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216號
TCHM,107,上訴,2216,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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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政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會加 入詐騙集團是源自於共犯洪宇盛之招募,招募後被告本身沒 有資源,所以又透過「阿寶」去招募底下之車手並取得車手 相關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介給洪宇盛來指揮,是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顯不如另案被告洪宇盛高,且洪宇盛為 累犯,被告於量刑上應低於洪宇盛之刑度,方符合上訴人的 參與程度所應負之刑責,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然原審 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不僅有部分與另案被告洪宇盛相同,更 有宣告刑重於洪宇盛之情事,足見原審判決於量刑上顯然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更 妥適之判決。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除與另案被告洪宇盛共同加入另案被告何祥銨為首之詐騙 集團,而與洪宇盛及原判決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犯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外,另又加入其他詐騙集團,而與原判 決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原



審就此已於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敘明甚詳,顯見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另案被告洪宇盛相比,應屬較重;且被告雖係受洪宇盛 召募而加入以何祥銨為首之詐騙集團,然被告在集團中負責 指派車手及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贓款給洪宇盛指定之人, 其地位應與洪宇盛相當,僅彼此分工不同而已;再者,被告 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業據原審量刑時 審酌甚詳,而另案被告洪宇盛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告訴人午○○○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甲○ ○(甲○○調解時未到場)外,已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 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該告訴人等所受部分損害,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6 號、第273 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綜上,足見本案被告與 另案被告洪宇盛之量刑因子並不相同,原審量刑時業已充分 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並針對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又被告參與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所載之詐欺集團(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亦負責指派 車手及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贓款,其在該集團中顯具有指 揮、調度車手之權限,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其他 車手同受車手頭指揮,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 採。
四、綜上,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 何不妥之處,其徒以另案被告洪宇盛之刑度加以比附援引, 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尚非可採。此 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楊梅區
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庚○○自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受洪宇盛(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6 、273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12、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召募 而加入何祥銨(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召募車手、持用大陸 門號0000000000000 號聯繫、指派車手及收取、轉交車手取 得之贓款。庚○○與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洪宇盛即以所持0000 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撥打庚○○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 大陸門號,請庚○○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財物。庚○○指派車手後,即將車手持



用之門號告知洪宇盛。嗣如附表一所示車手,遂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致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1 、8 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政府機關 (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未行使偽造公文書)。嗣如附 表一所示車手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先將贓款轉交與庚○○,庚○○扣除其與車手之報酬後 ,再將餘款交付與洪宇盛指定之人。
二、庚○○自不詳時間起,加入持用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 號大陸門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召募車手、 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聯繫、指派車手及收取、轉 交車手取得之贓款。庚○○與如附表二各編號「共犯」欄所 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 ,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持用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之人即以該大陸門 號撥打庚○○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請庚○○ 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 財物。庚○○指派車手後,即將車手持用之門號告知持用00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之人。嗣如附 表二所示車手,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 、4 、5 「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政府機關(附表二編號1 、3 、6 所示 部分未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嗣如附表二所示車 手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先將贓 款轉交與庚○○,庚○○扣除其與車手之報酬後,再將餘款 交付與持用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 之人所指定之人。
三、嗣未○○、卯○○○、乙○○、巳○○、午○○○、辛○○ 、甲○○、辰○○、戊○○、丁○○、丑○○、癸○○○、 己○○、子○○、壬○○及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未○○、卯○○○、乙○○、巳○○、午○○○、辛○ ○、甲○○、辰○○、戊○○、丁○○、丑○○、癸○○○ 、己○○、子○○、壬○○及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巳○○、癸○○○、午○ ○○、辛○○、己○○、子○○、卯○○○、甲○○、辰 ○○、壬○○、丁○○、丑○○、戊○○、未○○、寅○ ○○、證人即共犯洪宇盛張紘瑋潘明志張煒羚、郭 其、翁○誠、廖○宏岩冠傑宋胤捷吳星逵、葉○名 、姚謝棋楊育盛張智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6 至9 、11至14、16至20、21至24、26至29、30至33、 34至37、38至43、49至52、54至57、58至63、64至67、76 至78、79至83、93至96、98至100 、104 至116 、121 至 126 、161 至174 、181 至187 、197 至207 、214 至22 0 、227 至233 、240 至246 、253 至262 、269 至276 、283 至291 、300 至308 、314 至320 、326 至334 、 341 至344 頁),並有丁○○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8 紙、戊○○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及個人 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未○○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乙○○之郵局存簿影本、巳○○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卯○○○之郵局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戊○○之第 一銀行、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 存簿內頁影本、門號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門 號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5 月15日北營字第1070 0014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 興隆路郵局函暨所附巳○○郵局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107 年5 月9 日(107 )合金竹東字第1070 00187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郵局107 年5 月10日重營字第1070000363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 年5 月9 日竹 營字第10718002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57 5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15、44至48、68至75、86至88、89至92、97、133 至13 5 、136 至139 、348 至502 頁;偵卷第159 至163 、16 4 至167 頁;本院卷一69至73、77至79、85至89、95至97 、101 至105 、109 至111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何祥銨為首,並 受洪宇盛招募之詐欺集團,惟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 行部分,係持門號0000000000000 號與持門號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人聯繫,而非與持用000000 0000000 號門號之洪宇盛聯繫,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 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又持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門號之人與洪宇盛並非隸屬於同一詐 欺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16 頁),此亦核與被告曾於106 年1 月13日18時48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 號通話時 提及「因為我不是專做你們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52 頁),足見被告並非僅加入何祥銨為首,並受洪宇盛招募 之詐欺集團,而亦有加入持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00 號門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併此敘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 雖其中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係屬虛構而不存在,然所載機關或單 位之業務事項,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檢察 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 ,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 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 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 申請書」,其內容雖係虛構,但均係表示由受騙者提出請 求之意,且由受騙者於其上簽名,既非表彰由公務機關所 製作,而內容復表示係由受騙者名義所提出,尚難認已合



於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而非屬偽造之文書。 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公文書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符合 印信條例第3 條所定印信之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 印信,應屬公印文無訛。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 、7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8 、9 、10;附表二編號 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 、8 、9 、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偽造公 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如附表一 編號1 、8 、9 、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均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卯○○○ 、巳○○及癸○○○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有於電話中分別假冒為「苗栗縣警察局」、「高雄市警 察局」等政府機關(見警卷第12、17、39頁);起訴意旨 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惟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伊時有自稱為公務員之情形(見警卷第98至 100 頁);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然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為「高 雄市警察局刑事小隊長」及「高雄市警察局警察」等公務 員,並無假冒為政府機關之情形(見警卷第35頁);起訴 意旨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惟警方已於告訴人己○○遭詐欺前代其保管 款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2 頁),是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未 洽,然該等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或行為態樣既遂未 遂之分,仍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附表已就相關犯罪事實 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未直接對 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已知悉所從事召募車手、聯繫 、指派車手及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贓款等行為係該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分工之一環,並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分工合 作,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甚明,縱被告未全程 親自參與犯行,依前開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附 表一、二「共犯」欄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9 、10及附表二編號2 、 5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 次以上收取現金或提 領存款之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3 、6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8 、9 、10及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 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按基於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此處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 即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10、附表二編號5 所 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九)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與少年 翁○誠、廖○宏及葉○名共同為之,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7 至9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有父親與哥哥、從事過水電工、餐廳服務生等工作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二第141 頁);除104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外,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各次犯 行對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負責居中聯絡,然終能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犯 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情節、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為高階幹部應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16罪均係加重詐 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 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另涉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個人資料外 洩止付申請書」、「請求凍結執行聲請書」等文書,係由 告訴人丑○○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接受傳真後,由告訴人丑 ○○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聲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公文書」,亦非偽造之「私文書」,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1.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 行,除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尚屬未遂及附表一編號 7 、附表二編號1 、6 部分詐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外, 其餘犯行合計詐得2,006 萬8,800 元,審以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詐得款項之2%(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然被告於持0000000000000 號門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通話之過程中曾自承其本身係領取「0.5 」,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29 頁),而該通話中所稱「 0.5 」係指5%之報酬,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衡以被告於上開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通話之過程中尚不知其通訊內容已遭偵查機關監聽, 當未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所述應較其於審理中 所述為可信,是被告各次犯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應 以5%計算(合計為100 萬3,440 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7 、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現金20萬元、 郵局存簿1 本與金融卡1 張、42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甲○ ○、丑○○、寅○○○,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103 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四編號3 、16、17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車手葉○名、潘明志 於各該次詐欺所用之物,固據上開共犯2 人供明在卷,然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公文書屬於本案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 表四編號1 、2 、4 至15、18、1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 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無從宣 告沒收。惟偽造如附表四各編號「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 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供本案使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遭詐欺現金(│詐得金額│車手 │共犯 │備註 │
│號│ │ │新臺幣)或其他財物之時│(新臺幣│ │ │ │
│ │ │ │間、地點 │) │ │ │ │
├─┼───┼────────────┼───────────┼────┼───┼───┼───┤
│1 │未○○│庚○○、何祥銨洪宇盛、│①106 年3 月6 日上午10│120萬元 │姚謝祺何祥銨│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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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