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30號
TCHM,107,上易,143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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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秋





      林春立



      林岑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1418號、105 年度易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慶秋自民國102 年7 月起擔任盈泰餐具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盈泰公司)負責人,林 春立則係盈泰公司執行董事,盈泰公司並於102 年12月4 日 召開東臨時會,決議撤換負責人林慶秋對外行使之權利,由 林春立暫代職務,另林岑棋雖未任職盈泰公司,惟於林春立 暫代負責人職務期間,實際協助林春立經營、管理盈泰公司 。緣劉玉娟、吳淑娟、郭哲豪對盈泰公司及林慶秋有如附表 所載債權,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支付命令,先後於102 年11月6 日、同年月22日、 同年12月2 日確定,劉玉娟、吳淑娟並於同年11月22日、12 月12日即對盈泰公司及林慶秋聲請強制執行(各債權人執行 名義之取得以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案號詳如附表所示)



。詎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明知上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劉玉娟、吳淑娟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盈泰公司財產 乃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不 得擅自處分、隱匿,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林春立 先經林慶秋同意,以及於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按指印後,於 102年12月28日,代表盈泰公司與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 稱鴻樺公司)負責人林雪枝(無證據證明與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間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將盈泰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中古 餐具1批(下稱系爭中古餐具),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之價格,出賣予鴻樺公司,林雪枝並旋透過林春立介紹,於 同年月31日,與林岑棋經營之金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鋐公司)簽訂餐具租購合約 書,將系爭中古餐具,以總價54萬元租售予金鋐公司(約定 按期繳納全部租金後,系爭中古餐具所有權歸於金鋐公司) ,林岑棋隨即將系爭中古餐具出借予盈泰公司使用至103年1 月20日,其後並將系爭中古餐具搬離盈泰公司,致債權人無 法就盈泰公司所有之系爭中古餐具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處分 、隱匿盈泰公司之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劉玉娟、吳淑娟、 郭哲豪之債權。
二、案經劉玉娟、吳淑娟、郭哲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下稱被告 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及被告林春立林岑棋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6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及被告 林春立林岑棋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等之辯解:
⒈被告林慶秋固坦承其自102 年7 月起為盈泰公司負責人,並 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按指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上開毀損債權行為,辯稱:我於102 年10月15日離開盈泰公 司,盈泰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透過股東會議將我的職務除 去,公司所有事情都交給林春立處理,我只是名義上負責人 ;之後盈泰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開會要將公司清算,林春



立並以執行董事發文說要清算,因我是掛名董事長,有電話 告知我,至於具體要賣哪些東西、賣給誰、賣多少錢,我都 不知情,本案是林春立決定將系爭中古餐具以40萬元賣出, 後來他們找我去85度C,拿出公司需要清算的資料,問我同 不同意清算,我回答同意,當下就由林春立林岑棋拿出2 份文件要我簽,之後我發現文件上面添加很多文字,還有蓋 公司大小章及我的章;我是基於協助公司才簽署該份文件, 簽這份文件時,我的章都還留在公司,所以在契約上面是留 我的指印,而且當時我並不知道有告訴人債權存在的問題, 況且我並沒有取得任何金額,如何會有損害債權的行為等語 。
⒉被告林春立固坦承其知悉告訴人劉玉娟、吳淑娟、郭哲豪對 盈泰公司及被告林慶秋有附表所載債權,各該告訴人並有向 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有於上開時間,將盈泰公司所 有系爭中古餐具,以40萬元價格出賣予鴻樺公司,林雪枝並 於102 年12月31日,轉租售予金鋐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上開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當時年關將近,希望不要造成 社會的困擾,經過股東同意,賣掉系爭中古餐具來付員工的 薪水,系爭中古餐具並未賤價求售,所得款項亦流入盈泰公 司帳戶,此為不得已之處分,客觀上並未侵害債權人債權, 主觀上亦認為這不是盈泰公司的債務,並無侵害債權之故意 或過失等語。
⒊被告林岑棋則坦承其有與金鋐公司之林雪枝簽立訂餐具租購 合約書,租買系爭中古餐具,並有將系爭中古餐具借予盈泰 公司使用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上開損害債權犯行,辯稱 :金鋐公司需要餐具設備,公司小姐大概在102 年12月底向 多家詢價,鴻樺公司說有批中古餐具要賣,我買下來而已, 是買到餐具才知道盈泰公司有問題,盈泰公司並不是我的, 自始至終也沒有涉入盈泰公司經營,只是轉手從鴻樺公司取 得系爭中古餐具所有權,林慶秋林春立如果有損害債權行 為,也與被告林岑棋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慶秋自102 年7 月起擔任盈泰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春 立則係盈泰公司執行董事,盈泰公司並於102 年12月4 日召 開東臨時會,決議撤換被告林慶秋對外行使之權利,由被告 林春立暫代負責人職務。又告訴人劉玉娟、吳淑娟、郭哲豪 對盈泰公司及被告林慶秋有如附表所示債權,經向臺中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先後於102 年11月6 日、同年月 22日、同年12月2 日確定,告訴人劉玉娟、吳淑娟並於同年 11月22日、12月12日即對盈泰公司及被告林慶秋聲請強制執



行;而於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102 年12月28日,被告 林春立代表盈泰公司與鴻樺公司負責人林雪枝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書,將系爭中古餐具以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鴻樺公司 ,林雪枝並於同年月31日,另與被告林岑棋經營之金鋐簽訂 餐具租購合約書,將系爭中古餐具,以總價54萬元租售予金 鋐公司,被告林岑棋隨即將系爭中古餐具出借予盈泰公司使 用至103 年1 月20日,其後並將系爭中古餐具搬離盈泰公司 等事實,均經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供承或不爭執在 卷,核與證人林雪枝此部分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103 年度偵字第28728 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104 年度 偵續字第34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頁;原審104 年度易 字第1418號卷〈下稱易字第1418號卷〉二第103 頁反面), 並有盈泰公司102 年12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影本(易字第14 18號卷一第96頁) 、系爭買賣合約書( 易字第1418號卷二第 119-121 頁)、鴻樺公司與金鋐公司之餐具租購合約書(原 審105 年度易字第563 號卷〈下稱易字第563 號卷〉第28-3 1 頁)、告訴人郭哲豪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中地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3823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吳 淑娟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劉玉娟之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本票、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29-31 、40-42 、45-49 頁)、被 告林岑棋提出之餐具租購簽收單、鴻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3張(偵卷第79-8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被告林慶秋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林慶秋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時供稱:「(問:為何你 們盈泰公司後來將餐具賣給鴻樺不銹鋼?)102 年12月4 日 開會時,他們將我的職務拔除,會議內容說要清算,所以公 司由他們負責,林春立有一天跟我說可否幫公司清算,必須 要我出面,我說需經過股東會議,並且我只能處理我的部分 ,其他要經過股東會議。(問:〈提示買賣契約書〉盈泰公 司要將餐具賣給鴻樺不銹鋼,上面有你的簽名,是經過你同 意的?)是他們說要清算的,我有同意。」「(問:〈提示 卷附買賣合約書〉這買賣合約書上的簽名是否你所簽的?) 是我簽名的沒錯。之前他們跟我說他們要清算。(問:為何 你同意將東西賣出?)因為他們跟我說要清算。(問:清算 為何要賣東西?)我不清楚。(問:所以你知道他們為了清 算要賣東西?)是。」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0頁;偵卷第75頁);另於105 年1 月21日原



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知道因為清算不只賣餐具,我知道要 賣公司資產,林春立林岑棋告訴我等語(易字第1418號卷 一第80頁),明確表示係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 其知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在出賣盈泰公司包括餐具 在內之資產,其並有同意出售等事實。所述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春立於偵查中證稱:盈泰公司將餐具賣給鴻樺公司, 林慶秋有同意,股東都有同意,才去執行等語(偵卷第76頁 )相符。亦與證人即盈泰公司股東周益萱及隱名股東陳國棟 於本院證稱其等於被告林慶秋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在場, 當天有談及出售公司餐具之事,被告林慶秋知悉所簽之契約 係出售公司資產等情(本院卷第217 、222-223 、228 、23 1-232 頁) 相吻合。足徵被告林慶秋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 時,確已知悉盈泰公司係要變賣系爭中古餐具。 ②被告林慶秋雖辯稱其事後發現文件上面添加很多文字等語。 惟證人林春立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拿買賣合約書給林慶 秋簽的時候,上面已經有寫鴻樺公司,也有寫二手餐具1 批 ,賣價40萬元也寫上去,我是基本資料都填好,才讓林慶秋 簽的,當時林慶秋還是負責人,所以大小事、買賣還是要他 簽名,林慶秋他也知道這批餐具要以40萬元賣掉等語(易字 第1418號卷一第79頁背面),另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決定 出售系爭中古餐具,絕對有經過林慶秋同意,盈泰公司102 年12月4 日臨時股東會議中林慶秋對外行使之權利遭撤換, 重大案子還是要他簽名,他只是不能出面來做任何決策,重 大買賣還是要他同意,所以102 年12月28日盈泰公司賣系爭 中古餐具給鴻樺公司的買賣合約書,還是要經過他同意,他 沒有簽名不能賣;拿空白的林慶秋不可能簽,沒有後來才寫 上的內容,簽這張合約書時有周益萱陳國棟林慶秋跟我 在場,都經過股東同意,簽完這張買賣合約書後,是我拿去 鴻樺公司給林雪枝簽的等語(易字第1418號卷二第70-74 頁 )。參之盈泰公司自100 年間起,係由被告林慶秋之妻林庭 儀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林慶秋等情,業據被告林 慶秋於原審供承在卷(易字第1418號卷二第66頁),其既長 期擔任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經驗上豈可能任意於未完全記 載之契約上簽名、按捺指印,所辯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 。且被告林慶秋於102 年12月4 日雖遭盈泰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撤換對外行使之權利,惟其既仍為登記負責人,且於知 悉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出售公司財產之情況下,猶於契約書上 簽名、按指印,顯係同意該出售之行為,縱認因該買賣非經 其磋商、執行而未明確知悉交易之細節,亦不能因之免責, 所辯不知具體要賣哪些東西、賣給誰、賣多少錢,且買賣合



約書上事後增添很多文字云云,不可採信。
③被告林慶秋於本院雖另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有告訴人債權 存在的問題等語。然參之被告林慶秋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 時供稱:「(問:當時吳水德郭哲豪劉玉娟、吳淑娟等 人已經對你聲請本票裁定要強制執行,你是否知道?)我知 道。」「(問:對於上開事實,你們均涉及毀損債權罪,有 何意見?)當時我還一直說,這買賣合約書需要經過股東同 意,因為有債權的問題。(問:你說的債權問題所指為何? )因為其他人都來扣押。當時我還要清算,當天他們拿出兩 張單子給我,一張就是剛剛的買賣合約書、另一張就是董事 長授權他去清算的單據,他們還說清算時會將員工薪水、勞 健保的費用及債權一路清算下來,這件事情我們以公正方式 處理,談完後,如果是這樣大家都是好意,我就簽名,簽完 後,我覺得應該要經過其他股東同意,我一離開就打電話給 林春立林岑棋我己經忘了,我跟他們說這種單子不能出, 他們還跟我保證這單子不會出,因為有債務問題。(問:你 所指債務問題是跟誰的債務問題?是否是指吳水德郭哲豪 等人?)當下就是指他們。」等語(偵卷第75頁反面、第76 頁反面),顯然被告林慶秋於簽署系爭買賣約書時,已知悉 告訴人劉玉娟、吳淑娟、郭哲豪等人已對盈泰公司及其個人 取得執行名義。況被告林慶秋本身亦為債務人之一,告訴人 劉玉娟、吳淑娟聲請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亦有送達至其 當時之「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有上開執行名義 可參(偵卷第41頁反面、第48頁),被告林慶秋當時豈可能 不知有上開執行名義之存在,所辯全無可採。
⒊被告林春立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林春立自承系爭中古餐具之買賣係由其執行等語(易字 第1418號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林雪枝於原審證稱:是林 春立說系爭中古餐具要賣給我,買賣合約書也是林春立拿給 我簽等語(易字第1418號卷二第104-106 頁)相符。是盈泰 公司出售系爭中古餐具一事,確係經被告林春立負責聯繫、 斡旋交易條件。而參之被告林春立於偵查中供稱:「(問: 當時102 年底盈泰公司已經被告訴人申請強制執行,你知道 嗎?)我知道,因為在學校盈泰的營收、戶頭都被他們查封 。(問:既然你知道他們在強制執行,你為何可以處分公司 的財產?)因為他們還沒查封餐具,我們只有餐具可以變換 現金,我們也必須照顧員工的生計。(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說你知道他們在強制執行,但為了員工生計,你只能變賣餐 具?)是的。」等語(他字卷第31頁)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 亦稱:我賣那批餐具的時候,法院已經過去扣押冷氣及學校



的營業所得,我知道有告訴人的債權存在,我是因為年關將 近,為了員工生計考量,我才會把剩下的餐具賣掉等語(易 字第1418號卷一第91頁) 。可知被告林春立明知盈泰公司及 被告林慶秋為告訴人劉玉娟、吳淑娟、郭哲豪之債務人,亦 知告訴人吳淑娟、劉玉娟就附表所載之債務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竟仍於法院查封之前,將系爭中古餐具出 售予鴻樺公司,其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已甚灼然。此再 參以證人即盈泰公司另一債權人吳水德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 :當初取得執行名義,於103 年1 月9 日去扣押時,林春立林岑棋都在現場,他們就是說要做善事,也請法院先暫時 不要扣押直到學期結束再扣押,結果都是騙我們的等語,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103 年1 月9 日會同書記官去盈泰公司扣 押系爭中古餐具,林春立林岑棋有跟我還有執行官說可否 延後扣押,讓學期結束,執行官跟書記官有跟我討論,說不 要急著查封,這學期快結束了,叫我這次先不要封下次再來 封,下次去門都關掉了等語(易字第1418號卷一第80頁反面 ;同卷二第77-78 頁)。證人吳水德並因之於103 年3 月17 日聲請再次強制執行,經於103 年4 月10日再至盈泰公司執 行已無著等情,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9 日查 封筆錄、103 年4 月10日執行筆錄、吳水德之民事聲請再次 強制執行狀(偵卷第60-63 頁)可參。而被告林春立就證人 吳水德所指述之上情,則坦承其當時確係在執行之現場,並 稱:「(問:對於吳水德剛剛所述原本有要去扣押系爭餐具 一批,但因故沒有扣押,此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這件事 ,我當時在場,執行筆錄我沒有簽名。當天我知道那批餐具 要被扣押。」「(問:你有無告訴執行處司事官該批餐具已 經出售給鴻樺公司?)沒有。」等語(易字第1418號卷一第 91頁;同卷二第101 頁反面),益顯被告林春立出售系爭中 古餐具之目的,確係在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否則其於102 年12月月28日出售系爭中古餐具後,於103 年1 月9 日法院 前往查封時,竟完全不告知執行人員,且藉詞拖延查封,其 後隨即將系爭中古餐具搬離上址,所為顯然係有意規避法院 之執行程序,以達妨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目的。 ②再者,參之證人林雪枝於原審證稱:我簽系爭買賣合約書前 有看過該批餐具,林春立帶我去一個公司看,我在車上看了 就走,那是一個洗碗廠;後來沒有將餐具運走,我還沒安排 去載的時候,沒幾天林春立就說有人要買該批餐具,問我要 不要賣;我簽立與金鋐公司的餐具租購合約書時,接洽的對 象是林春立,我沒有帶對方去看餐具,也沒有跟對方交談, 林春立跟我說有人要買餐具,問我是否要賣,我說有錢賺



好;我剛剛慢慢想起來,簽立租購合約書當天林岑棋也有到 場,在此之前只有林春立跟我招攬租購合約書等語(易字第 1418號卷二第104-107 頁)。可知本案被告林岑棋負責之金 鋐公司所以會向鴻樺公司租買系爭中古餐具,事實上係透過 被告林春立之介紹、安排,復審之金鋐公司租購系爭中古餐 具後,立即將之借予盈泰公司使用,被告林春立並於103 年 1 月9 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查封時,藉詞延後查封時 程,再將系爭中古餐具搬離公司等情,益顯上開將系爭中古 餐具賣予鴻樺公司,而後再租賣金鋐公司之過程,均係由被 告林春立一手掌控、計畫,其是利用上開買賣之手段,達到 規避強制執行之目的,所辯客觀上未侵害債權人債權,主觀 上亦無侵害債權之故意云云,全無可採。
⒋被告林岑棋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本案被告林岑棋所以向鴻樺公司租買系爭中古餐具,係由被 告林春立介紹、安排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林岑棋所辯本案 是金鋐公司小姐於102 年12月底向多家廠商詢價,發現鴻樺 公司有中古餐具要賣,才向之購買,交餐具時才知是盈泰公 司之餐具,簽約前並不知情云云,均非事實。
②被告林岑棋於盈泰公司102 年12月4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被 告林春立暫代負責人職務後,有協助林春立經營、管理盈泰 公司乙情,亦據證人林慶秋於偵查中證稱:盈泰公司經營時 ,林岑棋也介入主導,加上債務人在扣押時,林岑棋有在場 ,盈泰公司後期的經營都是林岑棋主導的等語(偵卷第77頁 背面),另證人劉源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岑棋沒有在盈泰 公司任職,但他有參與裡面的經營,股東會也都有出席,也 會表示意見,我們開協調會也都是林岑棋到場做主,他比較 有意見,林春立都是聽林岑棋的等語(偵續卷第52頁)。且 經原審勘驗證人吳水德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內儲存檔案名稱 為「140324會議錄影」錄音檔結果,其內近10餘分鐘之對話 ,多為證人劉源興與被告林岑棋之對話,且被告林岑棋當時 提及「錢在哪裡?」「針對一下,分配盈餘的部分,小姐是 說6 月」「你的帳裡面就沒有這個。分配盈餘的部分你叫大 家都要簽。」「第二個,會計事務所,來做清算,到12月底 沒有要給我做了。1 月、2 月也不要給我做了,叫他報稅, 他也不要給我們報。通通都不要了。是全部都不要報了。」 「再來第二個,我們銀行存款,裡面還有兩千三百多萬,也 是她們公司做出來的,那兩千三百多萬那個要怎麼講?」「 不然現在是怎樣?現在要清算。」「也沒有那麼多。」「沒 關係,你可以跟小姐調單子。」「不對,不對。你可以去調 資料,你一千兩百五十萬已經退掉了」「沒關係啦。現在有



在錄音錄影,麻煩你把你們公司的帳單拿出來對,裡面三千 多萬減資減成一千兩百多,因為我去問律師」「三千多萬, 那看你的帳單哪邊有問題。你現在就看」「沒有全部做。資 料等一下,我放車上。」「減資你們有沒有拿到。」「再來 就是2 月20號那天,我就說錢不夠嘛。」、「這些東西,你 說過的,我現在針對給你看,你剛剛講的180 幾萬。」「你 說三百萬沒收,在這裡。」「現在針對沒收的跟你講,你聽 。」「應收未收,去給銀行卡住。」等語(易字第1418號卷 二第216-219 頁)。可知被告林岑棋對於盈泰公司營運狀況 及股東間之狀況甚為瞭解,顯非被告林岑棋所稱僅係幫被告 林春立看一下資料,幫被告林春立提出意見,亦可徵證人劉 源興及被告林慶秋上開所述為真。至證人周益萱於本院雖證 稱:林岑棋不是股東,不可透過林春立或是誰來主導公司的 經營等語,證人陳國棟亦證稱:據我所知,林岑棋沒有參與 公司經營,沒有辦法主導盈泰公司的經營等語(本院卷第21 7 頁、229 頁) 。惟證人陳國棟為隱名股東,其於同日亦證 稱:我對盈泰公司整個營運狀況,不會很瞭解等語,上開證 言恐係其個人臆測之語,況證人周益萱陳國棟所證,核與 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並不符合,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③依證人吳水德上開所證情節,被告林岑棋於103 年1 月9 日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盈泰公司查封系爭中古餐具時亦在 場。且參之被告林慶秋於偵查中指稱:債務人在扣押時,林 岑棋有在場等語時,被告林岑棋並未否認,僅陳稱:有一次 法院扣押財產時,我們只是路過,不知道他們在扣什麼等語 (偵卷第77頁反面) ,足認證人吳水德所證被告林岑棋當時 在場非虛,被告林岑棋確就附表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積極參 與。復佐以被告林岑棋配合被告林春立,以金鋐公司名義向 鴻樺公司租買系爭中古餐具後提供盈泰公司使用等節,益顯 被告林岑棋與被告林春立間就出售系爭中古餐具予鴻樺公司 ,藉以規避強制執行,妨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乙情,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 《二》參照)。本案告訴人劉玉娟、吳淑娟、郭哲豪對盈泰 公司及林慶秋有如附表所載債權,經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支付命令,先後於102 年11月6 日、同年月22日、同年 12月2 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告訴人劉玉娟、吳淑娟並已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明知上 情,竟於盈泰公司財產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際,以上開方 式處分、隱匿系爭中古餐具,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 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盈泰公司財產甚明。 ⒍被告林春立林岑棋於本案雖無債務人身分,但其等與有債 務人身分之被告林慶秋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林春 立、林岑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春立林岑棋並不是告訴人郭 哲豪、吳淑娟、劉玉娟所持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不該當本罪 構成要件,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前開所辯,均無非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前開共同毀損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 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林春立林岑棋雖非債務人,惟其等與具債務人身分之 被告林慶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與被告林慶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 春立主導系爭中古餐具之處分,以損害告訴人劉玉娟等人之 債權,被告林岑棋積極配合林春立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其 等之惡性均不亞於債務人即被告林慶秋,因此不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均係以一毀損債權行為,同時 損害分屬告訴人劉玉娟、吳淑娟、郭哲豪之債權,係以一行 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3 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毀損債權罪。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並審酌其3 人明知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對盈 泰公司及被告林慶秋有附表所載之債權,並經告訴人郭哲豪



、吳淑娟、劉玉娟聲請強制執行,卻仍隱瞞而執意處分系爭 中古餐具,完全剝奪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上開債 權受償之機會,使渠等損失甚鉅,被告等惡性非輕,且犯後 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慶秋高中畢業,目前 待業中,尚有女兒需要撫養,被告林春立高職畢業,目前為 興耀不銹鋼公司的代表人,月入約6 萬元,家有父親、妻子 及2 個小孩需扶養,被告林岑棋大學肄業,目前任職興耀不 銹鋼公司,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上 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不足採,業如前述。被告林春立林岑棋上訴雖另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 2 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據。再被告林春立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然審之被告林春立自本案偵查迄今, 於相關客觀事證堪認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之態度,且 迄今未向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為任何賠償,難認 有改正遷善以圖自新可能,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存在,自不宜併宣告被告緩刑,被告林春立上訴請求給予緩 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中古 餐具賣得之40萬元,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惟審之本案告訴人劉玉娟、吳 淑娟、郭哲豪,以及盈泰公司其他債權人吳水德林坤助



以本案被告等人毀損債權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林慶秋、林春 立、林岑棋及證人林雪枝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 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應連帶給 付郭哲豪29萬7471元、連帶給付吳淑娟5 萬2508元、連帶給 付劉玉娟17萬7045元、連帶給付吳水德13萬9625元、連帶給 付林坤助4 萬627 元,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51-70 頁) 。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等人所應連帶賠償之款 項已超過本案40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案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院上開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雖與原審所持之理由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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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取得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 │ │ │執行日期│ │
├──┼───┼──────────────┼────┼────┤
│ 一 │劉玉娟劉玉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102年 11│102 年度│
│ │ │稱臺中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月22日 │司執字第│
│ │ │該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 │119115號│
│ │ │度司票字第5073號裁定准許就盈│ │ │
│ │ │泰公司、林慶秋共同簽發之面額│ │ │
│ │ │新臺幣(下同)317 萬元本票強│ │ │
│ │ │制執行,並於102 年11月6 日確│ │ │
│ │ │定。 │ │ │
├──┼───┼──────────────┼────┼────┤
│ 二 │吳淑娟│吳淑娟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102年 12│102 年度│




│ │ │命令,經該院於102 年10月15日│月12日 │司執字第│
│ │ │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3925 號裁│ │126023號│
│ │ │定債務人盈泰公司、林慶秋應向│ │ │
│ │ │吳淑娟連帶清償100 萬元,並於│ │ │
│ │ │102 年11月22日確定。 │ │ │
├──┼───┼──────────────┼────┼────┤
│ 三 │郭哲豪郭哲豪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103年2月│103 年度│
│ │ │命令,經該院於102 年11月1 日│26日 │司執字第│
│ │ │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8232 號裁│ │21407號 │
│ │ │定債務人盈泰公司、林慶秋應向│ │ │
│ │ │郭哲豪連帶清償540 萬元,並於│ │ │
│ │ │102 年12月2 日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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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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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泰餐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