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300號
TCHM,107,上訴,2300,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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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如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9、76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69、7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03年3月起,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邰順有限公司(下稱邰 順公司,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擔任會計人 員,負責處理邰順公司之財務,並將邰順公司客戶交付之票 據或現金交付主管陳雅玲,由陳雅玲存入邰順公司彰化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按月將邰順公司客 戶交付之票據或現金之會計資料登錄職務上所使用之邰順公 司電腦帳務系統等事項,屬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甲○○因 個人操作股票失利,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登錄不實會計資料、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個別犯意,藉其掌管邰順公司財務之 便,於附表編號1至74維修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之翌月、 如附表編號75至77所示之日期,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 邰順公司客戶收得票據或現金後,未依邰順公司作業規定將



票據或現金交付陳雅玲,而將前開收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366萬1263元,或以存入其不知情之前公公洪正治(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52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 ○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其 他不詳金融帳戶,或以現金挪為他用等方式,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個人花費;又甲○ ○為免遭邰順公司發現其侵占客戶支付邰順公司之款項,於 如附表編號3、6、12至14、18至20、23、24、28、30、39、 52、53、55至57、60、63、65、74至77登錄不實資料等情形 欄所示,在其所製作之邰順公司電子帳冊檔案中,以如該欄 所示之方式,為不實之登錄或以隱藏欄位、遺漏未登載等不 正當方法,使邰順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另基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保管及記錄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票據代收本上,將原本由銀行行員廖敏婷代收之某項紀錄塗 銷,留下「廖敏婷」之印文,再虛偽記載105年11月8日收得 票款18萬2958元等內容,表示銀行行員廖敏婷代收該筆票款 之意,並行使該變造之票據代收本提供邰順公司查核,足以 生損害於銀行票據代收本記載及邰順公司查核之正確性,惟 實際上附表編號69之支票係存入甲○○之上開存款帳戶內, 經邰順公司詢問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該行表示105年11月8日 存入邰順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係18萬2859元,且係甲○○親 自辦理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並非代收票據,邰順公司深入 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邰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76、106至108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97號偵查卷二第63至64頁、卷三第 62頁背面至64、157至158頁、原審審理卷第24、30頁、第57 頁背面至58頁、本院審理卷第64、115至127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黃煦詮、證人洪正治於偵查、證人陳雅玲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9897號偵查卷一第128頁、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第155至156頁、106年度偵字第18523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9頁、原審審理卷第54 頁背面至57頁),復有告訴人邰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帳戶存款明細;票據代收本;告 訴人公司向隆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彰化銀行西屯 分行105年11月8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103年度告訴人公司維 修明細表、合約書20份;104年度告訴人公司維修明細表、 合約書46份;105年度告訴人公司維修明細表、合約書29份 ;被告侵占支票之開票銀行一覽表、銀行回函情形一覽表;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支票影本1張、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支票影本1張、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支票 影本3張、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影本2張、玉山銀行員林分 行支票影本1張、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支票影本1張、華南銀行 鹿港分行支票影本2張、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影本1張、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影本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 行支票影本1張、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支票影本1張、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影本4張、玉山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影



本1張、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支票影本1張、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支票影本1張、合作 金庫銀行精武分行支票影本1張、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6 年3月24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1268號函、國泰世華銀行竹 城分行106年3月29日合金竹城字第1060000023號函、國泰世 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支票影本2張、台中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影 本1張、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106年3月29日中中港字第10600 000057號函、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支票影本1張、台中銀行 營業部支票影本2張、台中銀行南陽分行支票影本1張、台中 銀行苑裡分行106年3月29日中苑裡字第1060000033號函、鄭 明雪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該行支票影本2張、台中銀行花壇 行分支票影本1張、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1張、臺灣 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影本9張、台灣銀行工業區分行106年3月 24日中工營字第10650001671號函、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支票影本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支票影本1張、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影本1張、渣打銀行106年4月7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7317號函、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影 本1張、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支票影本1張、臺灣土地銀行竹北 分行支票影本1張、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影本1張、臺 中市大里區農會支票影本1張、聯邦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影本1 張;小港食品有限公司帳冊電腦螢幕截圖1張;皮諾可可維 修明細表、利生維修明細表、國記食品行告約書、嘉冠維修 明細表、、告訴人電子帳冊「103年合約」;元大銀行中港 分行支票影本1張、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影本1張、三信銀 行營業部支票影本1張、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支票影本1張、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影本1張、邦峰維修明細表、雙燕堂 維修明細表、毓品維修明細表2張;頂九(杯樂)維修明細 表、丸利水產維修明細表、雄豐維修明細表、毓品維修明細 表、何肉雞維修明細表1紙、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何肉 雞維修明細表1紙、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小港維修明細 表4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影本2張;證人洪正 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銀行106年7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5807號函暨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7月17日106忠法查密 字第613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台中銀行106年7月18 日中業執字第106001962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三信銀 行106年7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297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 資料、彰化銀行106年7月24日彰西屯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施欣怡合約書、告訴人公司103年6



月電子帳冊、品維修明細表、毓品維修明細表、告訴人公司 105年11月電子帳冊、雙燕堂維修明細表、告訴人公司105年 11月電子帳冊、支票存根聯、網路交易明細表、被告製作之 電子帳冊檔案各1份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97號偵查卷一第13至122、138、142 、156至255頁、卷二第1至5、76至79、81、83、85、88至89 、94、96、100至101、103、106、109、111、113至115-1、 117、119至120、122至123、127至130、132至133、135至13 6、139至140、143至144、146至152、154、156、158至167 、169、171、173至174、180、183、185、187、189、191、 193至194、208至245頁、卷三第22、28至31、34、36至41、 58至59、76至152、169、171至182、203至205、207至208、 211、215、217、第236頁證物袋),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 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至商業會計法 第72條第1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登錄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 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 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 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登錄不實資料 。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 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 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登錄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 內,雖足以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倘未 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同條第4 款之補充規定之罪。復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原始 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外來憑證:



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 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 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 票;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序時帳簿:以會 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類帳簿:以會計事 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 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 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 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 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明細分類帳 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 責處理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係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務系統 處理會計資料,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審 理卷第24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公司自電腦帳戶系統所列印 之帳冊資料、被告所製作之電子帳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97號偵查卷一第9至 12頁、卷三第236頁證物袋),堪認告訴人公司為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負責將告訴人公司向客戶 收得之票據或現金交付證人陳雅玲,並將此會計資料登錄職 務上所使用之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屬從事業務之人, 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 人員,其所製作之電子帳冊性質上均屬會計資料無疑,先予 敘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之罪,性質 上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客戶收得票據或現金後 ,未依告訴人公司作業規定將票據或現金交付證人陳雅玲, 由證人陳雅玲存入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而將收得之款項, 分別將之存入不知情之證人洪正治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 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存款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帳 戶,或將現金挪為他用等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又被告為免遭告訴人公司發現前情,在如附表編號3、6、12 至14、18至20、23、24、28、30、39、52、53、55至57、60 、63、65、74至77登錄不實資料等情形欄所示,其所製作之 告訴人公司電子帳冊檔案中,以如該欄所示之方式,故意登



錄不實、或遺漏不為登錄、隱藏欄位之不正當方法使告訴人 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核其此部分所為,則分別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不實會計資料、第4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至原審 判決贅載同條第3款部分,因與判決本旨尚屬無涉,由本院 逕予更正)。
㈢、按收取未兌現(即未到期)支票之持票人將該支票填載於銀 行所交付之票據代收本,將支票託收給銀行,為持票人委託 銀行收取未到期支票之紀錄,該票據代收本之性質屬於私文 書,與前揭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帳簿定義有間,自非會 計帳簿,是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票據代收本後,提 出供告訴人公司查核,自足以生損害於受託銀行票據代收本 記載及告訴人公司查核之正確性,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帳簿罪嫌,尚 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變造前揭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票據代收本之私文書,再 交付告訴人公司查核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㈤、另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業務侵占 犯行後,雖已悉數返還此部分侵占款項,然揆諸上開說明, 縱被告事後將所侵占財物予以返還,仍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罪 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3、6、12至14、18至20、23、24、28、30、39、52、53、55 至57、60、63、65、74至77所示之業務侵占、故意登錄不實 會計資料、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犯行;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 等犯行,均係被告為達侵占向告訴人公司客戶所收得之票據 或現金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數行為間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 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6、12至14、18至20、23 、24、28、30、39、52、53、55至57、60、63、65、69、74 至77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檢察官雖僅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8、19、7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提起公訴, 而未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不實會計 資料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 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7所示之77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自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依如附表編號1至74所示之客戶 交付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大約於維修明細表日期後之翌 月,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4部分犯行,將客戶所交付之不 詳支票存入不詳帳戶之時間固不詳,然應認在維修明細表日 期後翌月,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5、18、19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犯均係業務侵占犯 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 害人經濟上之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沒收部分:被告為如附表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 明。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68、70至75、77所示犯行侵占之金額,屬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70至75 、77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 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不思以 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 便,將告訴人公司向客戶收得之票據或現金,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另分別或為不實之登錄、或為隱藏欄位、 故意遺漏不登錄等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各次侵占之金額,犯罪所得更高達300餘萬元, 嚴重侵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上 之混亂及重大財產損失,情節非輕,惡性非微,尚未與告訴 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兼 衡告訴人公司已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可於民事訴訟程



序獲得救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 專科畢業、離婚、扶養1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家具行店員 、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70至75、77「罪名、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沒收部分詳加說明。核原審關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70至75、77所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9、76所示之業務侵占等犯行, 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69所示,行使該變造票據代收本部分,誤認該票據代收 本具有會計帳簿之性質,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2條第4款之罪,且漏未論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 表編號76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5年7月28日之翌月,已 逾被告前揭所犯前案業務侵占犯行執行完畢時間98年12月23 日之5年(即103年12月23日),顯與累犯之規定未合,原審 於原判決主文中誤論被告該次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均有未 當。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認 原審就附表編號76所示誤論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9、76所示之業務侵占等 犯行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雖已就被告定應執行刑,然本案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9、76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既經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撤銷。
2、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⑴、爰審酌被告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卻 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因 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公司向客 戶收得之票據、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分 別為變造票據代收本、不實之登錄之方式使告訴人公司之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分別侵占23萬2958元、8萬5520元, 嚴重侵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上 之混亂及重大財產損失,情節非輕,惡性非微,尚未與告訴 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二專畢業、離婚、 扶養1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家具行店員、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9、 76「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⑵、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 人公司,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附表編號76所示犯行侵占之金額,屬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 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 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6、12至14、18至20、23、24、28、30、39、52、53、55至57、60、63、65、69、74至77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侵占邰順公司客戶交付之支票款項部分 │
├─┬──┬───┬────┬───┬───┬──┬───┬────┬────┬────┬────┬────────────┤
│編│維修│維修明│客戶名稱│客戶付│支票帳│付款│支票到│侵占金額│侵占情形│侵占款項│登錄不實│罪名、宣告刑、沒收 │
│號│明細│細表號│ │款之支│號 │銀行│期日 │(新臺幣│ │入帳時間│資料等情│ │
│ │表日│碼 │ │票號碼│ │ │ │) │ │ │形 │ │
│ │期 │ │ │ │ │ │ │ │ │ │ │ │
├─┼──┼───┼────┼───┼───┼──┼───┼────┼────┼────┼────┼────────────┤
│1 │103 │22126 │鉅龍 │IG5539│101023│二信│103 年│2 萬1000│存入洪正│103年6月│無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年5 │ │ │164 │-0 │- 中│5 月31│元 │治帳戶 │12日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月20│ │ │ │ │興 │日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日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3 │22256 │嘉楠食品│KN5625│032009│彰銀│103年8│3萬7485 │存入洪正│103年8月│無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年7 │ │ │707號 │67-00 │- 土│月20日│元 │治帳戶 │20日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月8 │ │ │ │ │庫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
│ │日 │ │ │ │ │ │ │ │ │ │ │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3 │22361 │嘉楠食品│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年7 │ │ │ │ │ │ │ │ │ │ │ │
│ │月8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3 │103 │22304 │億橋食品│GD5372│160061│華南│103年8│4萬元 │存入不詳│不詳 │將億橋食│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年7 │ │ │403號 │56-8 │- 台│月15日│ │帳戶 │ │品公司帳│,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月14│ │ │ │ │中 │ │ │ │ │款103年7│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
│ │日 │ │ │ │ │ │ │ │ │ │月31日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檔之帳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3 │22328 │ │ │ │ │ │3萬2000 │ │ │,第492 │追徵其價額。 │
│ │年7 │ │ │ │ │ │ │元 │ │ │、493列 │ │
│ │月14│ │ │ │ │ │ │ │ │ │設定隱藏│ │
│ │日 │ │ │ │ │ │ │ │ │ │,需選取│ │
│ │ │ │ │ │ │ │ │ │ │ │後按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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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邰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