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66號
TCHM,107,上訴,1966,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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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睿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4、2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孫睿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孫睿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甲胺丁酮、硝甲西泮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大觀路某夜店,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編號1至15為愷他命、編號16為毒咖啡包、編號 17為梅錠,編號1-17所含毒品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一), 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7年1月10日凌晨零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執行巡邏勤務,見孫 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及後座之張○傑熄火停車,且車內有不明煙霧 ,懷疑有施用毒品情形而上前盤查,經員警張○凱、尤○峰 、沈○狄表明係警察身分,並出示警察證件,因聞到有K他 命之塑膠味,且見到駕駛座前方疑有毒品,員警張○凱、尤 ○峰乃分別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員警張○ 凱先將一組手銬中之其中一只手銬銬上孫睿庭右手,並欲將 另一只手銬銬上坐在副駕駛座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左手時 ,因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掙扎,孫睿庭見狀,明知員警 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不顧員警



張○凱、尤○峰僅上半身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進行逮捕程序, 雙腳仍於車外,竟以啟動該自小客車電門,加速逃逸,且衝 撞前車,之後再倒車,再往前加速駕駛,經員警張○凱控制 方向盤,讓該自小客車原地打轉,並將排檔打至P檔始停車 ,孫睿庭見狀,即以動手毆打員警張○凱等上開強暴方式, 影響警員之公務執行。嗣孫睿庭跳車逃逸,經警追捕數十公 尺始逮獲,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張○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亦 趁機逃逸,經警追捕後,張○傑則為員警沈○狄逮獲,該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即逃逸,員警張○凱孫睿庭上開妨害公務 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右臉頰挫傷、結膜出血、右手側邊挫瘀 傷及第五指擦傷等傷害,員警尤○峰受有右手第四指表淺損 傷、雙膝、左小腿、左足背側邊及左腳第2趾擦挫傷紅腫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員警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睿庭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方查獲時在場之友人張○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執行逮捕之員警沈○狄、張 ○凱、尤○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5至28 、63、65至66、90至91頁、偵卷二第22至25、45、47、55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偵辦毒品案件現場照片、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 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4頁、第40頁至第50頁、偵卷 二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 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可資佐證,且附表一所示 之毒品經送驗後,各該毒品確含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成分 (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鑑驗書、107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驗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二第98頁 至第9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 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 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 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 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 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



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 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 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 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 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 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 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 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 以積極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前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的毒品都是購買來自己吃的,我在 107年1月9日凌晨0時,去夜店跟人家買的,對方說買越多越 便宜,對方有說賣給我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的量,毒咖啡 包買5包送1包,梅錠買50顆送10顆,總共買3萬多元,購買當 日有施用愷他命、毒咖啡與梅錠,愷他命是放到香菸裡面吸 食,梅錠是含在嘴巴食用,毒咖啡包是用水泡後喝掉,我買 完毒品之後都還沒回家,身上被查獲的現金3萬7900元,是我 當天攜帶購買毒品完後,所剩的現金,不是販毒所得,是我 自己的薪資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91頁反面至92頁 、聲羈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第11頁反面、第45頁、第55頁 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磅 秤、夾鏈袋或係搜尋買家之意圖,不應以查獲毒品數量多寡 為認定被告犯行,且雖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惟與 本案分屬不同社會事實,又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其一次購入 供己施用等語在卷,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可以佐 證被告自何時何地另起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之證據,是被告 本案僅係單純持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6頁 、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共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毒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如附表一編號16,含袋總重71.62公克)、毒品梅錠60顆( 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7,含袋總重 71. 84公克),且各該毒品經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為23.238 2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9.2644公克,純度各為88.6%、82.7% ;又抽驗毒咖啡包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623公克,足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梅錠(標示「香梅C」之橙色錠 劑)則驗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梅錠所含之微量第二、三、四 級毒品之純度均小於1%)等情,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7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固可證明被告持有各該 毒品數量應非僅供其一次施用,然被告於歷次經訊問,均已 供明其係於107年1月9日購買毒品,購買毒品數量較多可有 優惠,同日有施用愷他命、毒咖啡與梅錠,施用方式是將愷 他命放到香菸裡面吸食,梅錠含在嘴巴食用,毒咖啡包用水 泡後喝掉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至18頁反面、第91頁反 面至92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經 警查獲後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0頁、 本院卷第117頁),復有警方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K 盤1個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供承其有施用愷他命、毒咖啡包 、梅錠等情相符,足證被告辯稱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係為 供己施用等而購買,且購買數量較多有優惠等語,尚非虛構 。衡以被告自陳購得上開毒品後,至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 許經警查獲期間,尚未曾返家即為警查獲等情,再觀之被告 遭警查獲時,各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置放位置為汽車 儀錶板處置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梅錠及現金,而副駕駛座 腳踏墊上則另以紙袋裝有毒咖啡及愷他命,另於駕駛座椅背 置物處另放置梅錠1包,此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可憑(見偵卷 二第31頁至第33頁),僅足以認定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後,未 即施用完畢或返家妥善藏置於隱蔽處所以避免警方攔查之風 險,而先置放於所駕駛之車輛上,尚難據以憑認被告攜帶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毒品,乃係於取得上開毒品後,因見量多 ,而生供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扣案之愷他命15包(各包愷他 命之重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約略各為1公克 6包、2公克(1.84公克至1.86公克)7包、4公克(3.80公克 至3.81公克)2包、毒咖啡包有6包、梅錠60顆,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現場照片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上開毒品雖已分裝完 成,然僅足以證明被告向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時,該不詳成 年男子為方便購毒者施用,並求快速以量計價完成交易,而 事先予以分裝,本案尚查無其他電子磅秤、分裝袋或電話通



聯紀錄及譯文,可資認定警方查獲之上開毒品,係由被告購 買後,為求販售營利,而自行分裝並全數攜帶以利販賣。至 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 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 50頁、本院卷第117頁),固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然依被告自陳其於107年1月9日購買為供己施用之 毒品數量:愷他命買純質淨重20公克的量,毒咖啡包買5包 送1包,梅錠買50顆送10顆,均經扣案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未見數量、包數、顆數減少,且有查獲現場照片顯示毒咖啡 包、梅錠等毒品尚未經開封使用等情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 至41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自其於107年1月9日購買 持有之毒品中予以分取供己施用,而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 關,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論及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 本院所得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⑵、被告前雖曾於105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所犯該案犯行,係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事先分裝為1公克之數量,並販售予他人每1公克 2,800元或3,200元之價格,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方式 完成交易(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又於106年間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980號、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 告此案犯行,係先行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各50公克,並將之與美祿、阿華田、 咖啡等沖泡式飲料粉末混合,置入玫瑰金或白色鋁箔空包裝 袋內,復以封口機封膜。再透過內含諸多購毒者名單之通訊 軟體WeChat之群組「iPhone批發商」發送「充電器(意指毒 咖啡)500」、「梅瑰金包膜(意指毒咖啡)700」、「1( 意指愷他命1公克)1,000、2(意指愷他命2公克)1,800、4 (意指愷他命4公克)3,600」等毒品交易訊息予群組名單上 之購毒者,(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然上開各該判 決,與本案分數不同犯罪事實,且本案毒品雖經分裝,然僅 除可足證明販買予被告毒品之人,將已分裝完成之毒品販賣 予被告,而本案因查無被告持有電子磅秤、分裝袋以分裝毒 品待出售,亦無其他卷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搜尋買家或買家予 被告聯絡買賣交易之販賣意圖,自難憑被告另案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率然推論被告以一貫之犯罪手法,有販賣毒品營利



之意圖。是以,被告本身平日確實會施用所購買上開毒品, 其為警查獲時,亦扣得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主動對外 求售毒品,亦未與購毒者有何進行與販賣毒品行為密切相關 之看貨、議價程序,難以認定被告購買毒品後旋即為警查獲 約1日之期間,業已變更持有供己施用之犯意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意,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四級毒品罪尚屬無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 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被 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毒品之犯行,僅能認被告 確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犯行,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 1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被 告友人張○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執行逮捕之員 警沈○狄、張○凱、尤○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 第91頁、偵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7頁、第55頁 至第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1份、張○凱、尤○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 被告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硝西泮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即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梅錠),不得意圖營利販賣而擅自持有 ,竟於106年1月9日,在臺中市大觀路某夜店,向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成」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後,部 分供自己施用,部分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伺 機將部分毒品轉售他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其主觀上具有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僅屬單純持有等情 ,業如前述,又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純度< 1%,純質淨重未達 20公克以上,且被告同時購入之附表編號1至15、16僅檢驗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有上開毒品鑑驗 書可按,是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被告上揭於警員張○凱、尤○峰上半身在車 內行逮捕程序,雙腳仍於車外時,先駕車往前行進,再駕車 後退又往前加速行駛,而對員警2人為此等強暴行為,應係 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員警上 半身已於車內行逮捕程序,雙腳仍於車外,竟不顧其性命安 危,任意駕車衝撞,不僅害及員警生命之安危,亦藐視公權 力及法律秩序,惡性非輕,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見 原審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 重,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罪,並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毒品 ,因檢察官認與被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惟原審遽論以被告犯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容有違誤,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以杜絕毒品犯罪,竟購買持有多種毒品,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毒品種類非屬單一,數量雖非極龐大,然仍 有相當之數量,其雖購買為供己施用,惟不僅直接戕害其自 我身心健康,且亦屬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行 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5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 訴駁回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 儆。
㈢、沒收:
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愷他 命;編號16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硝甲西泮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均屬違禁物,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偵卷一第98頁反面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萬7,900元,為被告工作之 薪水;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 ,惟忘記密碼無法解鎖,另一支不知為何人所有,均非供本 案犯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K盤為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 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物品均查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 1 │愷他命(Ketamine)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及其包裝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82頁正面) │ 107 年1 月25日草療鑑│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書(見偵卷㈠第98頁正│
│ │ │ │ 送驗數量:0.7871公克(淨重) │ 面)檢驗編號: │
│ │ │ │ 驗餘數量:0.7299公克(淨重) │ B0000000-B00 00000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檢驗外觀:白色結晶 │
├──┼──────────┼──┼──────────────────────┤送驗數量:22.4519 公克│
│ 2 │愷他命(Ketamine)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 (淨重) │
│ │,及其包裝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82頁正面) │驗餘數量:21.6695公克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淨重)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
│ │ │ │ 送驗數量:0.8023公克(淨重) │ 命(Ketamine│
│ │ │ │ 驗餘數量:0.7497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三級毒品愷他│
├──┼──────────┼──┼──────────────────────┤ 命(Ketamine│
│ 3 │愷他命(Ketamine)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 )檢驗前淨重│
│ │,及其包裝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82頁正面) │ 22.4519 公克│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純度82.7%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純質淨重18│
│ │ │ │ 送驗數量:0.7692公克(淨重) │ .5677公克 │
│ │ │ │ 驗餘數量:0.7178公克(淨重) │②編號1 至編號15,愷他│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命檢驗前總淨重23.238│
├──┼──────────┼──┼──────────────────────┤ 2 公克,總純質淨重19│
│ 4 │愷他命(Ketamine)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 .2644公克。 │
│ │,及其包裝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82頁正面) │ (詳見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療養院107 年1 月25日│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草療鑑字第1070100200│
│ │ │ │ 送驗數量:0.7434公克(淨重) │ 號鑑驗書備考第7 點,│
│ │ │ │ 驗餘數量:0.7091公克(淨重) │ 偵卷㈠第99)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5 │愷他命(Ketamine)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 │
│ │,及其包裝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82頁反面) │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送驗數量:0.8528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0.8204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6 │愷他命(Ketamine)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 │
│ │,及其包裝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82頁反面) │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送驗數量:3.5691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3.4772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7 │愷他命(Ketamine)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 │
│ │,及其包裝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82頁反面) │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送驗數量:3.5745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3.5070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8 │愷他命(Ketamine)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 │
│ │,及其包裝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82頁反面) │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送驗數量:1.6422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1.5830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9 │愷他命(Ketamine)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 │
│ │,及其包裝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82頁反面) │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送驗數量:1.6287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數量:1.5537公克(淨重)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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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