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93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綽號「小B」)、少年林○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綠」,由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綽號「豹子」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謀議由丁○○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絡及交付聯絡之行動 電話手機予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者收取贓款,並向擔任 把風者收取贓款再交予「豹子」等工作,丙○○與林O輝協 調後,由丙○○擔任車手向被騙者收贓及至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取贓款時之把風者,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後再轉交予 車手頭等工作,林○輝則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贓款及至便利 商店之提款機提取贓款後再交予把風者等工作,俟共同詐得 贓款後,丙○○、丁○○可依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總金額百分 之1之報酬、林○輝則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總金額百分之4之報 酬。其等謀議既定後,即於105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推由 詐欺集團某名已成年成員,偽稱健保局之員工,以電話與甲 ○○聯絡,並向其佯稱:甲○○的健保卡有問題,請與健保 局聯絡云云,甲○○即依其所提之電話與假冒健保局之另名 已成年詐欺成員聯絡,該名成員即向其騙稱:甲○○之健保 卡遭冒用,須向110報案云云,甲○○即依指示打電話報案 ,嗣另名已成年詐欺成員偽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林宏名警官,向甲○○騙稱:已將甲○○的報案紀錄備案, 並向臺北地院報備健保卡被盜用云云,隨即又另名已成年詐 欺成員,佯稱檢察官以電話與甲○○聯絡,向其詐稱:毒品 集團冒用甲○○之名義聲請郵局帳戶,帳戶內有販賣毒品贓 款,甲○○須將所有金融卡及金飾全部交予臺南檢察官保管
,檢察官會前來臺南市北區正覺街66巷口收取云云,致甲○ ○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因而同意交出金飾及金融卡等財物 ,與此同時,林佳宏即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小附近,將詐 欺集團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交予林○輝、丙○○使用,並依「豹子」之指揮而共同 前往現場取款;而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正覺街66巷口附近,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號、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卡 號不詳之金融卡各1張,共計5張金融卡、金項鍊5條(其中2 條各約重1兩、3條各約重8錢;起訴書誤載為共計2兩18錢) 、金戒指2只(約3錢)及鑽戒1只等財物,當面交付予前來 收贓之集團成員林○輝,林○輝於詐得上開財物後,旋即與 在場把風之丙○○搭車逃離現場,並共同於同日隨即接續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店公平門市,持上 開詐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甲○○帳戶內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持上開詐得之郵局金融卡,提領甲○○ 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便利店西門門市,持上開詐得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提領甲 ○○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便利店南都門市,持上開詐得之永豐銀行金融卡,提 領甲○○帳戶內之款項7萬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林 ○輝在上開統一超商便利店南都門市甫提款完畢即為警當場 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5張金融卡、現金7萬元(警方已 將該5張金融卡及現金7萬元發還甲○○)、由詐欺集團提供 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丙○○見狀立即逃離現場,並聯絡丁○○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便利店南都門 市對面附近巷道內會合,丁○○隨即向丙○○收取詐得贓款 及金飾等財物,再搭車將上開財物返回至臺中市旱溪自由加 油站後方之停車場,將上開收取詐得贓款及金飾等財物交予 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不是車手頭,我是單純的幫助犯,我並未參與向甲○ ○詐騙,也不是我指揮丙○○他們,當天是一個叫「嘉偉」 的人叫我過去幫他向丙○○收錢,還有叫我跟丙○○聯絡, 我幫忙去收錢回來交給「嘉偉」,就變成是主謀,但我不是 主謀,也沒有收到報酬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林O輝於警 詢時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23、1 29、130、153、1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年5月偵辦甲○○被詐欺案現場畫面(見警卷第64-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137、13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4 0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於本院否認有參與前開犯行,或辯稱其當時人在 羈押禁見中,或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丁○○業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共犯丙○○、林
O輝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業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從何時、地擔任此找 人取款車手角色犯行?)我大概是從104年2、3月間認識『 豹子』後,在104年6月間才開始擔任這個找人取款角色。」 、「我的上游是綽號『豹子』。取款車手就綽號『小B』、 『小綠』2人。」、「(你擔任找人取款車手,上游有交付 你哪些工作及物件?)他都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我 ,還交付我工作手機給我下面的車手『小B』、『小綠』使 用,沒假證件及公文,我與車手『小B』都會約在臺中市區 不特定地點見面交付。我下面的車手就綽號『小綠』、『小 B』2人一組,至於他們二人分工就由他們自己協調由誰當出 面取款車手,另一人則作現場把風及收錢的。取款地點都是 由上游公司電話通知他們,他們取款成功後,會由『豹子』 或『小B』通知我去收錢。」、「我只曾指挀過綽號『小綠 』和『小B』而已,...我就是負責向取款車手『小綠』和『 小B』收錢後交付上游『豹子』,我的傭金為詐騙款項總數 的1%。車手『小綠』及『小B』他們二人的傭金為得手款項 總數的4%,我就都把傭金交給『小B』,由他自己跟『小綠 』去分配。」、「(綽號小綠、姓名林O輝,住臺中市太平 區一帶,此人你是否認識?與你是何關係?)認識,...是 我派出的取款車手。」、「(綽號『小B』、姓名丙○○, 住臺中市太平區一帶,此人你是否認識?與你是何關係?) 認識,是我派出的下線,他也是我派出所取款車手。」、我 有向『小B』收取23萬元及金飾,再拿回臺中市旱溪自由加 油站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豹子」、「...手機我可以確定有 交一支工作手機給他們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9-34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小B(丙○○)負責把風?)是 ,我不用到現場,我負責跟小B他們收錢,...本件收到的錢 ,金額我忘了,有收到金飾,數量也忘了,...當時我邀他 們參加詐欺集團,他們加入後再跟他們討論要擔任何角色, ...我確實有收到錢跟金飾。」、「本件我有參與,事後我 將收到的錢交給上手,但他們沒有分錢給我,我沒有得到任 何報酬,本件詹與邦、小綠有參與,丙○○、小綠負責把風 收錢,我負責指派工作給車手處理。」等語(見少連偵234 號卷第48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之表示。
⒉證人即共犯丙○○業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是從105年4月 間到今(105)年6月中旬間擔任取款車手現場把風角色,我 都和綽號『小綠』搭配一組,...都是綽號『勾錐』丁○○ 指派我們當取款車手,他都會到綽號『小綠』家附近的臺中
市太平區東平國小附近見面,指派我們外出取款工作,並交 付工作手機給我及綽號『小綠』使用。」、「我都是擔任取 款現場把風及收水交付上游的角色,我的傭金為詐騙款項總 數的1%,『小綠』是擔任出面取款的業務,....,綽號『 勾錐』負責收取我們拿回來的錢,交給公司上頭。」、被害 人甲○○遭詐騙,是綽號「勾錐」叫我們去拿取詐騙款項的 ,這些詐騙物件是由「小綠」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的,而我是 在現場擔任把風角色。、「我一看到『小綠』被警方抓,我 就趕快跑到巷子裡面,走到附近後跟『勾錐』會合,他在當 時就向我收走全部提領款項23萬元及金飾,之後他叫我自己 搭車離開。」、「『勾錐』都會在我們取款現場附近等待我 收得款項向我們拿去交給上游。」、「(0000000000)公機 是『勾錐』交給『小綠』外出聯絡的手機。」、「我們這組 是『勾錐』負責,...我們都是聽丁○○的指示作事。」、 「我們都在自己家裡等丁○○打電話指示。」、「『勾錐』 丁○○是我們的車手頭。」等語(見警卷第52-55頁);及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在臺南你有無參與?)有,在臺南 對同一被害人我只把風一次,該次是小綠去取款,金額約20 幾萬及金飾,之後全部由我交給丁○○。」、「(誰叫你去 把風?)丁○○。」、「都跟丁○○接洽。」、「(以上所 述收贓及金飾均轉交丁○○,及丁○○是與你接洽本案詐欺 犯行之人,是否實在?)實在。」、「(丁○○有無說本件 你可分得多少?)每10萬可抽1000元,但本件我未拿到,本 件丁○○還沒給我錢。」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第35、36 頁)。
⒊證人即共犯林O輝業於警詢時供稱:「(丙○○向你收取提 領的詐騙款項暨金飾物件,他都交給上游何人?詳實身份如 何?)他都交給綽號『勾錐』,但我不曉得他的姓名詳實身 份。」、「(丁○○...住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一帶,此人 是否即為你們的車手頭綽號『勾錐』之人?彼此是何關係? )是,沒關係,是丙○○帶我去認識他的。」、「我們這組 是『勾錐』負責,若有事都由丙○○跟他接洽。」、「『勾 錐』丁○○是我們的車手頭。...我擔任出面取款車手。.. 丙○○『小B』擔任取款現場的把風及收水。」等語(見警 卷第77、80、81頁)。
⒋互核被告丁○○與共犯丙○○、林O輝之供述或證述內容, 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確係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絡及 交付工作手機給丙○○、林O輝前往取款,並向丙○○收取 詐得之財物後交付給「豹子」等工作。
⒌雖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我這一條是替
嘉偉去收錢的?)對。」、「(你知道?)知道。」、「( 叫你去做的人是我還是嘉偉?)我是LINE聯絡我的,我也不 知道他到底是誰,是有一個跟我聯絡的。」、「(那指揮你 的人是我還是公司?)公司。」、「(剛剛你有提到說聯絡 你請你去領錢的人,是誰?你知道嗎?)不知道,是那個電 話,公司那個電話聯絡我們、指揮我們的。」、「(你說公 司聯絡你去領錢,是公司的哪一個人?)不知道,那打來是 大陸的電話。」、「那一天是公司指揮我下去,那一次我們 是搭捷運下去的,可是因為有人被抓了,所以我才請丁○○ 趕下來載我回去。」等語;及林O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你們工作機到底是誰拿給你們的?)丙○○。」、「 (你們工作到底是誰在指揮你們的?)就手機在指揮我。」 、「工作機指揮我,我不知道是誰。」、「(我是丁○○, 到底我有沒有指揮過你?)他(指被告丁○○)是不是叫『 勾錐」?他沒有指揮過我。」、「(你的上手到底是丙○○ 還是誰?)我的上手就丙○○。」等語,惟詹與邦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時證稱其確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為如前述⒉之供述內 容。而林O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綽號「勾錐」之丁○ ○不是說算認識,是因為丙○○有帶其跟「勾錐」見過幾次 面,但是我跟他沒有很熟,我跟他也不算是認識,就只是有 看過幾次而已,其對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已忘記了等語,足 見丙○○對於被告丁○○究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何工作,因丙 ○○係與被告丁○○直接接觸之人,是其應較林O輝為清楚 。而被告丁○○既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且 其自白並無違反其自由意識,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復核與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林O輝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自足認定被告丁 ○○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詹與邦、林O輝前 開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詞,應係刻意迴護被告 丁○○,自為本院所不採。
⒍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騙集團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分擔前述工作, 其雖非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詐騙之人,亦非出面向被害人 甲○○收取財物之人,惟其既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 詐欺集團,並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復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屬幫助犯甚明。 ⒎本案犯罪之時間係於105年5月30日,而被告於104年9月1日 曾遭羈押,嗣於104年12月25日已限制住居後出所,另於105 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時間,並未在監所拘禁中,故被告辯稱:上 開犯罪發生之時,其係在羈押禁見中云云,自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與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 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 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 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 ,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是無庸再論以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與詹與邦、林○輝、綽號「豹子」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上開法條之「兒 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衡以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前,林○輝即 小綠未滿18歲?)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和小綠見沒有 幾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及共犯丙○○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合作之前,小綠沒跟你說他幾歲嗎 ?)沒有,我認識他時,他已經在做詐騙集團了,我第一次 與他合作時幾歲我看不出來,我與小綠見面時,小綠穿西裝 ,我認為他18、19歲,快20歲。」等語,足徵由少年林○輝 之外觀尚無從確知其實際年齡,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明知 或可得而知少年林○輝於案發時未滿18歲,故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 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30 日以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5月30日向被害人甲○○詐騙得手。是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係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自無106 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被告參與本 案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依其行為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並非參與犯罪組織,是本案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 丁○○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本案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
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原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之善良 本性及對人之信賴從事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甲○○所受上 開金飾及款項之損失非少,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 財產安全非淺,犯罪手段誠值非難;事後未與被害人甲○○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告丁○○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曾從事水泥工、販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原 審卷第43頁反面、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復說明:㈠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丁○○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2年等語,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10月為宜,是以蒞庭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重。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 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 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 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 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且被告丁○○與共 犯丙○○、「小綠」等固有持本案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 被害人之存款,並向被害人收取其所交付之金飾,然亦陳明 前揭款項及金飾,業已全部交付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 而「豹子」未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丁○○一節,業據被告丁 ○○與共犯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234號卷第45頁、第63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被 告丁○○為此部分財物之最終歸屬者,是本案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因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犯 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是起訴書此部分聲請,應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雖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聯絡使用之用,但因 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手機係屬詐欺集團所有,且該手機非 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雖屬少年林○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但因該行動電話係 屬少年林○輝之母親傅○英所申請交予少年林○輝使用,並 非少年林○輝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屬少年林○輝犯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故該手機自不得宣告 沒收。㈤扣案之上開5張金融卡、現金7萬元,係被告丁○○ 與共犯丙○○、「小綠」詐欺取得或以上述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所有款項之物,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29頁)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辯稱其僅為幫助犯,或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謂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惟查:⒈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對被害人甲○○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正當 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且本案對被害人甲○○造成之損害非輕,迄亦未賠償被 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卸飾責任,未見其具有悔意, 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及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