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60號
TCHM,107,上易,136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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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沐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麒展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青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733 號、106 年度訴字第1089號、107 年度訴字第962
號、106 年度易字第298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96 號;追加
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09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97號、
第8835號、第11919 號、第1485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309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19 號、第99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沒收(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曾彥凱朱惠民之沒收部分除外)部分均撤銷。
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邱俊仁張青淞應處之沒收,均詳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沒收」欄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英雄於民國104 年4 月至6 月間,籌組代號原為「金蘋果 」,後改名為「金奇異果」之匯款轉帳詐欺集團(即俗稱「 水房」,下稱「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且擔任分配下 屬成員工作及其等薪資之幹部,復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 巷00○0 號處所(下稱五權西路處所)作 為「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集合場所後,即先 後招募林沐蓉(綽號「犀利姐」、「小蓉女」)、陳家和( 綽號「阿兵哥」)、張青淞邱俊仁加入「金奇異果」轉帳 詐欺集團;再由陳家和招募賴麒展曾彥凱,及由曾彥凱介 紹朱惠民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 :由張青淞邱俊仁負責向詹憲昌(戶籍已遷出國外行蹤不 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收購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再由林沐蓉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予其他電信機 房詐欺集團作為俗稱「大車」之人頭帳戶,供大陸地區被害 人匯款詐騙款項後,繼而由林沐蓉或其它配合之詐欺集團成 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俗稱「小車」之人頭帳戶,再由林沐蓉 指揮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贓款,及指示負責對外轉交 車手提領款項之「外務」將旗下車手收得之款項交付予配合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家和則除擔任依林沐蓉指示將車手 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予配合之其它詐欺集團成員之「外務」 乙職外,亦負責指揮旗下車手領款及分配旗下「外務」相關 收款、取款事宜。賴麒展則因陳家和招募而加入「金奇異果 」轉帳詐欺集團,且經蔡英雄指示以其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0 樓00室處所(下稱工學六街處所)以 放置如附表戊之㈢所示之工具,再經陳家和負責訓練具體詐 欺作業流程而指示賴麒展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 配合之其它詐欺集團成員。朱惠民曾彥凱則負責擔任本案 轉帳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謀議分工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英雄張青淞邱俊仁林沐蓉陳家和曾彥凱(此部 分犯行經原審判決後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朱惠民 (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後上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及與其等所屬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電信詐 欺機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青淞邱俊仁林沐蓉 於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專門負 責收購大陸地區人頭銀聯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詹憲昌 聯繫,並由邱俊仁與之負責洽談購買人頭銀聯卡作為詐騙款 項匯入帳戶,及由張青淞教導詹憲昌整理人頭銀聯卡以避免 無法使用後,林沐蓉即透過張青淞邱俊仁詹憲昌處取得 可供其操作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訊。其後,上開與「 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電信配合之詐欺機房成年成員即自 104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先後假冒快遞、大陸 地區公安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任職於實聯化工江蘇 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出納之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民,接續告以其 及其所任職之上開公司涉及洗錢等非法犯行,需對公司之帳 戶資金進行監管云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 欺機房成年成員指示分別將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帳戶內之 人民幣363,200 元、人民幣200 萬元、人民幣200 萬元及人 民幣200 萬元匯入林沐蓉提供之「開戶人:李晶望、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行:建行北京甘家口支行」( 下稱李晶望一級帳戶)、「開戶人:李灿林、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行:建行北京海淀區牡丹儲蓄 所」(下稱李灿林一級帳戶)、「開戶人:高貴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行:建行北京明光支行營業室 」(下稱高貴斌一級帳戶)、「開戶人:吳立宗、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行:建行北京立水橋支行」( 下稱吳立宗一級帳戶)等帳戶,及將如附表丙之㈠及㈡各編 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他不詳大陸地區人頭一 級帳戶後,再經林沐蓉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上開李晶望 、李灿林、高貴斌及吳立宗一級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入「金 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之二級帳戶(各一 級帳戶轉入金額詳如附表乙之㈠及㈡備註欄所示)再轉入附 表乙之㈠及㈡各編號「大陸銀聯卡卡號(三級帳戶)」,及 將上開轉入不詳之大陸地區一級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附表丙之 ㈠及㈡各編號「大陸銀聯卡卡號(三級帳戶)」欄所示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即由陳家和指揮其所招募且下屬之車手 曾彥凱朱惠民,分別持附表乙及丙「大陸銀聯卡卡號(三



級帳戶)」欄所示之銀聯卡,接續為附表乙及丙各編號之提 領行為,共計提得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 同)490 萬元。
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曾彥凱(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處1 年6 月、 1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8 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綽號「 喵」之成年男子(下稱「喵」)及其等所屬「金奇異果」轉 帳詐欺集團配合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9 月3 日,先由「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 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1 名,匯款至林沐蓉所提供之不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林 沐蓉以網路轉帳方式而將詐欺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丁之㈠「 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 陳家和與「喵」即於同日指示並交付附表丁之㈠「大陸地區 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予曾彥 凱,曾彥凱遂於如附表丁之㈠所示時間,接續持上開銀聯卡 為如附表丁之㈠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及餘額查詢行為,共計領 得該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524,000 元。 ⒉於104 年9 月5 日,先由「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 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1 名,匯款至林沐蓉所提供之不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林 沐蓉以網路轉帳方式而將詐欺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丁之㈡「 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 陳家和與「喵」即於同年月5 日指示並交付附表丁之㈡「大 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 予曾彥凱曾彥凱遂於如附表丁之㈡所示時間,持上開銀聯 卡為如附表丁之㈡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共計領得該不詳 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88萬元。
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暨其等所屬之「金奇異果 」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綽號「彰兄」(下稱「彰兄」)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綽號「阿豪」(下稱「阿豪」)車手集團中 不詳成年成員暨其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1日前某日某時,先由跨境詐 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5,095,300 元之款項匯入林沐蓉蔡英雄之指示所提供之不詳人頭帳戶



,且由「阿豪」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入 之詐欺款項領出後,賴麒展即依陳家和之指示,於接獲「彰 兄」及「阿豪」以手機與賴麒展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聯繫後,接續於105 年8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向「阿豪 」車手集團所屬之車手取得2,419,000 元詐騙款項;及於同 年月26日,在不詳地點,向「阿豪」車手集團所屬之車手取 得1,026,300 元、165 萬元詐騙款項,再由賴麒展林沐蓉 之指示轉交予其等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㈣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所屬代號「奔馳」詐欺集團成員 陳志釩陳志釩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暨其等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 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4 日前某日某時,先由跨境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將40萬元之款項匯入林沐蓉蔡英雄之指示所 提供之不詳人頭帳戶,且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 上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予陳家和後,陳家和即 於下列時、地,接續將所收得之40萬元詐得款項交付予陳志 釩:
陳家和於105 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2分許止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繫並約定面 交取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上之 藍池PUB 餐廳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 該處之陳志釩見面,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 付予陳志釩收受。
陳家和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起至同日18時42分許止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繫並約定面 交取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村路○○○路○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至該處之陳志釩見面,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 萬元交付予陳志釩收受。
陳家和於105 年10月20日18時2 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以 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內置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繫並約定面交取 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楓康超市前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該處之陳志釩見面 ,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予陳志釩收受。 ⒋陳家和於105 年10月26日20時21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繫並約定面 交取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該 處之陳志釩見面,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 予陳志釩收受。
㈤嗣經警先於104 年9 月5 日23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0號「草湖郵局」前,當場查獲正在提 領詐欺贓款而形跡可疑之曾彥凱,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之「㈡、⒈」、「㈡、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己之㈠編號 一及二所示之銀聯卡39張、行動電話1 支;再經警另於105 年11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陳家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 「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 巷00○0 號之會面場所(由賴麒展在場);及經賴麒展同 意後對其所承租之上開工學六街106 號處所執行搜索,及依 該署檢察官之指示對林沐蓉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00樓之0 、停放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 00之ANH-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逕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戊所示之物,且拘提陳家和林沐蓉賴麒展到案;另於10 6年1月10日拘提蔡英雄到案後,乃循線查獲上情。二、陳家和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亦明知愷他命、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 於105 年1 、2 月間,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及黎明路附近餐廳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翰」)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 錠劑5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淨重196.23公克 ),且此部分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19 0.34公克,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3



日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案件搜索陳家和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0 樓處所,當場扣得上開綠色錠劑5 顆 及愷他命4 包(驗餘部分即如附表庚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錠劑4 顆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 包),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查、追加起訴,及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 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 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 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 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 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 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 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 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 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 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 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 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 :「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 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 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 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 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 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 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 ,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 程序者,不在此限。」。
㈡本案由大陸地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害人蘇燕明 之筆錄、情況說明資料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 年9 月1 日刑偵九(2)字第1060087911號函所檢附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蘇燕明受詐欺而匯款帳戶及帳戶轉出交易明細資 料光碟及107 年2 月22日刑偵九(3)字第1073800764號函 及所附之光碟各1 片內所附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96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頁至第22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



76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147 頁、 第169 頁至第208 頁),係由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函請臺 灣警方協助調查大陸地區「淮安市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財 務處課長蘇燕明」遭詐騙案件所提供之資料,此經證人黃國 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亦有關於請協助調查淮安"7.13"電信詐騙案的函 (0000000 )及淮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函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3頁、偵卷二第第126 頁)。故卷附 大陸公安製作之筆錄及其餘書證資料,自屬前揭司法互助協 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
㈢參以被害人蘇燕明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 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 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 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 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 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 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 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 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 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 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 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 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 律責任】,且該項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害人訴訟權利義 務後而製作,且除於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即被害人蘇燕 明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親自簽名按指印, 並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文句及詢問日期於 其上,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蘇燕明在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 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依該等情況,足認卷附之大陸公 安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情 形下所製作,而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是堪認前述 筆錄之取得程序在大陸地區具有合法性,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
㈣基上,併審酌卷附大陸公安製作之筆錄及其餘書證資料,顯 然於大陸地區對被告等均有證據能力,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並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張青淞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之供述: ㈠被告張青淞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我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筆 錄係遭大陸公安人員刑求云云。然查:
⒈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五章證據第42條規定「證明 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 種:㈠ 物證、書證。㈡證人證言㈢被害人陳述。㈣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供述和辯解。㈤鑑定結論。㈥勘驗、檢查、辨認、偵查 實驗等筆錄。㈦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 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 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 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 據。…」。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二章第二節訊問 犯罪嫌疑人規定於第116 條至第121 條,第116 條規定「訊 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 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員不得少於2 人。」;第120 條規 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 ,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 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 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依 卷附被告張青淞之各次大陸公安人員訊問筆錄形式上觀察( 見105 年度偵字第30950 號卷【下稱追加偵二卷】一第362 頁至第366 頁、追加偵二卷二第38頁至第45頁),除各頁筆 錄下方均有由被告張青淞簽名及標註日期,各次筆錄末頁亦 經被告張青淞簽名及記載「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 」等文字,訊問人及紀錄人等偵查人員亦均於筆錄首頁簽名 ,足見前開各筆錄均無違反前揭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
⒉被告張青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接受公安訊 問時,他們雖然沒有打我,但我被疲勞訊問,不讓我睡覺, 把我的手銬在老虎凳上5 天,人連趴著都不行,有讓我上廁 所,上完廁所繼續銬著,一天訊問一次,每天吃一餐白米飯 加湯,我到第3 天完全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受不了,就要順 著他們的話講,我中間昏倒3 次,大概是第3 天及第4 天有 被送去醫院2 次,我不知道醫院名稱,有幫我打葡萄糖,我 沒有跟醫生護士講到話,第5 天筆錄做完之後就送看守所, 拘留大概10個月左右,在這之間沒有再去就醫,也沒有身體 不舒服;他們是要我照著詹憲昌的筆錄講,會說出有加入蔡 英雄的詐欺集團,是因為他們叫我一定要交一個人出來,我



想到蔡英雄有在做,才會講蔡英雄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 962 號卷【下稱原審追加二卷】第39頁正面、原審卷三第67 頁正面)。然徵諸被告張青淞上開各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 作之訊問筆錄內容,所載之訊問時間分別為「104 年11月20 日1 時10分至104 年11月20日2 時26分」、「104 年11月20 日7 時17分至104 年11月20日8 時30分」及「104 年11月20 日18時10分至104 年11月20日18時47分」,足見各次製作筆 錄期間均未逾2 小時,且各次製作筆錄期間亦有相當間隔, 尚難認有何被告張青淞所述之疲勞訊問情事。況依被告張青 淞上開所供其遭大陸公安人員疲勞訊問之過程,其係長達5 日均未正常睡眠、飲食,堪認身體機能必有相當程度之敗壞 及損傷,然其竟僅需至醫院接受短暫之葡萄糖注射,無須服 用任何藥物後即大致恢復正常,甚於獲釋後,本人未再前往 大陸地區其他醫療院所接受較詳細之診療檢查,以確認身體 狀況有無大恙,因此其所述是否為真,確有可疑。再者,由 被告張青淞於104 年11月20日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作上 開筆錄時,即主動供出有為被告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 銀行卡供其等將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帳取現,且除詳細說明 其與被告邱俊仁受被告蔡英雄招募之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 外,並詳述被告蔡英雄所屬「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運作 及利潤分配及被告林沐蓉於「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工 作期間及內容等節,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追加偵二卷一第362 頁至第366 頁、追加偵二卷二第頁至第 40頁)。然依詹憲昌於104 年8 月11日、同年8 月13日、10 月15日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僅曾提及其係受綽號「 小鬼」之委託提供銀聯卡,及確有曾於大陸地區與被告張青 淞、邱俊仁林沐蓉因提供銀聯卡事宜見面等節,但均未曾 提及被告蔡英雄暨其所屬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 作情形,此亦有其上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追加偵 卷二第28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張青淞無法從詹憲昌經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製作之筆錄中,得知關於被告蔡英雄所屬「 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其此部分所述顯係根 據其所經歷事項供述而得,是其辯稱係因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疲勞訊問後,始依詹憲昌之筆錄內容為供述云云,並非事實 。益徵被告張青淞前詞所辯,顯無足採信;其於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訊問時所為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之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英雄就其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 、被告賴麒展就其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林沐蓉固坦承其確有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 集團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犯罪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家和固亦坦承其有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及有 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㈣及三所示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 青淞及邱俊仁則固坦承其等有於104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間起偕被告林沐蓉前往大陸地區與詹憲昌碰面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被告林沐蓉陳家和張青淞邱俊仁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沐蓉辯稱: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4 年 2 、3 月起至105 年7 月底或8 月初止,如犯罪事實一之㈢ 及㈣所示期間我已經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工作云云。 ㈡被告陳家和辯稱:同案被告朱惠民曾彥凱不是我招募進入 「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的,104 年7 月間我也還沒加入 「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且我在105 年1 月到10月間都 在休息云云。
㈢被告張青淞邱俊仁均辯稱:詹憲昌邱俊仁的朋友,104 年5 月間去大陸地區旅遊時是要找詹憲昌吃飯,因為邱俊仁 有告訴詹憲昌張青淞之前有做過銀聯卡的事,詹憲昌就帶 銀聯卡及電腦來飯店找張青淞,要張青淞教他如何使用銀聯 卡,但打開電腦後,張青淞告訴詹憲昌說現在銀行網銀頁面 不一樣了,我也不會了;我們不是「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蔡英雄確有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籌組「金奇異果」 轉帳詐欺集團,擔任分配其下屬成員工作及發放其等薪資之 幹部,並於出面承租五權西路處所作為詐欺集團車手聯絡集 合場所後,即先後招募林沐蓉陳家和加入本案轉帳詐欺集 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被告林沐蓉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予 其他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大車」之人頭帳戶供大陸地區 被害人匯款詐騙款項後,繼而由被告林沐蓉或其它配合之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俗稱「小車」之人頭帳戶,再 由被告林沐蓉指揮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持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贓款,及指示 負責對外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之「外務」將旗下車手收得之款 項交付予配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家和則擔任依林沐蓉 指示將車手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予配合之其它詐欺集團成員 之「外務」乙職;被告賴麒展則係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經



被告陳家和介紹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除經被告 蔡英雄指示以其名義承租工學六街處所以藏放詐欺工具外, 亦擔任依被告蔡英雄林沐蓉等「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它詐欺集團成員 之工作;同案被告朱惠民曾彥凱則負責擔任「金奇異果」 轉帳詐欺集團之車手,依被告林沐蓉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暨被告蔡英雄林沐蓉、同案朱惠民曾彥凱就其等確 有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 就其等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蔡英雄賴麒展 就其等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暨被告蔡英雄、陳家 和就其等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經被告蔡英雄( 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下稱追加偵一卷一】第15頁正 面至第18頁正面、第174 頁背面至第176 頁正面、偵卷四第 345 頁背面至第349 頁背面、第351 頁背面至第352 頁背面 、106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下稱追加聲羈卷】第9 頁背面 至第10頁正面、106 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卷【下稱追加偵聲 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089號 卷【下稱原審追加一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63頁 背面至第65頁正面、原審卷三第70頁正面)、林沐蓉(見偵 卷一第30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偵卷二第296頁背面至第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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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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