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04號
TCHM,107,上訴,180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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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修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93、5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修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育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李育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與高松榮吳庭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自民國106 年9 月26日18時許起迄 同年10月15日1 時許止,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給許育慈高松榮吳庭恩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 號案件審理中);又單獨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治邦周士傑周賢福等 人,販賣之數量、次數、價格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 經警對李育修使用之上開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 11月20日7 時20分許,搜索李育修位在南投縣○○鎮○○路 00○0 號之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 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個、供販賣毒品連絡用之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育修(下稱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治邦周士傑周賢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57至73頁、第100 至121 頁、第145 至150 頁 ,106 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340 至342 頁、第268 至270 頁、第290 至292 頁) ,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①陳治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周 士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周賢福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0 至72頁、第104 至110 頁、第114 至120 頁、第147 至149 頁)並有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衡 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向他人取得毒 品後,進而為無利可圖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⒊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接獲證人即購毒者許育慈電話後,隨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許育慈,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交易價金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高松榮拿海洛因,然後再與許育 慈交易,伊將錢交給高松榮,伊是幫助販賣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22時26分許與證人許育慈以電話聯絡 後,於翌日2 時許,駕車載證人吳庭恩一同前往埔里鎮虎頭 山上的飛行場,由坐在副駕駛座的吳庭恩將海洛因交付給證 人許育慈,並由證人吳庭恩收受許育慈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育慈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106 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210 至212 頁) ,且有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至25頁) ,並 有被告持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據證人許育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男朋友李志緯告訴伊, 綽號「高山」的人是被告毒品來源,被告家裡經濟狀況不好 ,他幫綽號高山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賣毒品。106 年9 月29 日伊是打電話聯絡被告,伊的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被告 電話好像是0967的電話,接電話的是被告本人。在電話中沒 有直接講要買多少錢,伊剛才講的1 萬元半錢,是雙方碰面 的時候才談的。伊上車的時候好像是被告車上的朋友將海洛 因半錢交給伊,是在車上拿給伊的,那時伊的錢是拿給被告 的朋友,那個朋友不是綽號「高山」之人(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159 至160 頁);上次說106 年9 月29日在虎頭山 交付海洛因給伊的,就是在場證人吳庭恩,伊有交付1 萬元 給吳庭恩。在庭的證人高松榮就是伊所指綽號「高山」的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240 頁)。又證人許育慈於106 年 11月20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5 日投仁警偵字第1060057762號函暨檢附許育慈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91至93頁) ,足徵證人許育慈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毒品之習慣 ,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無訛,綜上,堪認證人許育 慈證述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向被告及證人吳庭恩 購買海洛因乙節,自堪採信。
⑶證人吳庭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去找被告聊天,被告 說要出去;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要開車去哪裡;伊在半路上問 被告要開車去哪裡,被告才回答;被告沒有說要去虎頭山做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至236 頁) ,核與被告供稱:因 為吳庭恩來找伊想要借手機,伊有一支手機沒有在用,吳庭 恩想要借,伊就載吳庭恩一起去與證人許育慈交易毒品,吳 庭恩也認識高松榮,之後伊等就一起回去,是伊跟證人許育 慈聯絡交易毒品的地點、時間,但是是證人許育慈打電話給 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 ;那天是我載吳庭恩,吳庭 恩去交易的,這次我有幫高松榮賣,但是錢是交給高松榮。 錢是吳庭恩收的,吳庭恩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高松榮(見 本院卷第267 頁)。亦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地,與證人吳庭恩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育慈



⒉被告雖辯稱:伊幫高松榮販賣毒品,應係幫助販賣云云,惟 查:
⑴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部分,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 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案發當日證人許育慈以電話聯絡被告欲購買海洛因,被 告駕車載證人吳庭恩一同前往,經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海洛因在車上交付給證人吳庭恩後,由坐在副駕駛座之 證人吳庭恩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可知證人許育慈聯繫購 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其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亦係由被 告與證人許育慈磋商,並由證人吳庭恩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 款,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實際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應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協助 證人高松榮販賣海洛因,是無論其動機是否僅在幫助證人高 松榮販賣、是否允獲報酬、抑或假手他人代為轉交,仍應論 以正犯之罪責。
⒊毒品交易向屬政府嚴加查禁並施以重罰之不法行為,係屬一 般民眾所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常人莫無平白甘冒遭查緝 重罰風險而販賣之理,且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並無公開 市價,交易價額常因雙方交易關係深淺、交易數量多寡、政 府查緝寬嚴、毒品貨源有無等情形而調整價格,或由出售者 分裝增減份量,是一般販售毒品之人,若非存有特殊因素, 當能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許育慈主 動連絡,被告於獲悉有此情形後,旋即偕同證人吳庭恩前往 ,雙方當場交付金錢及毒品而銀貨兩訖,以被告如此殷切積 極出售毒品之情,可知本次交易必有利可圖,堪認被告確有 營利意圖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1 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證人高 松榮、吳庭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高松榮吳庭恩 業經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0號起訴,認其2 人與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 號審理 中),為共同正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皆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意旨非在 給予被告不當利益,自無須課予負責偵查之檢察官、警員( 官)等告知上開規定之義務,縱偵查中檢察官、警員(官) 未為上開寬典之告知,並無違法可指。又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 意。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均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 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 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高松榮拿海 洛因,然後再與許育慈交易,伊將錢交給高松榮,伊是幫助 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否認其有獲利(見原審 卷第77頁)。是被告固均承認有與證人許育慈交易之行為, 但否認有營利意圖,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尚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雖未明定以 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基於鼓 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 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 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原審 審理中供出係向證人高松榮拿海洛因再與證人許育慈交易, 錢交給證人高松榮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7 年6 月1 日簽分偵辦證人高松榮吳庭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案件後,以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起訴高松 榮、吳庭恩上開罪名,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66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6 月1 日簽呈、高松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0號起訴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 號電子卷證光碟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 至132 、108 、111 至113 頁、電子卷證光碟附 於本院卷末公文封內),足認檢察官已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高松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雖未明定以 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基於鼓勵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 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 查獲者,固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 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 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 來源或提供情資,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 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 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其係幫證人高松榮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18至20頁 ) ,然檢警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證人高松榮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107 年2 月5 日投仁警偵字第1070001417號函檢送之偵查佐 許世爵107 年2 月4 日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 號高松榮毒品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松榮)、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查詢(高松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63、3096、2665、1902、2424號高松榮等毒品 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17 至 251 頁),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之結果, 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高松榮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被告之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 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之調查已屬完足,選任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高松榮,欲證明被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高松榮乙節,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 刑可謂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 象僅有許育慈1 人,且次數僅有1 次,經營規模不大,對社 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微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論處其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5年,仍屬過苛,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其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 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原審審理中供出係 向證人高松榮拿海洛因再與證人許育慈交易,錢交給證人高 松榮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 日 簽分偵辦證人高松榮吳庭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後 ,以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起訴高松榮吳庭恩上 開罪名,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 號案 件審理中等情,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因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係法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 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 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毒 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 量非多,兼衡其職業為開飲料店,國中畢業,未婚,家裡尚 有祖母,舅舅同住,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 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 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 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 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警詢 中供述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證人高松榮,請求就此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272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交易價金」,屬於被告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皆未扣案,應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價金」部分, 因被告供稱已如數交付給證人高松榮,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的確保有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物及器 具(見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272 頁) ,皆為被告所有,係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應於被告 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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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及│種類及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電話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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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南投縣埔里│許育慈 │海洛因(約 │1萬元 │李育修高松榮、吳│李育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29日3時 │鎮虎頭山飛│0000000000│1.8公克) │ │庭恩共同基於販賣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許 │行傘停車場│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
│ │ │ │ │ │ │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育修以0000000000號│25號SIM 卡壹枚) 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與許育慈所│ │
│ │ │ │ │ │ │持用左列所示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聯絡後,李育│ │
│ │ │ │ │ │ │修與吳庭恩隨即於左│ │
│ │ │ │ │ │ │列所示時、地,由吳│ │
│ │ │ │ │ │ │庭恩將左列所示數量│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交付給許育慈,並向│ │
│ │ │ │ │ │ │許育慈收取左列所示│ │
│ │ │ │ │ │ │之價金後,交給李育│ │
│ │ │ │ │ │ │修,李育修再轉交給│ │
│ │ │ │ │ │ │高松榮,而共同販賣│ │




│ │ │ │ │ │ │海洛因得逞(高松榮│ │
│ │ │ │ │ │ │、吳庭恩現由臺灣南│ │
│ │ │ │ │ │ │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 │
│ │ │ │ │ │ │度訴字第166 號案件│ │
│ │ │ │ │ │ │審理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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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 │南投縣埔里│陳治邦 │甲基安非他│2,000元 │李育修先以上揭電話│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日12 │鎮珠格里墳│0000000000│命1小包(約│ │與陳治邦所持用左列│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時49分許│場旁 │ │0.5公克) │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 │ │ │ │ │ │絡後,李育修隨即於│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左列所示時、地,將│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販賣與陳治邦,並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金,而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因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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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 │李育修位在│周士傑 │甲基安非他│500元 │李育修先以上揭電話│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日20 │南投縣埔里│0000000000│命1小包(重│ │與周士傑所持用左列│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時50分許│0 0 0 路 │ │量不詳) │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 │ │00-0 號租 │ │ │ │絡後,李育修隨即於│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屋處內 │ │ │ │左列所示時、地,將│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販賣與周士傑,並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金,而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因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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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同上 │同上 │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2 │ │ │命1小包(重│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時30分許│ │ │量不詳) │ │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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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0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同上 │同上 │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1 │ │ │命1小包(重│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時24分許│ │ │量不詳) │ │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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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9月│南投縣埔里│周賢福 │甲基安非他│5,000元 │李育修先以上揭電話│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18時│鎮地理中心│0000000000│命1小包(重│ │與周賢福所持用左列│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許 │碑 │ │量不詳) │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 │ │ │ │ │ │絡後,李育修隨即於│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左列所示時、地,將│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販賣與周賢福,並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金,而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因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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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0 │南投縣仁愛│同上 │甲基安非他│3,000元 │同上 │李育修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日16 │鄉親愛村15│ │命1小包(重│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30 分 │鄰親和巷55│ │量不詳) │ │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 │許 │附1號(起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訴書誤載為│ │ │ │ │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李育修位在│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南投縣埔里│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鎮0 0 路00│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0號租屋處│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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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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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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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含袋重)0.38公│1包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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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袋 │3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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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1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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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 5 │使用過注射針筒 │1支 │
│ │ │ │
├──┼────────────┼──┤
│ 6 │塑膠鏟管 │1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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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