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鈞浩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鴻
黃俊瑋
袁明聖
游文輝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侃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庭
洪仕晟
陳柏偉
張景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藝洲
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民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4日、10
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4年度偵字第1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鈞浩、游文鴻、黃俊瑋、袁明聖、張侃翔、劉安 庭、游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洪 建民就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編 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編號267(原審判決附 件編號268、280)、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暨柯鈞浩、游 文鴻、黃俊瑋、袁明聖、張侃翔、劉安庭、游文輝、洪仕晟、 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洪建民、林藝洲沒收部分 ,均撤銷。
柯鈞浩、游文鴻、黃俊瑋、袁明聖、張侃翔、劉安庭、游文輝 、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洪建民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 附件編號110、288、289】、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 、185】、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68、280】、編號278 【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張侃翔累犯;柯鈞浩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游文鴻、黃俊瑋、洪建民均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袁明聖、張侃翔均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劉安庭、游文輝 、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曾 淑婷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柯鈞浩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乙之一至十五、十六編號二、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游文鴻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俊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袁明聖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張侃翔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劉安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游文輝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仕晟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柏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景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瑞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曾淑婷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洪建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藝洲沒收部分,就附表乙十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鈞浩(綽號「AJ」)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 忠」)共組詐欺集團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阿忠」 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林楷銘承租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雙棟透天厝(下稱大洲路透天厝 ;該屋係林楷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4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且約定租 期為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屋主黃 嘉勝所承租,並由林楷銘於103年12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租用最高速度之寬頻網路後,柯鈞浩即與「阿忠」 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等相關設備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 及作為集團成員宿舍使用,且透過報紙夾報徵才廣告,先後 招募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成員加入詐欺集團在上址 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工作(各成員加入期 間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並由周建羱(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每日為機 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大洲路透天厝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以 大洲路透天厝6 樓及7 樓分別作為二線及一線電話詐騙人員 之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8 時許起,由擔任一線電話之詐騙人員參考教戰守則所載話術 ,佯裝為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人員,撥打網際網路電話予大 陸地區人民,向受話者謊稱其所申辦之信用卡有欠費未繳、 遭盜刷或個人資料外洩,甚因此涉及刑案之情形,若大陸地 區人民誤信而提供個人資料給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抄寫、確認 時,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便以佯稱協助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 給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復由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接續冒充 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參照教戰守則所載話術,博取受騙 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任,藉以將電話再轉接給「阿忠」所指揮
之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進一步騙取大 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為 底薪2 萬元,加上詐騙成功金額5%;二線成員則可取得詐騙 成功金額7 % ,並均由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三、柯鈞浩、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劉安庭、游文輝、洪仕晟 、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陳建宇(另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羅國展(另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劉德沛(另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即 游文鴻、袁明聖、張侃翔、黃俊瑋、洪建民、盧仲瑜(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侯仕勇(另由原審 通緝),暨亦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少年李○君(87年12 月生,綽號「轟轟」,另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少年黃 ○瑋(86年7月生,綽號「可樂」,另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 庭)、「阿忠」及其所招募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等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以前述話術,於104年3月 31日16時59分許,致電對附件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江 四妹,著手施行前開詐術;復於104年4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 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分別致電對如附件編號 2至28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愛月等人,著手對各大陸地區 人民施行詐術;暨於104年4月1日11時21分許,與於104年4 月1日上午10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 之林藝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各 以前述話術,致電附件編號285(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90)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楊煒,著手對其施行詐術;惟上開接獲 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致前揭詐欺犯 行均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四、嗣經警於104年4月1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機房電腦上 發現其等正對如附件編號285所示之被害人楊煒進行詐騙之 畫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 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就認定被告曾淑婷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曾淑婷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少年李O君、黃O瑋、 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
①就證人李O君、黃O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O君、黃O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曾淑婷之選任辯護 人就上開證據亦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5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資料。
②就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之供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 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 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 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 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 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 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 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詢問 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為傳聞證據,然審酌兩 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具結作證 ,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必要性。則查:
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 月 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下稱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 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 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 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就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之筆錄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傳真函之方式惠請公安部刑 偵局協助製作後,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後,經福建 省公安廳刑偵總隊於104年6月17日所函覆乙節,有傳真函函 覆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三第28至40頁),堪認關於 證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自屬前揭司法 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
參以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 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 ),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
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 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 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 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 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 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 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 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 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 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 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 該項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 且除於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即證人江四妹親自簽名及捺 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親自簽名按指印,並書寫「以上筆 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文句及詢問日期於其上,堪認前述 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⑶綜上,堪認證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曾淑婷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 認證人江四妹之證據能力云云,復本院稱全部爭執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自難認有據。
⒉被告曾淑婷之選任辯護人就全部共同被告柯鈞浩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75頁)部分:
①就證人即被告柯鈞浩、游文鴻、袁明聖、洪建民、張侃翔、 黃俊瑋、劉安庭、游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 村、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羅國展、陳建宇、劉 德沛、周建羱及林楷銘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林藝洲、 林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 ,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 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 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柯鈞浩、游文鴻、袁明聖、洪建民、張侃 翔、黃俊瑋、劉安庭、游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 張瑞村、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羅國展、陳建宇 、劉德沛、周建羱等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林藝洲、林楷 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時就被告曾淑婷之陳述,對被告 曾淑婷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嗣已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作證,且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大致相同,是排除被告柯鈞浩、游文鴻、袁明聖、洪建 民、張侃翔、黃俊瑋、劉安庭、游文輝、洪仕晟、陳柏偉、 張景揚、張瑞村、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羅國展 、陳建宇、劉德沛、周建羱及林楷銘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 被告林藝洲、林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以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否成立,準此,自無利用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陳述之必要,而無所謂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復無 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被告曾淑婷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②就證人即被告柯鈞浩、游文輝、袁明聖、黃俊瑋、張瑞村、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沛、陳建宇、李○君、黃○瑋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柯鈞浩、游文輝、袁明聖、黃俊瑋、張瑞村、 同案被告劉德沛、陳建宇、李○君、黃○瑋等人於本案偵查 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因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其
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曾淑婷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及 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曾淑婷之對質詰問權,是認被告柯鈞 浩、游文輝、袁明聖、黃俊瑋、張瑞村、同案被告劉德沛、 陳建宇、李○君、黃○瑋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曾淑婷而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作為認定被告曾淑婷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淑婷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柯鈞浩、游文鴻、袁明聖、張侃 翔、黃俊瑋、劉安庭、游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 張瑞村、林藝洲、洪建民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柯鈞浩、游文鴻、袁明聖、張侃翔、黃
俊瑋、劉安庭、游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 、林藝洲、洪建民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游文鴻、黃俊瑋、 劉安庭、洪仕晟、陳柏偉、洪建民及被告柯鈞浩、袁明聖、 張侃翔、游文輝、張景揚、張瑞村、林藝洲暨渠等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26頁 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被告游文鴻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 證據能力部分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鈞浩、黃俊瑋、劉安庭、 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林藝洲、洪建民就上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游文鴻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袁明 聖、張侃翔、游文輝供稱部分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惟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被 告曾淑婷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袁明聖固坦承有自104年3月 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做15日的背稿訓練,於104年3 月30日起開始實際詐騙,且其係擔任負責假裝公安局人員之 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等客觀事實,惟另辯稱其在104年4月1日 當天都還沒有任何撥打電話的行為云云,被告張侃翔辯稱: 其有講過電話,但講幾通忘記了,其沒講那麼多通電話,所 列的資料及名單沒看過;原審判決所載被害人其完全不認識 、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被告曾淑婷則坦承其於104年3月31日 及同年4月1日間確有進入大洲路透天厝之事實,惟另辯稱: 僅是應徵美工人員,不知道該處是詐欺集團,剛進去也有人 在打電話推銷茶葉及挑選茶葉;在該處是負責製作激勵推銷 人員之美工海報,雖然也有打電話,但也是在推銷茶葉云云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大洲路透天厝之6樓及7樓機房,由擔任
一線及二線之電話詐欺人員,分別致電如附件編號1至285所 示被害人,以向各該被害人詐騙:
㈠被告柯鈞浩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阿忠」共組 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柯鈞浩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向同案被告林楷銘承租其先向不知情之屋主黃嘉勝以每 月10萬元之租金承租之大洲路透天厝,並以該棟7樓及6樓分 別作為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機房;且被告劉安庭、游 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游文鴻 、袁明聖、張侃翔、黃俊瑋、洪建民,同案被告羅國展、劉 德沛、陳建宇、盧仲瑜、侯仕勇等人確有於如附表甲編號一 至六、八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並由渠等依被告柯鈞浩提供之大 陸地區人民名單,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話 術,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及被告林藝洲於104年4 月1日上午10時許,亦經同案被告柯鈞浩招募後進入本案機 房等事實,業經被告柯鈞浩(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5頁反面 、第282至284頁、聲羈卷第26頁反面、少連偵卷四第227頁 反面至第229頁反面、第273至274頁、第301頁正反面、原審 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四第194 頁)、被告游文輝(見少連偵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聲羈卷第17 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 卷四第194頁)、被告袁明聖(見少連偵卷一第306頁反面至 第310頁反面、第317至318頁、第335頁反面至第337頁反面 、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170頁)、被告 黃俊瑋(見少連偵卷二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第252 至256頁、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 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被告劉安庭 (見少連偵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 面、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同案被告陳建宇(見少連 偵卷三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8頁、第192至195頁、聲羈 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四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原審卷四第 194頁)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原 審審理中;被告游文鴻(見少連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反 面、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 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被告洪建民(見 少連偵卷二第162至164頁、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原 審卷六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被告張侃翔(見少連偵
卷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聲羈卷第24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 )、同案被告劉德沛(見少連偵卷四第35至37頁、聲羈卷第 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 審卷六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同案被告盧仲瑜(見少 連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 194頁)、同案被告羅國展(見少連偵卷三第119至121頁、 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頁 反面、原審卷五第214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羈押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侯仕勇(見少連偵卷 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聲羈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於 偵查中結證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被告林藝洲(見聲羈卷 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194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渠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柯鈞浩指認(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10頁)、②被告游文鴻 指認(見警卷一第56至58頁)、③被告袁明聖指認(見警卷 一第71至75、79至83頁)、④同案被告盧仲瑜指認(見警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