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4號
TCHM,107,上易,6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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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58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宏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 成立「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宏生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10餘萬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政達擔任「宏生 公司」負責人,並以友人文羲洋之名義,買受「華山當鋪」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改名為「宏生 當鋪」,再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鋪 籌組投資案」,由不知情之張宥全彭偉倫分別擔任「臺中 會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之副總、處 經理,負責臺中地區之招募經營,復由其等聘任不知情之許 勝涵擔任業務主任,向不特定之人宣傳招攬。鄭志宏計畫藉 由舉辦流當品拍賣會、講座及發送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 、實際上並無交易價值之「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股票代號:UCCC) 之名目,以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 買賣,並計畫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立精品館,將「宏生當鋪」 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予大陸客而牟利,每單位10萬元, 投資者可取得以投資金額每月2分計算之紅利,約定之投資 期滿將返還投資原本,並由其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藉此 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人。適有張瀯瓅於102年7、8月間,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營之餐廳內,利用不知情之 友人許勝涵之招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7月 17日、102年9月10日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之



投資款予許勝涵,再由許勝涵於102年9月16日,在張瀯瓅前 開自營餐廳內,提出「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讓張瀯瓅簽立 ,契約書載明:「張瀯瓅投資50萬元,可取得營運分紅,每 月以2分利息計算,自102年9月16日至103年3月17日止,每 月付息1萬元,雙方約定時間為6個月,於103年3月17日期滿 ,鄭志宏同意退還營運金50萬元」,其後許勝涵並於102年9 月17日交付鄭志宏簽發之同面額本票1紙。其後,張瀯瓅僅 取得自簽約後至同年12月止合計3個月各1萬元之分紅,鄭志 宏即未再依約發放分紅,亦未返還投資款,且「宏生公司」 、「宏生當鋪」均停止營運;屆期,鄭志宏亦僅於103年3月 21日,在臺北某咖啡廳,另行書立承諾書,允諾願以其持有 之「美商圓能源公司」(股票代號:UPOW)股份1萬4千股讓 與張瀯瓅充作還款,而此承諾亦遲未履行。嗣經張瀯瓅查知 該等公司股份並無實際交易價值可言,始知受騙。二、案經張瀯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 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 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原審、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志宏固直承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買當鋪經營流當品的生意,後來是經營上 的問題,我並沒有欺騙告訴人張瀯瓅,我有請同案被告許勝 涵對外招攬投資,告訴人確實有在該時間投資50萬元;當時 我真的要購買店面經營當鋪,我確實也在桃園租店面,之後 也申請當鋪的牌照,並在臺北內湖成立一個賣場,當時也有 流當品放在賣場裡面銷售,因為資金運轉不過來才結束的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間成立「宏生公司」,再以實際負責人名義 策劃「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由不知情之許勝涵於102年7 、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張瀯瓅所 經營之餐廳內,以投資50萬元,每月可取得2分利計算之紅 利1萬元,6個月投資期滿可以退還投資款50萬元,向告訴人 招攬該投資案,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50萬元投資款予許 勝涵,事後告訴人僅取得3個月合計3萬元之分紅,被告即未 再依約發放分紅,亦未返還投資款,且「宏生公司」、「宏 生當鋪」亦均停止營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瀯瓅於偵 查中證稱:許勝涵在102年9月間,在我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現炒店,說他需要幫忙,他要去一家公司上班 ,需要業績,請我投資「宏生當鋪」50萬元,這部分許勝涵 有開本票給我,本票到期拿不到錢,許勝涵約被告跟我見面 ,見面後被告開了承諾書,延期到103年6月28日還款,到期 還是沒還;我在現炒店內把錢交給許勝涵時,許勝涵當場簽 收據交給我。102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拿20萬元給許勝涵,102年9月10日在相同地點又給許勝涵30 萬元,102年9月9日(收據)的記載是表示許勝涵之前在102 年7月17日有收到我20萬元的意思;許勝涵說他去上班要業



績,要我們幫他50萬元,半年後就會把錢還給我,每個月有 2%利息,但只可以領半年;我沒有看過本票發票人即被告 ,本票是許勝涵在102年9月間拿給我的,「宏生當鋪」籌組 契約書是我在102年9月16日簽的;我交付50萬元給許勝涵是 要籌組「宏生當鋪」,許勝涵是這樣講的;50萬元沒有拿回 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他 4336影卷第12、29頁反面)綦詳。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瀯瓅上開所述,與同案被告許勝涵、證人張 宥全、吳政達彭偉倫證述及被告部分自白相符,復有書證 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茲臚列相關證據如下:
⒈同案被告許勝涵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向告訴人推 銷「宏生當鋪」投資計畫,每個月可以拿到2%利息,所以 告訴人投資了50萬元,50萬元分別於102年9月9日收20萬元 ,102年9月10日收30萬元,但告訴人的投資契約是從102年9 月16日開始算,契約也是102年9月16日當天簽的,拿錢跟簽 約地點都是在告訴人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的店裡;我於102 年7月20幾日到「宏生公司」上班,負責人是被告,被告提 出「宏生當鋪」的投資案,要我去找投資人,我可以抽取投 資金額10%,告訴人的投資金額50萬元,我可以拿到5萬元 獎金;我將50萬元交給張宥全(即張宗銘),因為張宥全是 宏生公司臺中區的負責人,他是「宏生公司」副總經理,被 告是「宏生公司」董事長,我收到投資現金都交給張宥全, 而張宥全也會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才會簽本票及合約,經 由我們再拿給投資人;告訴人從103年1月才開始沒領到利息 ,之前都有領到利息;宏生公司拿了告訴人50萬元之後是否 有去籌組「宏生當鋪」,這我不清楚(見臺中地檢署103他 4336影卷第4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03他5576影卷第46頁);告訴人有獲得102年10、11、 12月3個月各1萬元的利息,錢都是被告控管,我只有招攬告 訴人1人,獲得業績獎金5萬元(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 卷第47頁)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在我向告訴人招 募本件「宏生當鋪」流當品買賣投資案的過程中,被告沒有 出面跟告訴人接觸過,我那時候是根據公司指示去招募本件 投資案,我不是公司正式員工,只知道這個投資案,然後跟 告訴人講,當鋪的投資陸續有利息,投資半年還是1年可以 拿回本金,每個月可以獲取百分之2的紅利即1萬元的利息, 利息是匯款的,何人匯款我不清楚,只付了3個月,我招募 告訴人沒有獲利、沒有分紅,當初是公司有成立精品館,有 好的業績,以後可以在精品館獲得比較好的職位,我就只有 招募告訴人一個;我向告訴人所收取的50萬元是交給張宥全



,因為他是臺中的負責人,我有接觸的只有被告及張宥全彭偉倫沒有參與,我當時應該是以「宏生當鋪」業務的名義 ,出面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 反面)。
⒉證人張宥全(即張宗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在「 宏生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共招 攬1,000萬元上下,含我自己也投資300萬元;「宏生公司」 收的錢都交給被告,被告把這些錢拿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我 有問被告,當時是打算要買當鋪,準備做流當品買賣,有在 內湖區開賣場,但是做不起來,賣場當時並沒有在賣流當品 ,只有賣茶葉、化妝品、包包、手錶,被告說流當品買賣無 法做,所以就沒有做;嚴程德在101年11月16日以投資臺灣 新生畫的名義對外募取投資金遭到搜索,當時他積欠投資人 約4億多,(嚴程德是否主導宏生當鋪投資案?)我認知是 被告主導;(之前案子已經被起訴,為何又進行「宏生當鋪 」投資案?)被告常到臺中來跟我下面的人講,他們就會去 做,我沒辦法叫我下面的人不要去招攬「宏生當鋪」投資案 ;招攬投資,宏生公司給我20%,我支付15%給業務員,因 為有好幾個階段,我只賺中間5%(見臺中地檢署103他4336 影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我個人也有投資「宏生當鋪」, 雖然知道可能會有問題,但我覺得我只是配合被告,並再相 信他一次,希望可以將之前虧損的錢賺回來(見桃園地檢署 103他5576影卷第197頁);之前美商圓緣有5個會館,分別 在臺中、臺南、竹北、桃園、板橋,倒閉之後有很多債權人 ,被告就找我討論說要做流當品拍賣,所以就承接了臺中及 板橋會館,要以宏生投資案來還錢給之前的債權人,板橋的 負責人應該就是被告,宏生投資案我都沒有見聞嚴程德有何 參與,都是被告決定上開事務;103年1月起被告告訴我說, 公司做不起來,我問被告說精品館1月開幕就無法付利息, 錢去哪裡了,被告無法交代(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卷 第48、49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在「宏 生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我有參與「宏生當鋪」投資案,我 本身沒有對外招募,我算是「宏生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 告訴人是許勝涵招攬的,許勝涵有交一筆50萬元投資款給我 ,我有轉交給被告負責;被告是「宏生公司」及「宏生當鋪 」之實際負責人,我當時是「宏生公司」中部聯絡人,「宏 生公司」當時有邀請投資人投資「宏生當鋪」,說每個月會 有2分計算之紅利,告訴人是透過許勝涵來投資50萬元,當 時許勝涵在「宏生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許勝涵跟投資人所 拿的錢大部分會交給我,我扣掉維持辦公室費用後,再匯款



至被告戶頭,當時「宏生公司」最主要是以賣流當品作為投 資標的,之前在內湖有設專櫃,據我瞭解本來有計畫要做, 但是沒有做起來,原因我不知道,當時我早就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78至79、82頁正反面)。
⒊證人吳政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宏生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告有給我2個月約10幾萬 元,但不是固定給我錢,我是102年4、5月開始當負責人; 被告與嚴程德曾因臺灣新生畫投資案被調查,於102年3、4 月間交保出來後,他們有說要另外弄公司,想辦法還投資人 錢;之前臺灣新生畫投資案是1個月給18%,「宏生當鋪」 投資案給多少紅利我不知道,我自己有投資200萬元,1個月 是給2%利息,但利息我只拿到102年12月,之後就沒有再拿 到,本金也沒拿回來;嚴程德與「宏生當鋪」投資案有無關 係,我不知道(見臺中地檢署103偵4336影卷第51頁正反面 )。
⒋證人彭偉倫於偵查中證稱:嚴程德是美商圓緣之負責人,他 有無參與「宏生公司」我不清楚,原本是說「宏生公司」賣 流當品,「宏生當鋪」是被告買下,讓投資人看真的有一個 當鋪,會比較相信公司有在運作流當品,流當品是被告找了 一些廠商來拍賣會設櫃,並非公司自己來賣,我不清楚告訴 人投資50萬元只拿到3個月利息的原因,我們差不多都是103 年1月開始領不到利息,張宥全就說要問被告,被告一直說 他在籌錢,但都沒有發(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卷第193 、194頁)。
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許勝涵招募的50萬元投資款, 他拿給張宥全張宥全有扣掉獎金之後,轉交給我(見原審 卷第54頁反面),「宏生當鋪」的經營模式,我設定的投資 條件為1個月投資金額2%的報酬,可以連續領半年,本金到 期全額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⒍卷附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17日 、到期日為103年3月17日、受款人為告訴人張瀯瓅之本票( 見臺中地檢署103他4336影卷第13頁)、告訴人張瀯瓅於102 年9月16日簽立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見同上偵影卷 第14頁)、「宏生當鋪」投資案宣傳單(見同上偵影卷第15 頁)、同案被告許勝涵於103年9月10日簽立之收據(載明告 訴人支付現金30萬元,見同上偵影卷第19頁)、同案被告許 勝涵於102年9月9日簽立之收據(載明告訴人張瀯瓅於102年 7月17日支付尾款20萬元,見同上偵影卷第20頁)、被告於 103年3月21日簽立予告訴人張瀯瓅之承諾書(見同上偵影卷 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宏生創意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資訊(見同上偵影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華山當鋪」獨資事業登記資訊(見同上偵 影卷第25頁)、「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見臺中地檢署104他4571影卷第4頁)在卷可稽。 ㈢又依據下列事證,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 能力及意願:
⒈依據①證人翁築婷於偵查中證稱:「華山當鋪」前身就是「 宏生當鋪」,我先生曾泰維於102年8、9月間,本來在「宏 生當鋪」上班,在103年3月把「宏生當鋪」買下來,我是掛 名負責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他4336影卷第47至48頁) ;②證人曾泰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宏生當鋪」(「華山 當鋪」之前身)工作過,我從事的就是當鋪工作,沒有和被 告合作流當品拍賣;我與文羲洋有購買「宏生當鋪」,我知 道被告有買下當鋪,他購買時,當鋪名字是華山,我當時就 是華山的股東及員工,當時股東間有摩擦,要退出經營,所 以就賣給被告改名宏生,被告只是買下當鋪牌,我為了服務 客戶,把舊案件繼續帶到宏生,我的帳和宏生的帳是分開的 ,我不是被告的員工,被告也沒有請新員工在宏生內工作, 被告很少來當鋪,該段期間也都沒有流當品產生,他買下當 鋪,我看不出來有在經營,之後被告就說他想賣回給我們, 我們又買回的原因是因為當鋪股東有變動,所以我們又買回 當鋪,當時賣給被告的交易價格為630萬元,被告賣回給我 們金額為51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卷第50頁 );及③卷附文羲洋翁築婷於103年2月21日簽立之當鋪讓 渡書(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 103年4月11日府警刑字第1030081617號書函檢送之桃園縣政 府當鋪業許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卷第54至55頁 )等書證。可知,被告購買「華山當鋪」,將其改名為「宏 生當鋪」後,並未實際經營「宏生當鋪」關於流當品買賣之 業務。
⒉依據①證人張宥全(即張宗銘)於偵查中證稱:「宏生公司 」中部招攬到的投資金額,可能1,000萬元上下;「宏生公 司」收了這些錢後,都交給被告,被告把這些錢拿去哪,我 也不知道,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沒有做起來,當時是打 算要買當鋪,準備要做流當品買賣,有在內湖舊宗路2段167 號有開賣場,但做不起來,賣場當時並沒有在賣流當品,只 有賣茶葉、化妝品、包包、手錶,被告說流當品買賣無法做 ,所以就沒有做;我認知「宏生當鋪」投資案是被告主導( 見臺中地檢署103他4336影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103年1 月起無法支付會員利息,被告告訴我說,公司做不起來,我



問被告說精品館1月開幕就無法付利息,錢去哪裡了,被告 無法交代(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卷第49頁),為了要 償還美商圓緣債務,所以被告有與我討論經營「宏生當鋪」 ,「宏生當鋪」收入來源是先前工作的積蓄,據我所知,「 宏生當鋪」的生意,是將當鋪的資金成立流當品的專櫃或賣 場,再出售給消費者,好像是針對陸客(見桃園地檢署103 他5576影卷第205、206頁)等語;②證人吳政達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宏生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 被告有給我10幾萬元,給我兩個月之後就沒再給我錢,那10 幾萬元是前兩個月給的,我是102年4、5月開始當負責人, 被告與嚴程德曾因臺灣新生畫投資案被調查,於102年3、4 月間交保出來後,他們有說要另外弄公司,想辦法還投資人 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他4336影卷第51頁正反面);③ 證人彭偉倫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是說「宏生公司」賣流當品 ,「宏生當鋪」是被告買下,讓投資人看真的有一個當鋪, 會比較相信公司有在運作流當品,流當品是被告找了一些廠 商來拍賣會設櫃,並非公司自己來賣,我不清楚告訴人投資 50萬元只拿到3個月利息的原因,我們差不多都是103年1月 開始領不到利息,張宥全就說要問被告,被告一直說他在籌 錢,但都沒有發,我沒有去過「宏生當鋪」、內湖精品館, 被告只有叫我可以帶人在外面看看,內湖精品館在103年1月 開幕之後我有去參觀,裝潢很好,有賣手錶、包包及原住民 商品,看不出哪些是「宏生公司」負責的流當品,被告也沒 有跟我說有無賣及經營的如何,我不知道「宏生公司」到底 有無進駐內湖精品館銷售商品(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 卷第193、194、195頁)。我有去看過「宏生當鋪」的招牌 店面,有無實際經營我不清楚(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 卷第203頁);④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宏生當鋪 」這部分時間很短,只有差不多3個月不到,很短時間就因 為資金不足斷炊,所以整個就很快速的結束,就是因為當時 又買當鋪,又做流當品生意,成效不彰,又投資內湖那一塊 ,所以整個資金軋不過來,很快就結束掉,張宥全在「宏生 公司」臺中的部分也沒有很長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反面、84、87頁),於本院復供稱:我當時真的有要做流當 品買賣,還有找我的朋友當金主,及找日本流當品公司來臺 從事相關事宜,但資料都已經丟掉了,現在無法提出(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被告所規劃之「宏生當鋪籌組投 資案」,推出後不到3個月,即告失敗,而其所指之找友人 當金主及找日本流當品公司等從事當鋪生意之作為,均僅其 片面供述而已,並未具體,甚至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難認



被告本身有實際從事當鋪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資金與能力,應 堪認定。再者,依被告所言於成立「宏生公司」後,並買下 「宏生當鋪」、在內湖開設賣場,若其係有心經營當鋪流當 品買賣事業,何以找來無實際參與營運之吳政達擔任掛名負 責人?且額外支付掛名負責人之費用予吳政達取得?再依證 人張宥全前揭供述:賣場當時並沒有在賣流當品,只有賣茶 葉、化妝品、包包、手錶,被告說流當品買賣無法做,所以 就沒有做,暨證人彭偉倫證述:流當品是被告找了一些廠商 來拍賣會設櫃,並非公司自己來賣等情,衡情以觀,被告主 觀上當亦無實際經營當鋪流當品買賣之意願。
⒊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宏生當鋪」投資案總共積欠投資 人大概約7到8千萬元;嚴程德說如果幫他把2億多元債務都 還了,要給我UPOW3000萬股的股票;我用「宏生當鋪」投資 案收的錢幫嚴程德還了6,000多萬元債務;就是因為幫嚴程 德還6,000多萬元,所以內湖投資案才會入不敷出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03他4336影卷第50頁;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 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坦承:我確實有用「宏生當鋪」投 資案募得的資金7、8千萬元,除部分用來發放獎金外,也有 幫嚴程德償還之前欠債6,000多萬元,嚴程德並給我UPOW之 3,000萬股股票(見本院卷第33頁),及張宥全於偵查中供 稱:美商圓緣債權人有幾百個,我只記得101年間有分2次償 還債權人共1千萬元,但是嚴程德或被告還的我不清楚,因 為當時債權人分到的股票還不夠抵債權(見桃園地檢署103 他5576影卷第196、197頁)。可知,被告確實並未將「宏生 當鋪」投資案所收取之資金,實際用在「宏生當鋪」流當品 之買賣或經營等用途,而係供其作為代嚴程德清償鉅額債務 之用,以滿足其希冀取得嚴程德所允諾3,000萬股UPOW股票 之意圖,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利用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 及意願,僅係藉由「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為名目,利用不 知情之許勝涵,對外招攬而向告訴人詐取前開投資款50萬元 ,供其個人使用,足徵被告確實有圖取個人不法所有之主觀 詐欺意圖及利用不知情之許勝涵遂行其詐欺犯行,業已該當 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 供述:當初UPOW上市公司是買殼,希望將流當品的業務作為 其營業項目,所以其才會償還嚴程德6,000多萬元債務,並 取得UPOW之3,000萬股的股票(見本院卷第33頁),然稽諸 本案全卷,僅有上開㈡⒍所示告訴人相關投資資料(本票、 「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宏生當鋪」投資案宣傳單、收 據、承諾書等),及被告買下「華山當鋪」等情,至於被告 所指有找金主、有找日本流當品公司,乃至於希望將流當品



業務作為UPOW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情,均僅被告個人供述而已 ,除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外,以被告僅經營不到3個月期間 ,整起投資案均付之一炬,並以投資者可取得以投資金額每 月2分計算之紅利,約定之投資期滿將返還投資原本,並由 其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藉此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人之作 法,短期內迅速募集達7、8千萬元之巨額資金,而所募得之 巨額資金均未悉以作為當鋪經營之用,反而先用來取得UPOW 之3,000萬元股票,而如其於本院所供述:UPOW股票到目前 還沒有公開上市,沒有辦法公開交易(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見其顯無經營大型事業之資金與能力,卻先以屆期還本、 可以獲得每月2分相當於年息24%之優渥紅利為虛詞,訛詐 告訴人在內之多名投資者加入投資,以達短期內迅速募得資 金之目的,益徵其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 至為明顯。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係由嚴程德主導 ,是嚴程德要我來主導「宏生公司」的經營,吳政德是掛名 負責人,張宥全是副總經理云云。然證人張宥全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業已明確供稱其認知是被告主導之情(見臺中地檢 署103他4336影卷第51頁),在宏生投資案我都沒有見聞嚴 程德有何參與,都是被告決定的(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 影卷第48頁);同案被告許勝涵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 嚴程德有何參與(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卷第47頁); 證人彭偉倫於偵查中證稱:嚴程德是美商圓緣之負責人,他 有無參與「宏生公司」我不清楚(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 影卷第193頁)。而證人嚴程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出 被告買當鋪的錢,也沒有叫他成立公司,我只是建議他成立 公司,「宏生公司」據點及下面幹部有些是之前我舊的幹部 ,所以認識,但我都沒有負責管理;被告拿6,000多萬元去 買股票時,已經是美商圓緣的負責人,他是要拿錢去賠這些 投資人,換股權回來,但不是幫我賠錢;我沒有跟被告說過 要給他UPOW公司的股票,是被告自己要拿6,000多萬去換回 美商圓緣的股權,當初和債權人的和解書是被告寫的,但錢 是我欠的,被告願意拿錢幫我還,是因為他可以因此取得經 營股權;被告在103年3月又將「宏生當鋪」賣掉,是因為被 告欠錢需要變現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他5576影卷第177至 180頁),明顯均與被告所辯不符;且依被告於本案中之供 述內容,關於「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之招募及投資款項運 用,均係由被告所主導,並未見有嚴程德有插手參與之情, 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其辯解。




⒌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有到臺北來, 我們在咖啡廳,雙方談要解決這筆投資款的事情,當時是談 妥1萬4千股的UPOW股票給她,後來她也沒有再跟我們說要拿 此股票,所以解決方案就沒有形成,我是要給她,她沒有來 跟我拿,且這個股票一直沒有掛牌,所以沒有公開交易;這 些股票我沒有辦法直接在市場變賣換現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以圖解釋其事後有與告訴人解決該筆投資糾紛之誠意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美商圓緣和UPOW根本沒有股票交易 價值之情(見桃園地檢署103他5576影卷第181頁),於本院 亦坦稱該公司目前尚未公開上市(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 欲以毫無市場交易價值之股票來解決告訴人遭詐騙之投資款 項,自難謂其有何解決債務之誠意。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當時我確實要買當鋪,也確實在102年買了「華山當 鋪」,後來我把「華山當鋪」更名「宏生當鋪」,當時買了 660萬元,103年2月份,我透過朋友賣出去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03他4336影卷第48頁反面)可知,被告果有誠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大可以在出售「宏生當鋪」後,清償告 訴人之投資損害50萬元,而非拖延至今,仍分毫未償。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誘使告訴人誤 信有高額紅利而陷於錯誤投資5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件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堪認定。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許勝涵向告訴人施詐行騙,為間 接正犯。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其上訴 意旨另以如認有罪則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原審判決 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當 鋪流當品業務之能力及意願,竟以「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 為幌子,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許勝涵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 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財物之損失,誠屬可議,被 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徵得告訴人 諒解,全額賠償其所受50萬元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屬實,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此 一犯後態度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條等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 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有詐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則該50萬元即屬 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然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其50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不再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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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