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玉蘭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阭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張佳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賴姿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137、120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85、5572、6014、6305
、6752、7004、7166、818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
第8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素婷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北斗家商附近的租屋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 為聯繫工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或收取其他組 頭柯文堂、陳麗秋、呂建進、洪翠華、許金紋、楊程凱、許 美玉、藍雪、白妃軫、賴秀雲、陳昭伶、魏聖二、洪巍峰、 莊勝傑、張佳霖、楊阭丞、楊國利、鄭煜騰、陳佳雯、吳元 華、江宗翰、林佑芳、陳柏睿、唐志安、吳瑞東等人相互轉 牌支,再由自己與賭客對賭,或以每注抽取0.1元之對價而 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組頭林守明等人。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 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每簽 1注簽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元、62.5元、57元、76 元,再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有簽中, 依序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黃素婷或其轉牌之組頭所有 。黃素婷並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 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母親黃 林玉蘭所申設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向丈 夫蘇建章、叔叔黃金鎮(無證據證明蘇建章、黃金鎮有犯意 聯絡)所借用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其他組頭互相轉匯轉牌之簽賭金及彩金。黃素婷 即以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簽賭金如附件一所示共計 150,866,443元,至少從中抽取224,754元(即個人獨享之76 ,770元,及與黃林玉蘭共享如下述二所示之147,984元)之 利益。
二、黃林玉蘭為黃素婷之母,明知黃素婷經營六合彩簽賭,使用 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支付六合彩賭博之簽賭金與彩金,仍 與黃素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6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收付簽賭金、彩金所用,黃林玉蘭並負責與下游組頭吳瑞 東接洽轉牌及對帳事宜,而賭博方式與上述一相同。黃林玉 蘭即以此方法與黃素婷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賭客或其 他組頭匯入其帳戶之簽賭金共90,639,751元,及吳瑞東轉匯 黃金鎮帳戶之簽賭金8,695,100元,合計99,334,851元,而 至少與黃素婷共享從中抽取147,984元之利益。三、張佳霖自105年3月18日為警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後之同年月 底某日起,至106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基於公然賭博
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位在彰化 縣○○鎮○市街00○0號之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供陳 奇輝、張進嘉、張素琴、黃淑雯、蕭美珠、呂叔美、羅麗玉 、楊志清、鄭雅萍等賭客下注;或收取其他組頭黃素婷、乙 ○○轉來之牌支,再由張佳霖與賭客對賭;或是以每注抽取 0.1元之對價而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組頭林守明,而賭 博方式與上述一相同。張佳霖並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北 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妻子蕭幼敏(無證據證 明有犯意聯絡)所借用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其他組頭、賭客互相轉匯轉牌之簽賭金及彩金。張佳霖即 以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簽賭金如附件二所示共計25 ,093,864元,至少從中抽取37,383元之利益。四、楊阭丞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00、10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底止,提供其位在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收取其他組 頭王金龍、陳文錠等人轉來的牌支,並供劉馬昭、沈松旺、 吳明曌、楊京諺、龍青華、吳水在等賭客下注;或收取其他 組頭黃素婷轉來之牌支,再自己與賭客對賭;或以每注抽取 0.1元之對價而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組頭林守明、黃素 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全車」、「包牌」等方式下注,「 全車」每簽1注簽賭金為3,000至4,000元不等,「包牌」每 簽1注簽賭金為10至20萬元不等,其餘種類之簽賭金則與上 述一相同。再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有 簽中,可贏得約定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楊 阭丞或其轉牌之組頭所有。楊阭丞並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 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向母親粘玉梅、姐 姐楊欣怡、姊夫陳政宏(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意聯絡)所 借用之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他組頭、賭客互相轉匯轉牌之簽 賭金及彩金。楊阭丞即以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手簽賭 金如附件三所示共計93,404,257元,至少從中抽取139,149 元之利益。
五、乙○○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作為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接受陳俊誠、林 淑貞、蔡勤毅、陳秀英、黃景享、蕭秀蓁、謝昇祐、黃玉秋 、巫秉榮、李展(起訴書誤載為李展)、戴碧錦、楊智元 、黃美英、蕭曉偉、李瑞英、黃一峰、賴秀玉、詹勝欽等賭 客下注,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而 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每簽1 注簽賭金依序為74元、64元、58元;再由乙○○與賭客對賭 ,或以每注抽取0.1元之對價而轉牌給有犯意聯絡之張佳霖 等其他組頭,復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 有簽中,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 全歸乙○○或其轉牌之組頭所有。乙○○並使用其所申設之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他組頭、賭客互相轉 匯轉牌之簽賭金及彩金。乙○○即以此此方法經營六合彩賭 博,經手簽賭金如附件四所示共計14,809,600元,至少從中 抽取22,667元之利益。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素婷、黃林玉蘭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瑞東於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吳瑞東於107年1月22日偵查中之證 述,業經具結(見偵字第490號偵查卷第63頁),且係針對 本案發生過程為證述,為其親身經歷,具證人適格,且非證 述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內容。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 出、主張其他可供證明證人吳瑞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之具體事項。而證人吳瑞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吳瑞東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 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瑞東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較,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而證人吳瑞東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 直接作成,又係在被告黃素婷、黃林玉蘭2人未在場,而單 獨面對員警、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筆錄對犯罪 事實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素婷(下稱被告黃素婷)、上訴人即被告楊 阭丞(下稱被告楊阭丞)、被告張佳霖、乙○○對於有各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自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均大致坦承犯行 ,但被告4人均爭執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黃素婷亦否認有 與上訴人即被告黃林玉蘭(下稱被告黃林玉蘭)共同經營六 合彩,於原審亦否認唐志安為其上游,亦否認有使用其丈夫 蘇建章之帳戶轉帳六合彩賭金或彩金,另辯稱自105年6月開 始經營六合彩賭博。又被告黃林玉蘭否認有何共同與黃素婷 共同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辯稱:是基於母女情誼而借用帳戶 給黃素婷,對於黃素婷經營六合彩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
㈠被告張佳霖部分:
⒈被告張佳霖除爭執獲利情形之外,就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載之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14號偵查卷第3至5、7至9、41至 42、72至73、189至190頁、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借用 帳戶之蕭幼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黃素婷於偵查中、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014 號偵查卷第11至16、100頁背面、108、111頁),並有扣案 被告張佳霖所使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蕭幼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蕭幼敏及被告張佳霖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14號偵查 卷第28至31、34、86、176至186、203至210頁),是被告張 佳霖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陳柏嘉、詹勝欽、蕭麗珠、莊素玉均為 賭客,而被告張佳霖亦不否認上情;惟查,詹勝欽匯款至蕭 幼敏上開帳戶之匯款日期為104年8月18日,此有交易紀錄存 卷可參(見偵字第6014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是其匯款係 在本案犯罪之前。另其餘3名均查無匯款至被告張佳霖或其 妻蕭幼敏上開帳戶之紀錄。從而,無證據證明上開4人為賭 客,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張佳霖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 賠錢比較多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該條立法理由五㈢即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經查:
⑴被告張佳霖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於上開經營期間內,各
有經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款項,加 計總額如附件二所示,共計25,093,864元,且被告張佳霖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款項為簽賭六合彩之用,足見被告 張佳霖曾經手之簽賭金共計25,093,864元。至被告張佳霖 之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上開二帳戶簽賭金額為54,664,771 元,惟其所計算之犯罪時間係自105年4月4日起至106年1 月31日,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三載之犯罪時間有出入,且所 計算自上開二帳戶應扣除之款項亦有漏列,是其陳報之金 額難以採為認定之金額,附此敘明。
⑵被告張佳霖接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後,處理方式有 二: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於前者情 形,被告張佳霖收受之簽賭金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 於後者,被告張佳霖則可獲得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且 以上獲利之計算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張佳霖經營 六合彩簽賭時間長達1年,賭客或其他組頭所匯入之簽賭 金,究竟係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已 難一一辨識。況被告張佳霖匯出款項予其他組頭林守明、 黃素婷等,均係累積一段期間才結算,業據被告張佳霖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足見被告張佳霖匯出之 款項為應轉帳之簽賭金及應收受之彩金抵銷後之總額,並 非單純之簽賭金,故亦無法從被告張佳霖匯出款項之額度 推算其轉牌之數量,更遑論據此推敲其自行對賭之額度。 準此,既已無法確認賭客或其他組頭匯給被告張佳霖之簽 賭金是否為被告張佳霖自行對賭或有轉牌,則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該等簽賭金均經被告張佳霖轉牌予其他組 頭,亦即被告張佳霖之獲利情形係自每注抽取0.1元。 ⑶關於被告張佳霖接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量,由於本案並未 查獲簽賭單,固無從獲知實際之牌支數量,亦無法查明賭 客下注之種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經查,被告張佳霖自承「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 為73元、62.5元、57元、76元,則賭客每簽1注,平均簽 賭金為67.125元【計算式:(73+62.5+57+76)÷4=67.1 25】。又被告張佳霖共經手簽賭金25,093,864元,除以平 均每注簽賭金67.125元,即可知被告張佳霖共收受賭客下 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之牌支數量為373,837(小數點以下捨 去)。另被告張佳霖供稱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是可估 算被告張佳霖獲得37,38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利益。 ㈡被告楊阭丞部分:
⒈被告楊阭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經營
六合彩賭博犯行(見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3至6、43至45頁 、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至177、204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本院卷二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借用帳戶之粘玉梅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賭客陳文錠、劉馬昭、沈松旺、吳明曌、 楊京諺、龍青華、吳水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轉牌之組 頭王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8 至10、42頁背面、43頁背面、193頁背面至194、195至196、 197至198、201、222頁),並有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粘玉梅、楊欣怡、陳政宏、被告楊阭 丞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7 52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27、60、70 至72、75、77至78、80至86、94至95、104、109、171至183 、225、226、234至239、241至244頁、原審卷一第43頁光碟 片)。其中,被告楊阭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客簽中2 星,我要賠5700元;2、3、4星很少,我大部分都是自己輸 贏,吃不下的就給林守明等語(見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4 、43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依賭客下注之種 類,分別收取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簽賭金(見原審卷一 第19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1頁)。核與證人陳文錠證稱: 有簽三星,1支63元等語(見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193頁背 面),證人林寘叡於警詢時證稱:上游有提供楊欣怡、陳政 宏的帳戶給我匯簽賭金;收到4星會轉上游;我收2、3星及 全車、包牌,如果不跟賭客對賭,我會轉給林守明、楊阭丞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209頁背面至210、215 頁背面)。足見被告楊阭丞收牌的類型除有全車、包牌外, 亦包括二星、三星及四星,是被告楊阭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林寘叡、吳森偉為向被告楊阭丞下注簽賭之 賭客;惟查:⑴被告楊阭丞固不否認有接受林寘叡之轉牌。 然林寘叡所供稱供賭博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 第209頁背面),均查無有匯款至被告楊阭丞所使用之上開 四帳戶之匯款紀錄,是無從證明林寘叡有轉牌予被告楊阭丞 。至於被告楊阭丞及楊欣怡、陳政宏上開帳戶固有匯款予證 人林寘叡(見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230至233頁),惟此金 錢流向與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並匯款之情形相反,難認 為係林寘叡向被告轉牌。⑵證人吳森偉否認有轉帳予被告楊 阭丞,並證稱:所申設帳戶有可能是其家人使用等語(見偵 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198頁背面),被告楊阭丞亦否認認識
證人吳森偉(見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198頁背面)。從而 ,並無證據證明林寘叡、吳森偉為賭客或轉牌予被告楊阭丞 之組頭,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楊阭丞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 賠錢比較多云云。惟同上述㈠⒊所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經查:
⑴被告楊阭丞所使用之上開四帳戶,於上開經營期間內,各 有經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款項,加 計總額如附件三所示,共計93,404,257元,且被告楊阭丞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款項為簽賭六合彩之用,足見被告 楊阭丞曾經手之簽賭金共計93,404,257元。 ⑵被告楊阭丞接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後,處理方式有 二: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於前者情 形,被告楊阭丞收受之簽賭金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 於後者,被告楊阭丞則可獲得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且 以上獲利之計算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楊阭丞經營 六合彩簽賭時間超過5年,賭客或其他組頭所匯入之簽賭 金,究竟係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已 難一一辨識。況被告楊阭丞供稱:每個星期結算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足見被告楊阭丞匯出之款項為 應轉帳之簽賭金及應收受之彩金抵銷後之總額,並非單純 之簽賭金,故亦無法從被告楊阭丞匯出款項之額度推算其 轉牌之數量,更遑論據此推敲其自行對賭之額度。準此, 既已無法確認賭客或其他組頭匯給被告楊阭丞之簽賭金是 否為被告楊阭丞自行對賭或有轉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該等簽賭金均經被告楊阭丞轉牌予其他組頭,亦 即被告楊阭丞之獲利情形係自每注抽取0.1元。 ⑶關於被告楊阭丞接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量,由於本案並未 查獲簽賭單,固無從獲知實際之牌支數量,亦無法查明賭 客下注之種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經查,被告楊阭丞自承「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 為73元、62.5元、57元、76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 ),則賭客每簽1注,平均簽賭金為67.125元。又被告楊 阭丞共經手簽賭金93,404,257元,除以平均每注簽賭金 67.125元,即可知被告楊阭丞收受賭客下注或組頭轉牌之 牌支數量為1,391,497(小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楊阭 丞供稱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是可估算被告楊阭丞獲得 139,14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利益。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雖就經營期間、賭客對象、獲利情形等多有爭執 ,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訴經營六合彩 賭博之部分,仍為有罪之陳述(見偵字第8490號偵查卷第2 至3、11至13頁、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至178頁、本院卷一 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勤毅、巫 秉榮、黃景享、謝昇祐、蕭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字第8490號偵查卷第54至55、60至63、68至69、74至75、80 至81頁),並有被告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8490號偵查卷第4至5、17至39頁、原審卷 一第238至255頁)。
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辯稱:不認識陳俊誠、李展 、戴碧錦云云;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交易明細供 其辨識何人與賭博有關,而由被告乙○○在交易明細表上一 一勾選,所勾選者全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賭客,被告並當 庭供稱:打勾者都是賭博的錢,是他們匯款給我簽牌,沒打 勾的有可能與賭博無關等語(見偵字第8490號偵查卷第4至5 、12至13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即與其先前所述 相矛盾;且被告於偵查中指認賭客時,尚能分辯何人可能與 賭博無關,足見其所勾選者均是經其確認為賭客者,是其於 偵查中所述顯然是其依記憶並仔細分辯而為之供述。再者, 陳俊誠匯款予被告乙○○之轉帳紀錄有數10筆,足見2人金 錢來往頻繁。況被告乙○○另辯稱:陳俊誠之匯款有賭博代 收或借貸、李展之匯款為賭博相關之借貸等語,是以被告 乙○○與該2人顯然有與賭博相關之金錢往來,彼此豈有不 認識之理?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準。從而,陳俊誠、李展 、戴碧錦均為向被告下注簽賭之賭客至明。
⒊另被告乙○○於原審雖曾辯稱:陳俊誠匯款部分大部分是與 賭博相關之「代收」,一部分是與賭博相關之借貸或轉錯帳 ;李展之匯款是與賭博相關之借貸;林淑貞、蔡勤毅、陳 秀英、黃景享、蕭秀蓁、謝昇祐、黃玉秋、巫秉榮、楊智元 、黃美英、李瑞英、黃一峰、賴秀玉、詹勝欽匯款部分,均 是私人借貸關係;戴碧錦匯款部分則是匯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55頁被告於交易紀錄上之書寫 辯解)。然查:
⑴所謂與賭博相關之「代收」部分,顯然是指被告乙○○代 收牌支,而其既然享有轉牌之利益,即應予以沒收。又被 告乙○○抗辯借貸或轉錯帳部分,未見有事後還款之匯款 紀錄,被告乙○○亦未提出借據、收據等相關資料佐證,
是其所辯並無憑證。
⑵被告乙○○辯稱陳俊誠借貸部分加計超過30筆,大部分金 額都在萬元以上,甚至達數10萬元;林淑貞有37筆匯款, 每筆匯款金額至少3萬元以上,甚至多達數10萬元;蔡勤 毅有18筆匯款,每筆匯款金額至少萬元以上,甚至多達數 十萬元;陳秀英有37筆匯款,僅有一筆匯款未達萬元,其 餘金額均為數萬元;黃景享有11筆匯款,每筆匯款金額至 少萬元以上,甚至達10多萬元;謝昇祐有4筆匯款,金額 累計40餘萬元;黃玉秋有28筆匯款,超過半數匯款金額均 為數萬元;蕭秀蓁、巫秉榮單筆匯款金額各達40多萬元、 30多萬元,楊智元、詹勝欽單筆匯款金額亦達20多萬元, 黃美英、李瑞英單筆匯款金額亦達10多萬元。綜上,被告 乙○○所指之私人借款,均是在不到2年內之期間發生, 人數達14人,款項超過150筆,金額累計將近900萬元,則 其所辯借款人數眾多、次數頻繁、金額甚鉅,顯與常情有 違,且被告乙○○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是其於原審上開 所辯難以採信。
⑶戴碧錦於105年8月8日、15日、9月5日各有1筆匯款,而於 1個月內匯款3次錯誤到同一帳戶的可能性顯然不高。況被 告乙○○所辯,更與證人蔡勤毅、巫秉榮、黃景享、謝昇 祐、蕭曉偉證稱匯款是為了向被告乙○○簽賭等語不符。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上開匯款均為賭客下 注或組頭轉牌之簽賭金至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陳秀敏、卓銘俊為向被告乙○○下注之賭客 ;惟參酌被告乙○○上開帳戶交易紀錄,陳秀敏、卓銘俊均 未匯款予被告乙○○,而是被告乙○○分別匯款予其2人( 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55頁),則此金錢流向與賭客下注或其 他組頭轉牌並匯款之情形相反,難認該2人有向被告下注簽 賭,附此敘明。
⒌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自102年3月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 博,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是從105年11月5日開 始經營賭博等語。惟查,證人即賭客蔡勤毅、巫秉榮、黃景 享、謝昇祐、蕭曉偉分別證稱自105年年中、106年3月初、 105年10月起、106年3月底、104年年初開始,開始向被告乙 ○○簽賭(見偵字第8490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60頁背面、 68頁背面、74頁背面、80頁背面)。參以被告乙○○上開交 易明細中,與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賭客間之匯款紀錄,最 早係自104年11月15日開始,被告乙○○自己亦在其上標註 該筆匯款為「輸」,自承與賭博有關(見原審卷一第238頁 、原審卷二第31頁),足見被告乙○○至少係自104年11月
15日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
⒍關於被告乙○○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犯罪所得,其雖辯稱是賠 錢比較多等語。惟同上述㈠⒊所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 查:
⑴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於上開經營期間內,各有 經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賭客或其他組頭匯入款項,加計 總額如附件四所示,共計14,809,600元,且被告乙○○並 不爭執該等款項為簽賭六合彩之用,足見被告乙○○曾經 手之簽賭金共計14,809,600元。
⑵被告乙○○接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後,處理方式有 二: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於前者情 形,被告乙○○收受之簽賭金即為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 於後者,被告乙○○則可獲得每注抽取0.1元之利益,且 以上獲利之計算均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被告乙○○經營 六合彩簽賭時間約2年,賭客或其他組頭所匯入之簽賭金 ,究竟係自己與賭客對賭,或是再轉牌予其他組頭,已難 一一辨識。況被告乙○○供稱:1至2星期結算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足見被告乙○○匯出之款項為應 轉帳之簽賭金及應收受之彩金抵銷後之總額,並非單純之 簽賭金,故亦無法從被告乙○○匯出款項之額度推算其轉 牌之數量,更遑論據此推敲其自行對賭之額度。準此,既 已無法確認賭客或其他組頭匯給被告乙○○之簽賭金是否 為被告自行對賭或有轉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該等簽賭金均經被告乙○○轉牌予其他組頭,亦即被告乙 ○○之獲利情形係自每注抽取0.1元。
⑶關於被告乙○○接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量,由於本案並未 查獲簽賭單,固無從獲知實際之牌支數量,亦無法查明賭 客下注的種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經查,被告乙○○自承「二星」 、「三星」、「四星」每簽1注簽賭金依序為74元、64元 、58元,則賭客每簽1注,平均簽賭金為65.333元(小數 點第4位以下捨去)。又被告乙○○共經手簽賭金14,809, 600元,除以平均每注簽賭金65.333元,即可知被告乙○ ○共收受賭客下注或其他組頭轉牌之牌支數量為226,678 (小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乙○○供稱每注抽取0.1元 之利益,是可估算被告乙○○獲得22,667元(小數點以下 捨去)之利益。
㈣被告黃素婷經營六合彩部分:
⒈被告黃素婷除就上開所辯之外,就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自己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8至11、25至28 、29至30、40至41、148頁背面至149、151頁背面、167頁、 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組頭吳瑞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賭客白妃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73號偵 查卷第7、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6頁、原審卷一第139頁 背面),並有扣案被告黃素婷上開帳戶存摺,及被告黃林玉 蘭、黃素婷、借帳戶之蘇建章、黃金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 交易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第5285號偵卷第12至13、49至69、85、118、1 24、128、132、133、135、136、139、174至177、181頁背 面至第193、202至205、原審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二第43至 65頁),是被告黃素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起訴意旨認唐志安為被告黃素婷之上游組頭、被告黃素婷有 使用其丈夫蘇建章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 -000 0000號帳戶轉帳六合彩賭金或彩金等部分。被告黃素婷固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使用蘇建章之帳戶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 用、亦否認唐志安為其組頭云云。惟審酌唐志安所使用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