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樹林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樹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樹林(下稱被告)於民國 105年3月22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慶隆巷 與投69線縣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尚 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 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董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投69線縣道○○○○○○○○○○○○○00 號縣道12.9公里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小指挫傷併指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臀部挫傷併尾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竟僅短暫停車在車道上,未下車察看,而未立時在現場 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而逃逸。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 逃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董雅惠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禍事故甫發生後之在場人 張永裕及游淑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1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6日投鑑字第105 0001328號函1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 9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0226號函附監視器位置圖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105年3月22日6時多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事 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未與董雅惠發生 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179、180頁反面)。四、經查:
㈠本案事故地點為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該處距離往南方向 第三公墓產業道路上之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陽記農場約400公尺,距離往西方向之東光橋約800公尺等 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9月6日投集警偵字 第1050010226號函附監視器位置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而於105年3月22日,上址 之陽記農場所設監視器的內建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20分 鐘左右一節,業據證人王建舜即當時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90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 11月1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372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被告於105年3月22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於陽記農場所設監視 器畫面時間6時59分45秒至50秒間,行經陽記農場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並經原審 勘驗陽記農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149頁),則將陽記農場監視 器內建時間換算為中原標準時間後,足認被告確於同日6時 3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陽記農場。再者,被告對於 其行經陽記農場後,在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 處左轉,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6時45分10秒行經東光橋 往魚池方向一節,亦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 ,原審卷第27、189頁,本院卷第53、179頁),且有設於東 光橋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 同日6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投 69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號縣道 12.9公里處,與一部藍色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等情(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 139至144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18至19、16頁)。再者,告訴人陳 稱案發當時其兒子有用手機拍下其所騎乘機車前車燈左側鏡 殼上的藍色漆痕等情,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132、177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於本案案發後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通報,於105年3月23日下午 ,在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對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進行勘察時,在前車燈左側鏡殼上,確發現有疑似藍色的 漆片等情,業據證人詹佳恬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鑑識 科警務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2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1份( 見警卷第20至29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 ,於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時,是否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茲析述如下: 1.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2日警詢時均僅稱:其是
被一臺不知車號之藍色小貨車擦撞後倒地等語(見警卷第9 、12頁)。可見於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僅知道是與藍色小 貨車發生碰撞,惟並未記下車號,則駕駛該藍色小貨車之人 是否已足特定為被告,尚有可疑。
2.證人張永裕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太 太游淑惠當天住在附近的民宿,當天一早其駕車與游淑惠要 去吃早餐,因為路不熟,所以開得很慢,行經案發現場,發 現一臺藍色小貨車停在路中央,擋在前面,其原本要超車, 但接近時,該藍色小貨車就開走了,其就看到一臺機車倒在 路邊,機車騎士即董雅惠倒在機車旁1、2公尺的水溝旁,其 就趕快停在路邊,游淑惠去扶董雅惠,其也有下車,董雅惠 說她是被一臺藍色的貨車撞到;其沒有看到碰撞的過程,其 當時看到的藍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與警卷第21頁之勘察照 片編號1所示之車輛是類似的,但其當時從正後方看不到帆 布,且有點距離,所以沒有注意車號,只知道是藍色的小貨 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證人游淑惠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當天其先生張永裕開車載其要去吃早餐,遠遠 看到一輛藍色貨車停在路中間,我們左顧右盼,想為何這輛 貨車停在路中間,開到該車後方就只好停下來,然後其發現 右後方有一台機車及人,人壓在機車上面,當時都在路旁的 灌溉水溝上,後來那臺藍色貨車就開走,其看到機車騎士董 雅惠在那邊掙扎爬不起來又沒有地方可以扶,其就下去扶董 雅惠,張永裕後來也有去看董雅惠的狀況,其當時看到的藍 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與警卷第21頁之勘察照片編號1所示 之車輛是類似的,但有無棚架其不確定,其只確定是藍色的 小貨車,但不確定其所看到的藍色小貨車是否即為警卷第21 頁之勘察照片編號1上的藍色小貨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7 至28頁,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 反面),核證人張永裕、游淑惠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 信。然證人張永裕、游淑惠既均未記下當時暫停在案發現場 的藍色小貨車的車牌號碼,且對於當時目睹的藍色小貨車, 是否有如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示之有棚架及帆布一節(見 警卷第21、30至31頁),亦無法確認,則證人張永裕、游淑 惠當日在現場目睹之藍色小貨車,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殊有疑問。
3.又證人張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雅惠說不用報警也不用 救護車,其看她沒有明顯流血的外傷,只有暈眩,不需要其 幫助,其與游雅惠就離開了,其等停留在現場約5至10分鐘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證人游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扶起董雅惠後,先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董雅惠說不 用,她要去上班,我們就離開了,其不清楚停留在現場的確 切時間,可能不超過10分鐘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審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其被撞後,一對夫妻扶起我,那對夫妻走之後,其在路 邊自己以手機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而告訴 人係於同日6時49分許報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 月1日投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函附該局105年3月22日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l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則對照被告係於同日6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行經陽記農場後,在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 里處左轉,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6時45分10秒行經東光 橋往魚池方向的行車路線之客觀情狀,仍難認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之藍色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 4.證人王建舜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經調閱陽記農場與東 光橋監視器觀看,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後15分鐘,僅看到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屬於藍色的自用小貨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惟依GOOGLE地圖顯示( 見本院卷第58頁),自陽記農場至東光橋,並非短程之距離 ,如僅以此二地點之監視器均有拍攝到被告駕駛之上開藍色 自用小貨車,即推論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人,尚 嫌率斷。況證人張永裕、游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 沒有注意在現場看到的那輛藍色自用小貨車,是往前開到哪 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121頁正反面) ;且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9月6日投集警偵字 第1050010226號函附肇事逃逸案件監視器位置圖1份(見偵 卷第35至36頁)及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拍 攝自陽記農場經事故地點往東光橋方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74至77頁),可知該路線之路旁有其他民宅,且尚有岔路, 故不能排除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藍色自用小貨車駕駛, 於東光橋前即轉入岔路或進入民宅之可能。
5.再依東光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被告係於同日6時 45分10秒經過(見警卷第30頁),而證人葉善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同日6時46分32秒經過一節, 業據證人葉善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110至115頁),並有東光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 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 可佐。證人葉善昌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步證稱:其當天是要 到魚池,從東光派出所經過,再經過東光橋,沒有看到車禍 ,車禍這個其就真的沒有看到,如果說是有車禍,可能多少
還會有印象,但那個就沒有印象,其記得就沒有看到東西, 就是這樣直直開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衡 以證人葉善昌所駕駛上開車輛晚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經過東光橋之時間約1分22秒,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藍色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則證人葉善昌於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時 ,理應會看到事故現場,或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下車協助告 訴人之情形,然證人葉善昌係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看到車禍等 語,則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6.證人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案發時,擔任南投 縣魚池鄉東光村村長,而吳樹林是其姨丈,案發當日,其在 所開設的雜貨店聽到三姑六婆說吳樹林可能有交通事故,其 基於村長職責,前往詢問吳樹林,他說沒有印象有發生交通 事故,其就主動邀約吳樹林前往董雅惠家中瞭解,而吳樹林 在董雅惠家中,也沒有承認他有肇事,就其接觸的過程,吳 樹林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他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96至198頁),此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 證人林文成到告訴人家中之錄音檔案光碟,被告係陳述「我 在開車,我是沒有感覺到有擦到什麼啦」、「我們說實在的 ,轉過去,我確實是沒有那個感覺有擦撞到啦」、「我是沒 有那感覺啦」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83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這件車禍發生的時間是105年3月22日,那一天晚上,你和你 們村長有無去董雅惠她家?)我們村長跟我說人家都說是我 ,村長跟我說不然我們去下面那裡,我說我又沒有,去哪有 關係,所以我就跟村長去」、「(問:除了村長這樣跟你說 以外,還有無其他人說是你?)我就自己獨戶,沒有什麼人 會去,村長就說人家都說是我,他跟我說不然我們去雅惠家 ,我說這就沒有的事,去那邊哪有什麼問題」、「(問:是 村長自己來找你的?)對」、「我只有說我就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由上可知,本案案發 當晚,被告係受證人林文成之邀,前往告訴人家中瞭解情況 ,顯非為尋求和解而前往,故自無法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晚 曾前往告訴人家中之舉動,即反推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或駕 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7.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於本案案發後,雖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通報,而於105年3月23日下午,在集集分 局東光派出所,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證人董雅惠 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進行勘察,並在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前車燈左側鏡殼上,及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前方疑
似新刮痕的附近、右側車斗後方疑似新刮痕的附近,採得漆 片各1片,然因本案車禍,非屬造成植物人及死亡的車禍案 件,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20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0 6784號函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不予受理鑑定漆片等情,業據 證人詹佳恬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鑑識科警務員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反面),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20 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20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0 678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參。況上開採驗漆 片,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收執後,目前已找不到 上開採驗漆片一節,業據證人陳宏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無誤(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20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08年1月23日投警鑑字第1080003868號函及所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1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7370 號函、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5日投警鑑字 第1050017599號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3月3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0213 8號函及所附流程資訊1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在卷可 按,足見縱本案於案發後有針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及證人董雅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進行勘察後採證漆 片,然因目前漆片逸失,已無法再行鑑定比對是否同一。另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留在其所騎乘機車前車 燈左側鏡殼上的藍色漆痕,目前不可能還存在其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益徵目前已無相關跡證可供比對。再觀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見警 卷第20至29頁),僅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外觀 刮痕處之量尺照片,並無相關模擬畫面,自難僅憑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前車燈左側鏡殼、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前方疑 似新刮痕附近及右側車斗後方疑似新刮痕附近之高度照片, 遽認二車必有發生碰撞。
8.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以本案確有發生碰撞此一前提假設下,進行肇事原 因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 105年10月26日投鑑字第1050001328號函稱:「本案已無肇 事現場,且雙方對於二車有無碰撞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遽以 鑑定;惟按筆錄、卷附警方勘驗報告及車損比對照片、警繪 圖示之雙方行駛動線等研判認為:吳樹林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路 口內與董雅惠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可能性較大(另 吳君肇事逃逸有違規定」等情(見偵卷第39頁),足見交通
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係在本案確有發生 碰撞之前提假設下,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然本案尚難證明被 告有於105年3月22日6時多許,在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 道12.9公里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已詳如前述,是尚難執上開鑑定結果而認為被告有本案之 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犯行。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其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無過失傷害 、駕車肇事逃逸行為等情,非無可採。
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審之被 告上開所辯既非全無所憑,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即為於上開時 間在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人,自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本案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 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