我跟她進去2 樓儲藏室拿東西,進到裡面老師從衣櫥裡面拿 出1 條領帶將我的眼睛矇住,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拿東
西給我,他叫我伸手握住一個長長熱熱的東西,我不知道那 是什麼,之後老師就抓住我的手來回抽動。老師每1 次上課 都會叫我出去教室外面,要拉我進去儲藏室,我怕同學會看 到,不敢在走廊跟他拉扯,也不敢叫,就跟著他進去,他每 次都拿領帶將我的眼睛矇住,有一次老師叫我用嘴巴含住一 根長長熱熱的東西,我不願意做,他就壓住我的頭將那長長 熱熱的東西塞到我嘴巴,我感覺快要吐了。」等語(見警卷 第18、19頁)。
⒉證人乙○於102 年10月1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約國小4 年級,在88年底左右,被告在我家樓上,幫我跟另1 同學做 課後輔導補習時,他叫我坐在他旁邊,他手伸到我衣服裡面 摸我胸部,當時另1 位女同學沒有看到,當時我不敢講,當 時我怕被同學用異樣的眼光看不起,加上年紀小,就不敢叫 出來,但老師還是一直摸,這種情形大概做了5 、6 次,之 後他就叫我到廁所,然後把我抱在他的大腿上抱著,用他的 陰莖摩擦我的屁股,有一次他用手指插入我陰道,我覺得很 不舒服,我當時也有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做,這幾次 都是在我家住處樓上發生的,之後因為被告家整修好了,在 我國小5 年級時,就又到被告家上課,被告就叫我到1 間儲 藏室,還把我眼睛矇住,叫我握住1 個東西,當時不知道那 是什麼,只覺得熱熱的,事後長大回想起來才知道那是老師 的生殖器官,老師叫我握住它抽動,有1 次老師叫我用嘴巴 含住他的生殖器,我不願意,他就強迫壓住我的頭,叫我含 住,我感覺很不舒服想要吐,但老師還是硬壓住我的頭部, 強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官,被告強迫我為他口交。」等語( 見偵卷第71、72頁)。
⒊證人乙○①於103 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10 月份妳是否為小學4 年級上學期,就是921 過後1 個月?) 對。」、「(90年6 月份是5 年級下學期?)對。」、「大 概在國小3 、4 年級左右,黃老師剛教學,黃老師的媽媽來 跟我媽媽說要教數學,然後我就去補習。房子是老舊的,入 學時是還好,但在4 年級左右,就發現奇怪的動作,他會坐 在我旁邊。(4 年級開始比較奇怪的時候是在921 之前還是 之後?)之後。…地震之後,上數學,上課什麼都還好。可 是搬來我家,跟我家借3 樓前面的房間做教室。差不多2 個 學生,除了我,還有1 個同學。一開始差不多有3 、4 個左 右,可是我都沒有印象,只有1 個比較有印象是謝○華。同 學就坐在我的左手邊,老師坐在一般的課桌椅。…上課的時 候,會坐在桌子的第1 個位置。」、「(桌子上寫1 、2 是 何意?)是合併桌。」、「我坐在2 號位置,同學在3 號位
置。老師來的時候就坐在第1 個位置。上課到一半,他會叫 3 號的同學寫作業,他會把1 號位置移到空位,就是2 號位 置。我是2 號位置移到1 號位置的桌子。」、「(接下來發 生什麼事?)他移過來之後,兩個人就在桌邊,他的左手會 從下面伸到衣服裡面。有時候有伸,有時候沒伸,是隔著衣 服,摸我的胸部。」、「(有摸妳下體嗎?)還好,沒那麼 常。」、「(他用左手摸妳,1 次大概摸多久?)大概5 到 10分鐘,有時候會叫我去廁所。(這樣子的頻率,大概1 週 幾次?)1 周2 次的補習。(1 週2 次補習是星期幾?)星 期2 跟星期5 。(除了在教室的地點,還有在別的地點?) 那時候都沒有,就自家的廁所。(有沒有到妳家的廁所?) 有。」、「(借妳家上課,在廁所有發生什麼事?)黃老師 坐在我家3 樓廁所的馬桶上。(他有叫妳進廁所嗎?)有。 (對妳做什麼事?)他坐馬桶上,我背對他,坐在他的腿上 ,我有說不能這樣做。他的手會伸到我的胸部,會上下全身 都摸。(星期2 、5 會發生在教室,也會發生在廁所?)對 。(這是在妳家3 樓發生的事?)對,在我家。(後來是不 是有回到黃老師家上課?)有。」、「(借妳家半年左右, 是否回到他家去上課?)對,就回去他家2 樓。(回到2 樓 ,上課的桌椅跟妳家的擺設是否一樣?)也是一樣的。(回 到被告家2 樓教室發生什麼事?)也是一樣,老師會坐在桌 上,我人會過去。謝同學跟我都補比較久。老師一進來,他 會叫我們寫功課,寫沒多久,被告會叫我進廁所。(進廁所 發生什麼事?)2 樓補習班的房間後面廁所裡有衣櫥,他會 叫我站在那裡,他會用領帶把我的眼睛蒙起來,叫我站著都 不要動。然後他就伸進衣服裡面亂摸,摸我的胸部跟性器官 。」、「(會要妳含他的生殖器嗎?)會。」、「(在妳家 有叫妳含他的生殖器嗎?)在我家沒有,在他家有。」、「 (妳剛才講在妳小學的時候,教室從妳家換到被告家的時候 ,在被告家廁所的衣櫥裡面,被告有將手伸進去摸妳的下體 ?)對,有。」、「(這段期間他對妳做這樣的事情,包括 他摸妳的胸部、下體及伸手進入妳的陰道和叫妳用嘴巴含生 殖器等行為,妳有沒有表示妳不願意?)有,我就推,也有 講話表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09 、112 至115 、 119 、120 頁),②及於104 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小學這個階段,被告對妳有性交也有猥褻?)對。 (根據起訴書的記載,是說每個星期兩次的頻率,是這樣的 嗎?)對,就是每個星期的星期2 、星期5 ,不一定,但就 是2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
⒋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就無法陳述具
體日期,及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次數等部分略有不一外,其他 關於被告性侵害之期間、地點、方式及過程等節均前後一致 ,堪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尚 無重大瑕疵可指。
⒌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證人乙○前揭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尚非虛構,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謝○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按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 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 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 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 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 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 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 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 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 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 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 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 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妳有沒有跟告訴人一起補習?)有。( 兩個都在被告的地方補習?)對。」、「(補習班是設在被
告的家裡,還是在告訴人家裡?)被告家裡。」、「(妳跟 告訴人補習的期間,有沒有什麼異狀?)告訴人有跟我說過 ,老師會偷摸她的大腿。(她告訴妳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妳 幾年級的時候?)補習期間。(她告訴妳類似這種情形,有 多少次?)很多次。」、「(告訴人跟妳講這種情形的時候 ,告訴人的表情、神色如何?像是開玩笑或說謊嗎?)不像 。(所以她是很認真講這件事情?)對。」、「(妳只記得 她跟妳講過摸腿,其他都不記得?)告訴人會罵老師是色狼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1 、152 頁),並有證人謝○ 華於原審審理時所繪現場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90 頁)。依 此,證人謝○華前揭證述關於與乙○均曾於國小階段,在被 告開設之補習班內補習達一段時間,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 符,堪以採信。又證人乙○於國小階段,即多次向證人謝○ 華告知「老師會偷摸她的大腿」、「告訴人會罵老師是色狼 」(本案將證人謝○華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之累積證據列出,僅係表示乙○於國小階段確曾多次將 此事告知謝○華,用以說明謝○華目睹乙○情緒反應為其實 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將此部分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特予 說明),且依證人謝○華親自目睹證人乙○陳述時情緒反應 等,認證人乙○之神情「不像」開玩笑或說謊,「是很認真 講這件事」。再參以證人乙○及謝○華各於原審103 年10月 22日及12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分別手繪補習班座位 現場圖,有現場圖2 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190 頁), 且被告與證人謝○華分別於不同審判期日所繪之座位現場圖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除擔任○○國小教師外,尚於課後擔任 證人乙○及謝○華之補習教師,對證人乙○及謝○華而言, 其等關係較其他未參與補習之學生接近,證人乙○將此事以 認真神情告知證人謝○華,核與常情無違,且正因證人乙○ 、謝○華與被告彼此間相處時間,較其他未參與補習之同學 為多,且被告對證人乙○而言,同時具有學校教師、補習班 教師及鄰居等多重身分,如證人乙○未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 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實無可能恣意虛構事實,以認真神情 向證人謝○華誣指被告。從而,證人乙○以「不像開玩笑或 說謊」之神情,「是很認真講這件事」之態度向證人謝○華 告知被害情節,乃證人謝○華親自體驗之事實,自得採為證 明證人乙○指訴真實性之情況證據,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②又本院僅將證人謝○華親身體驗之部分,即與證人乙○同於 國小階段,在證人乙○及被告住處接受被告補習,及「(告 訴人跟妳講這種情形的時候,告訴人的表情、神色如何?像 是開玩笑或說謊嗎?)不像。(所以她是很認真講這件事情
?)對。」等詞作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謝○華證述關於「 老師會偷摸她的大腿」、「告訴人會罵老師是色狼」等,則 屬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屬累積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已如前述。本院列出證人謝○華此部分證詞 ,僅係說明證人謝○華親身體驗證人乙○告知被害情節時之 神情,而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意旨認:「 只提到『摸大腿』、『色狼』,自不能無限上綱到作為認定 被告有實施『手摸胸部、下體』,甚至『手伸進下體』、『 陰莖塞入嘴巴』等行為之證據甚明。」云云(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98 、199 頁,本院卷㈠第150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將證人謝○華關於「(告訴人跟妳講這種情形的時 候,告訴人的表情、神色如何?像是開玩笑或說謊嗎?)不 像。(所以她是很認真講這件事情?)對。」等部分證詞作 為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無庸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且情況證據亦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 旨,尚非可採。
③另證人謝○華於原審審理時,就參加被告開設之補習班期間 部分,先證稱:「(審判長問:補習的時候,是幾年級到幾 年級?)好像是4 年級開始,到6 年級結束。」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 頁),此部分固與事實不符,惟僅屬時間事隔已 久所致。況證人謝○華經被告詢問時亦補充證稱:「(被告 問:妳確定妳補習的時間是4 年級到6 年級嗎?)時間不確 定,但好像是國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益徵證 人謝○華前揭關於「4 年級至6 年級在被告開設之補習班補 習」部分,純屬事隔已久所生之記憶瑕疵,尚難據此即指證 人謝○華前揭證述為全盤不可採信,併此說明。 ⑵泰安婦產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 (下稱泰安婦產科醫令清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病歷資料:
①證人乙○於89年4 月17日因騎腳踏車意外,由其父親帶往泰 安婦產科就醫,經醫師內診結果為:「處女膜完整」,嗣於 92年8 月24日再經由其父親帶往佑民醫院婦產科檢查,檢查 結果為:「在處女膜五點鐘方向發現陳舊性裂傷」等情,有 泰安婦產科醫令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佑民醫院病歷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病歷資料放置在偵查卷放 袋編號6 ),足認證人乙○之處女膜係於89年4 月17日後至 92年8 月24日前某日裂傷,先予認定。又證人乙○之處女膜 究係何原因裂傷乙節,業據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稱:「 (妳於92年8 月24日前除了受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外, 有無與其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沒有。(92年8 月24日你檢
查出處女膜有撕裂傷,你認為是如何造成的?)我認為就是 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筆錄誤載為手指)所造成的傷害,因 為當時我覺得很痛,而且我在92年8 月24日前也不曾與別人 發生過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就是在89年初到89年 6 月底,他要求妳到住處的3 樓廁所,要妳坐在馬桶蓋上面 ,有沒有隔著衣服摸妳的胸部跟全身,且用他的陰莖磨蹭妳 的臀部,之後再用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有沒有這樣的行為 ?)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20 、121 頁)。是以 ,證人乙○於92年8 月24日前未曾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且於 89年4 月17日前亦未因騎腳踏車跌倒而導致處女膜裂傷,足 見證人乙○之處女膜,應係89年4 月17日後某日至89年6 月 底間之某日,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內所造成(雖行為人以 手指插入他人陰道之行為,未必會導致他人處女膜裂傷之結 果,且被告如有多次以手指侵入乙○陰道之行為,則乙○處 女膜裂傷之結果,自無從確認係何次以手指侵入所造成,然 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1 次以手指插入乙○陰道 之行為《詳見後述理由㈡⒍⑴之說明》,堪認被告該次以手 指插入乙○陰道之行為,即已造成乙○處女膜裂傷之結果, 併此說明)。
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4 月17日…醫 生診斷的結果記載,…當時妳有騎腳踏車跌倒,但是處女膜 還是完整的,…妳有無何意見?)沒有。(…請問妳的處女 膜是因為什麼原因而破裂的,妳還記得嗎?)腳踏車。」、 「(妳處女膜破裂是什麼原因?)騎腳踏車。」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19 、120 頁),及證人甲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國小性平會議調查的時候為什麼會說…去泰安婦產 科檢查結果是處女膜破裂?)…『泰安』的那個醫師是有跟 我說,破裂、有出血,就有異狀,然後他又跟我解釋說那個 ,我就問說那個為什麼會這樣,他又不好回答,就只跟我回 答說是運動、騎腳踏車,我又問會不會是有跟外面人亂來, 他就說應該還不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然 證人乙○於89年4 月17日因騎腳踏車跌倒,經泰安婦產科醫 師內診後,醫師將「CC:VAGINAL SPOTTING BICYCLE ACCID ENT PE:NP HYMEN INTACT REASSURANCE (騎腳踏車意外, 經內診處女膜完整)」之診療結果記載在前開醫令清單之主 要症候欄中,有該醫令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42、43頁)。是泰安婦產科醫師於89年4 月17日對 證人乙○內診,並已將診療結果詳載在醫令清單中,則證人 乙○於89年4 月17日當時處女膜之狀態,應以醫師診察結果
為準,而非依憑證人乙○及甲父之記憶。況證人乙○及甲父 於107 年12月4 日為前揭證述時,距離醫師之診療日期即89 年4 月17日已將近18年8 月之久,實難要求不具醫療專業知 識之證人甲父及當時尚屬年幼之乙○仍清楚記得醫師當時之 診療結果,並精確陳述醫囑內容。是證人乙○及甲父前揭證 述,應係時間經過甚久所生之記憶瑕疵,尚難據此即認證人 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 ③辯護意旨尚認:「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報告書 第100 、101 頁載『經其(乙○)父母於89年4 月17日帶其 至泰安婦產科診所,經醫師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有該 診所之診斷資料可稽(前開證物30),應認被行為人A生( 即乙○)前開陳述為可採』,…然泰安婦產科提供予鈞院之 電腦檔案資料載…內診結果係『處女膜完整』,合理懷疑乙 ○及乙○之父在國小性平調查階段所提出『89年4 月17日泰 安婦產科診所看診資料』係偽造。」云云,並聲請本院向南 投縣○○國小調取「校園性別事件102001案2014年2 月10日 調查報告書暨該報告書所附證物(三十)89年4 月17日泰安 婦產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139 、140 頁)。本院依辯護 人聲請向南投縣○○國小調取上開資料,經該國小以107 年 12月19日投炎國小輔字第1070004830號函檢附89年4 月17日 泰安婦產科診醫令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77 、289 頁),核 與本院向泰安婦產科診所調得之醫令清單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42頁),辯護意旨認證人乙○及乙○之父於國小性平調查 階段提出之「泰安婦產科診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 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係屬偽造乙節,屬個人臆測之詞,且與 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南投縣○○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小組結果報告引用泰安婦產科醫令清單作為「證物30 」,並據此認定「醫師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有該報告 書節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0 、101 頁),該報告書此部 分論述,固有錯誤解讀醫令清單之情形。惟本院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並未將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報 告書作為補強證據,縱該調查報告書有錯誤解讀醫令清單之 瑕疵,仍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雙向通聯紀錄方面:
①本案係因證人乙○與乙男於101 年1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後,被告於101 年底至102 年初之期間,多次以其使用之門 號0932***242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門 號0973***081號電話予證人乙○,經乙男發覺有異而一再詢 問,證人乙○始將事件始末告知乙男友,並要求乙男保密, 然乙男仍將此事告知甲父,其中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9日
止,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而由證人乙○接聽之通數即 達17通(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乙○先於警詢時證 稱:「我一直都沒有跟我爸媽講這件事,直到我101 年12月 跟我男朋友正式交往後,戊○○老師一直(用)沒有來電顯 示打電話給我,我一直沒有接,我男朋友問我怎麼回事,我 才一五一十的講給我男朋友聽,我男朋友聽了之後就替我抱 屈,跟我爸爸講。」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於偵訊時證 稱:「因為我在101 年12月有交到一位男朋友,被告還是一 直騷擾我,最後我男朋友才告訴我父親,我才出面報警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沒有跟妳男朋友講過?)有。(男朋友是什麼時候交的? )去年。(所以妳是交往之後才講的?)對。他是交往之後 才知道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8 頁),經核與證 人甲父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乙○交了一位男朋友跟我講 的,他說乙○被以前上過課的老師欺負。」等語(見偵卷第 74頁);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至102 年 1 月間,乙○某1 支手機都有1 支未顯示的來電,而且常常 打,有一次我就追問乙○,乙○才說其實她曾被一位輔導過 她的老師長期性侵害,但是她心理受創,也沒有講的很詳細 ,希望我不要告訴別人,不要講出去,之後有一次我在跟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