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6年度,1479號
TCHM,106,選上訴,1479,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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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金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許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3、
7、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永金部分撤銷。
許永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永金為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 縣第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明知 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與林梅雀(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許美華、賴秀敏 、黃美豐羅貴枝(綽號:報紙芬)、許謝鴛鴦、洪金滿、陳 蓁曄、黃蓮香(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曾陳來富、陳林水美(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 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利用其將於105年1月 1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名為老百姓團結大會)」之機會,共同為下列犯行 :
許永金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林梅雀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住處,要求林梅雀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 彰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



之意,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 後,推由林梅雀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景點 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許永金支出 ,選民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林梅雀遂於104年 12月中旬某日,邀集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陳林水美 、曾陳來富、洪金滿等人參加,並委託上述5人及其在勝景 遊覽車公司(下稱勝景公司)之同事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 、其友人黃蓮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分別 邀集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且具有投 票權之人(共計7台遊覽車之乘客,招攬人如各附表所示), 參加許永金於105年1月1日上午舉行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 免費招待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其等並於104年12 月30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乘客名 單與年籍資料回報給林梅雀,以便彙整人數及投保旅遊平安 險,再由林梅雀向勝景公司預訂8台遊覽車,並回報給許永 金知悉(除附表一至七所示7台遊覽車外,林梅雀向勝景公司 預訂的遊覽車尚包括車號000-00號、導遊為張秀春之1台遊 覽車。該車之乘客係由蘇張鳳雀所招攬。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蘇張鳳雀向車上乘客欺瞞而未告知其等所參加的旅遊活 動是「免費」行程,招攬過程未涉及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蘇張鳳雀本人確實知悉許永 金所提供旅遊活動是免費,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而 對於蘇張鳳雀受邀前往旅遊之行為起訴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 ,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許永金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前往許謝鴛鴦經營之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大自然遊覽車客運有限 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央請許謝鴛鴦代為邀集住在彰化市 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之意,中午在競 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推由許謝鴛 鴦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多處景點旅遊,本次行程 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許永金支出,選民均無庸負 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許謝鴛鴦即邀集如附表八所示具有 投票權之林慶茂、洪火財、洪阮秀英賴麗蘭蔡姿妍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3人(尚無從證明具有投票權) 一同前往,並同意許永金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價格承 租大自然公司之3台遊覽車,於104年12月31日向許永金競選 總部回報上開人等願意參加總部成立與接受旅遊招待(此3台 遊覽車乘客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相關名單或身分資料,故 有7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無從特定)。




許永金嗣於104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芬園鄉農會領取16萬元,並將勝景公司8台與大自 然公司3台的車資(每台1萬1000元,包含車輛租金、司機與 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元交給不知情之許杆(所涉共同 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詳 後述)分別轉交8萬8000元、3萬3000元車資給林梅雀及大自 然公司會計施真華。
㈣迨於105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由林梅雀、賴秀敏、黃美 豐、黃蓮香分別擔任遊覽車導遊(因擔任遊覽車導遊,即應 隨車參與旅遊行程提供服務,並非無償獲得旅遊利益),與 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 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約定地點搭乘許永金委託林梅雀 所承租之勝景公司遊覽車;許謝鴛鴦則於當日上午9時許, 派遣大自然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 0號)至約定地點搭載如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嗣上開 遊覽車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先後抵達許永金在彰化縣 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 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 票支持許永金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許永金、許林心接替發 表許永金的政見,並請求投票支持許永金,而向到場之許美 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 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等有投票權之人傳達對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意。其等中午在許永金競選總部用餐(競選總部 提供之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隨即由各車領隊 帶領上開到場之具有投票權人搭乘遊覽車前往如附表一至八 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向 山遊客中心、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 潭、南投縣雙冬西德鎢鋼刀休息站、埔里酒廠等處)旅遊。 許永金即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前往南投縣境內 知名旅遊景點旅遊之不正利益的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往參 加旅遊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其中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7、8、10、12、 13、17至19、22、24至27、39、40、附表五編號9、14、附 表七編號32、34所示之人員,均已知悉許永金招待此免費旅 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許永金,仍報名參加享受免費 旅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其餘有報名參



與旅遊但不知係許永金招待免費旅遊之有投票權人(即如附 表二編號1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1至6、 9、11、14至16、20、21、23、28至38、41、附表五編號1至 8、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1、 33、35、附表八所示之人員),及已報名但無法證明當天有 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 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員),雖未 達與許永金期約或收受該不正利益之階段,然許永金所為仍 已達行求之階段。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永金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1544、 3122、415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許永金之辯護人洪俊誠律師雖主張本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沒有經過交互詰問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查以下本院採為判決有罪認 定之證人何鄭素貞、白亦衫、吳招、白松、陳淑娥謝嘉惠 、林張美惠、陳翠琴、蔡明嬙、藍健琅、蘇阿格、曹詹等、 黃王秀琴、藍木森、許紋淑、蔡河森、吳董水粉、陳振華、 林明珍、高張素梅謝珮芬、盧鐘葉、黃深港、黃何金英謝花守、藍吳素珍、藍聰猛、謝蔡阿詩、楊美卿、楊雪鳳、 呂善、梁春卿、林作民、廖惠玲、陳月招江月香黃張玉 梅、林文海、林黃秀畏、楊宴芳、張賴阿鬆、柯秀麗、陳奕 修、王蔡美李錫和、賴滿足、洪秀屘、林王綉緩、張銀、 陳阿花、林翠娟、林淑娟、蔡彩月、周秀釵、陳施麗綠、陳 候栢、曾淑貞、黃米苓、林陳寶美、張昭炯、陳世超、顧美 枝、賴定照、陳蔡鬒縀、許陳秀滿、李蕭君諭、蘇寶珠、何 林淑英陳峯煙、林柯月貞、盧金櫻、林柯香、顏春綢、黃嘉 陸、林巫清、游顧美穗、唐張秋香、賴林寶貞、蕭秀容、林 美莉、陳明煋、林月華、陳源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經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復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時分別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 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法院審判 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 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 察官為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 ,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詰 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查證人洪比、許允興、蔡 辭、林添財、楊周阿蕋、周碗玉、林金霞等人於法院審判時 雖未到庭,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作證,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 人復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許允興重病(見本院卷六第194頁 )、證人蔡辭重病(見本院卷六第149頁背面、第195頁)、證 人周碗玉重聽(見本院卷五第4頁、卷六第195頁)、證人林金 霞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六第232頁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卷五第219頁),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等情, 均已捨棄傳喚;就證人洪比未到庭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八第19至第20頁);就證人林添財、楊周阿蕋部分, 亦未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八第53頁),則本院未再傳喚該等 證人到庭作證,供被告許永金行使對質詰問權,自難認有何 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自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有罪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許永 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八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永金雖坦承有請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邀集遊覽 車乘客到其競選總部會場,且由其支付遊覽車車資等情,惟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 林梅雀、大自然公司找人來我的競選總部造勢,沒有跟他們 說要哪裡的人,只有跟他們說我出車錢、保險費,他們找人 來就好了。我沒有叫他們去旅遊,他們要去玩都是他們自己 安排的,我都不認識他們招集來的人,也沒有叫他們要投票 給我。我為了選舉為百姓付出,叫人來造勢,沒有叫有選舉 權的人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許永金包租遊覽車來參加 105年1月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活動,係因擔心造勢會場 場面冷清,為熱鬧場面,增加人氣、拍拍手,故而請林梅雀 、許謝鴛鴦等人代為揪遊覽車乘客至現場,非賄選買票。被 告許永金請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找人時,並沒有向其等表 示要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亦沒有向 被招攬的人要求投票給被告許永金,且被告參加許永金造勢 大會及會後旅遊的民眾雖不須繳納車資,但乘客並不知車資 由何人支付。且被告許永金請託林梅雀、許謝鴛鴦,及林梅 雀再請託黃蓮香、羅桂枝、陳林水美、賴秀敏、許美華、黃 美豐、曾陳來富、洪金滿、陳蓁曄等人再去找乘客時,均沒 有限制要找彰化縣市的人,是由其等隨機找人,所以招攬的 人中,有外縣市人即非選舉區域的投票權人、亦有小孩,則 本案顯然與一般候選人賄選買票,會仔細規劃、從選舉名冊 上鎖定欲買票的對象的情形有別。而在造勢會場,被告許永 金或現場來賓在台上喊「當選」時,本案之遊覽車乘客並不 認為是要向台下的他們買票,本案乘客也無人承認有與許永 金「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參加旅遊 之民眾、遊覽公司、從中招攬民眾之人,均不認為本案造勢 會後的旅遊活動足以影響證人之投票選舉權,自無從證明本 案參加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民眾,有何人因後續 隨車旅遊一事而動搖或改變其投票意願,造勢會後旅遊與投 票支持間不具對價關係。再被告許永金支付給遊覽公司實際 車資每台僅9000元,性質上相當於為到場造勢的民眾墊付車 資、茶水費,性質上乃補貼費用,以免於民眾給付自行到場 之車資及茶水費,平均下來每人僅約200餘元,以一般社會 觀念,應不認為具有相當對價而達賄選之程度等情,為被告



許永金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許永金為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 縣第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且許 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 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人,均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 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9屆 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二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 員會104年11月13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99號公告(選舉區劃 分)、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彰市戶字第 1060002488號函、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彰 芬戶字第1060000975號函、彰化縣壇花鄉戶政事務所106年4 月20日彰花戶字第1060000928號函復查詢是否具有投票權名 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2、46、49、54、106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許永金確有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林梅雀之住處, 要求林梅雀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人前 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前 往許謝鴛鴦經營之大自然公司,央請許謝鴛鴦邀集他人前來 參與競選總部成立,表示支持之意,乘客中午在競選總部用 餐後,由林梅雀、許謝鴛鴦安排招待乘客免費至南投縣境內 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旅遊,本次行程提 供遊覽車專車接送,由被告許永金支付費用,乘客均無庸負 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林梅雀再將上情轉告許美華、陳蓁 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許美華等5人並受邀參加 該免費旅遊)、羅貴枝、賴秀敏、黃美豐、黃蓮香,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由其等邀集住在彰化縣彰 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加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 費招待旅遊。嗣被告許永金再將勝景公司8台遊覽車與大自 然公司3台遊覽車的車資(每台1萬1000元,包含車輛租金、 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元交給許杆分別轉交8萬 8000元、3萬3000元車資給林梅雀及大自然公司會計施真華 。再林梅雀、賴秀敏、黃美豐、黃蓮香分別擔任遊覽車導遊 ,許美華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 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 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之 人,於105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等約定地點搭乘被告許永金委託林梅雀所承租之勝景公司遊 覽車;另許謝鴛鴦派遣大自然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 、253-XX號、511-V7號),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約定地點搭



載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後,其等於上午10時至11時許 ,先後抵達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被告許 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 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並呼喊 當選口號,再由被告許永金、許林心接替發表許永金的政見 ,並請求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嗣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中午 在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用餐後,隨即由林梅雀等人帶領搭乘 遊覽車前往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旅 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同案被告許謝鴛鴦陳蓁曄陳林水美許美華、賴秀敏、 黃美豐羅貴枝、黃蓮香、曾陳來富、林梅雀於原審均已為 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 、第45頁、第62頁)。
②證人許杆於偵查(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13頁、卷二第39至40 頁、第103至104頁)、證人洪千雅於偵查(見偵字第23號卷二 第86至87頁)、證人黃美豐於偵查(見偵字第25號卷第32至33 頁)、證人許謝鴛鴦於偵查(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14頁)、證 人洪金滿於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61頁)、原審(見原審 卷二第405至343頁)及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8頁)、證人黃蓮 香於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證人羅貴枝於本院(見 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陳蓁曄於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5 至26頁)、證人曾陳來富於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7頁)、證人 即勝景公司派車員周素淳於偵查(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89至90 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7頁)、證人雷慶華於偵查( 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103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43 頁)、證人廖梅茜於偵查(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33至134頁)、 證人蕭麗珠於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71至72頁)、證人黃 李素娥於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93至94頁)、證人游鋕龍 於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0至151頁)、證人林淑偵於偵 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4至155頁)、證人即司機曹榮帆於 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52頁)、證人即司機廖義昌於偵查 (見偵字第25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大自然公司會計施真 華於偵查(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63至64頁)證述,及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41、附表五編 號1至17、18至30、附表六編號1至2、4至8、附表七編號1至 27、29至35、附表八所示之證人(卷證出處詳見各附表備註 欄)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③勝景公司派車單、許永金104年12月30日在芬園鄉農會之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農會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農會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3號卷



一第82至86頁、第99頁、第123至127頁、卷二第33至37頁) 、大自然公司104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許永金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謝鴛鴦〉、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麗英〉 (見警卷一第54至61、65至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蓮香〉(見警卷二第7 至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謝蕓亘〉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72至76頁) 、許加慧臉書之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現場照片、許永金競選 總部成立會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許永金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7號卷第13至16、32 至41、74至76頁)在卷,及在勝景公司車號000-00號、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上所扣得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宣傳 單(如附表九所示)等件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許永金雖否認有招待旅遊上開有投票權人去旅遊之情事 ,然其於偵查時,業已自陳:林梅雀是遊覽車小姐,她如果 沒有跟乘客說參加完我的造勢活動後,可以再去旅遊等語, 這些人為什麼會來幫我造勢。車子是林梅雀幫我訂的,課人 也是她幫我找的,也是她帶這些人去旅遊的。人這麼多要來 造勢,遊覽車小姐一定會說要帶去旅遊,要給人家好處,人 家才會來,如果沒有好處,人家怎麼會來,我有答應林梅雀 這樣安排。事先我有跟許謝鴛鴦說可以載客人去旅遊等語( 見偵字第7號卷第53至54頁、第61頁)。且查: ⒈證人林梅雀於偵查中證稱:我找認識的人幫我招攬,我跟她 們說有人會提供免費的車資讓乘客去埔里,要去許永金會場 暖場一下。我在遊覽車上說許永金這次真的要出來為民服務 ,他是牛蒡茶的達人,他看不慣國民黨的作風,他現在有想 出來為民服務,請大家支持一下(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30頁) 。我事前都有跟黃美豐羅桂芳、張秀春、賴秀敏、黃蓮香 、陳清雲說要載乘客去許永金的總部成立會場湊熱鬧,之後 免費招待乘客去旅遊。我叫這8台遊覽車的人的期間,許永 金有跟我聯絡,他太太有用LINE問我找了幾台,我說8台等 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11頁背面)。我請同事幫我找人時, 有請他們找住在彰化市的人。許永金他不知道會有幾台遊覽 車,他只是叫我盡量揪人,但他也知道總部成立後要載這些 乘客去旅遊。他沒有說為什麼要載這些客人去旅遊,他說可 以去旅遊(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87至88頁)。我叫這8台遊覽車 的乘客期間,許永金有去我家,跟我說幫他揪人去幫他暖場 ,再來就可以載他們去旅遊了,車資他要花,他說行程讓我



安排。如果沒有要去旅遊,就沒有人願意去幫許永金暖場, 因為大家聽到要去旅遊才說好。許永金他只叫我找彰化市這 邊的人。我只跟替我揪團的人說要去許永金的會場暖場、熱 鬧一下,就可以去埔里旅遊了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13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我幫忙找的8台車的人,主要 都是彰化市的人,我有請一些導遊請認識的人幫忙找,這樣 一方面也有錢可以賺,像是昨天出車我們導遊一個人可以賺 1000元。我們主要的目的是去旅遊,參加造勢大會只是湊熱 鬧一下。在車上沒有說要投票給誰,但大家到(許永金競選 總部)現場就都知道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 面);於原審陳稱:許永金親自來我家找我,他叫我幫他找 一些人去他的競選總部暖場一下,之後就可以去南投旅遊, 他就說坐車車資大家都不用出錢,以坐車不用錢為由叫我去 找人來參加,我就答應許永金。我有跟那些歐巴桑說是許永 金叫我們去他的競選總部要我們去跟他拍拍手一下,結束後 我們就可以自行出去玩了。叫她們招集的人我都有跟她們講 過說遊覽車的錢是許永金出的。要出車之前許永金有叫許杆 拿88000元過來給我,是遊覽車的車資還有遊覽車服務小姐 及司機的小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復於原審審判中證 述:我在遊覽車公司上班,許永金說競選總部要成立,要我 找一些人去湊熱鬧、拍拍手,且說結束之後還很早,我們就 可以去遊玩。他在跟我們租車的時候,說去造勢玩之後,我 們要去玩就可以帶去玩玩、走走這樣。許永金說我們去拍拍 手之後就可以去玩,我問客人要去哪裡,我跟他們說拍拍手 是在社口那裡,要去埔里比較近,我就跟他們規劃向山、中 台禪寺這兩個地方。我對我拜託的人說1月1日有人的競選總 部要成立,叫我們去幫他拍拍手,拍完手之後就可以出去玩 ,看他們要不要來參加。被告許永金說如果有時間,就可以 再帶他們去玩。我有跟他們說去玩不用錢。被告許永金有跟 我說只要帶這些人去幫他暖場,之後就可以帶這些人去旅遊 ,行程由我安排。許永金是在12月初跟我接洽,到我家找我 ,說1月1日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找一些人去那裡湊熱鬧,他 說有時間可以帶大家去玩。另外我當導遊在某次旅遊的遊覽 車上,有跟車上的人說「跟妳們報告一個好消息,有人要出 車資招待去玩,看你們要不要去,首先是要去許永金的競選 總部那邊熱鬧一下,之後我們就可以去旅遊」,我有說是做 牛蒡茶的許永金招待的,當時車上有曾陳來富跟洪金滿,他 們2人就個別招攬他們那邊的人來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8、209、210、212、214頁、第220頁背面、第399頁);於 本院審判時證稱:許永金找我去參加105年1月1日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他叫我找一些人去湊熱鬧,幫他暖場一下,遊覽 車的錢是許永金出的,遊覽車1台1萬1千元,車資9000元, 司機小費1000元,導遊小姐小費1000元,就是一天的行程, 包括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其他的行程就是去日月潭、向山 遊客中心,有的人去中台禪寺。我去招攬的時候跟他們說「 有人要幫我們出車資,免費搭車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幫他暖 場,結束以後就可以載你們到處走一走」。如果被告許永金 沒有提供免費的車讓我們搭乘,我就比較不願意花時間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0頁)。 ⒉證人許謝鴛鴦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1日我們公司有出3台 車載客去參加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資是許永金出的 ,他知道我們要出去玩,指示不知道行程跟地點。許永金有 說車資他出,我們能找多少就多少。許永金是104年12月31 日知道我幫他邀的人要去參加他的總部成立,他們工作人員 有人打來問我們要多少人去,好讓他們準備吃的等語(見偵 字第25號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許永金說競 選總部成立那天,要我幫他找人去現場湊人數,結束後可以 四處去逛逛、走走,就是再載去旅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8頁)。
⒊證人許圍福即許謝鴛鴦之夫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21日 晚上,許永金到大自然公司說105年1月1日要給我們跑2至3 車的遊覽車,他說勝景公司1台遊覽車9千元,司機、小姐各 1千元小費,用同樣的價格,看我們要不要跑,我們說好。 許永金說載去埔里或酒廠走一走,載去鯉魚潭。許永金104 年12月21日跟我們租車的時候,確實有提到我們可以載客人 去旅遊,因為如果只是載去競選總部成立後就載客人回來, 租遊覽車的費用大約是5、6千元,但這一次還有載客人去比 較遠的地方旅遊,所以車資會多一點,因為多了一些油錢, 所以車資才會是9千元。而且要出去旅遊才會需要隨車小姐 服務,因為許永金有說要載客人去埔里玩一玩走一走,所以 才有隨車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21至22頁)。 ⒋證人許美華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林梅雀是我姐姐,她打電話 跟我說車上有空位,要我找同事一起出去玩。我跟他們說去 玩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背面至第314頁、第317頁 )。
⒌證人賴秀敏於偵查中證稱: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林梅 雀要我去找來的,她說不用錢,要去許永金候選人競選總部 湊熱鬧,之後就馬上離開,去中台襌寺、鯉魚潭旅遊。如果 沒有招待免費旅遊,我招攬的那些人不可能願意參加競選總 部成立,因為不認識許永金,那些人都是看著免費旅遊才會



願意出門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4頁)、我跟000-00車上的 乘客說要去候選人許先生那裡沾光彩,之後要去旅遊,是免 費招待的。我找的20人在彰化市牛埔里廟口坐車,戶籍都在 彰化市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6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是林梅雀找我邀朋友去參加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說要去造勢、吃個飯,去旅遊,說要去湊熱鬧。她有說要去 候選人許永金那裡,她只有說不用錢,只是去湊熱鬧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8至309頁、第312頁);於本院審判中證 稱:那一天早上去的時候,我有跟客人說「我們去許永金的 總部那邊湊熱鬧一下,之後我們再出去玩」。林梅雀有跟我 這樣講可以安排這樣的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 ⒍證人陳蓁曄於偵查中證稱: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林梅 雀要我去邀約的,我問我原招攬要去玻璃橋的那些人說「要 不要去中台襌寺、鯉魚潭那邊旅遊,有人在揪旅遊不用錢」 ,他們問我怎麼會那麼好,我說可能要去芬園的候選人那邊 贊助候選人的光彩,所以只剩一半的人要去鯉魚潭及芬園候 選人那邊,剩下的我就去問跳健康操及明聖宮的義工,我說 有人在揪要去中台襌寺不用錢,他們說不用錢的、閒閒的就 好。如果沒有招待免費旅遊,我招攬的那些人不可能願意參 加競選總部成立,因為不認識許永金,那些人都是看著免費 旅遊才會願意出門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4頁);於原審審 判中證稱:「(林梅雀)她遇到我的時候,問我說要不要一起 去旅遊,我說要去哪裡,她說要去人家那邊湊熱鬧一下,之 後就要去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林梅雀)她說過去湊熱 鬧一下,之後就要去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她是有說 ,說要去(候選人的競選總部)那邊湊熱鬧一下。(她是否有 告知妳要到哪位候選人的競選總部嗎?)有,她有跟我說, 但是說一點點而已。...(妳邀請的人都知道要去候選人那邊 ,贊助一點光彩?)對,知道這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28、430頁)。
⒎證人陳林水美於偵查中證稱: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一台遊覽車 的人,說不用花錢,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之後去旅遊。 我跟我找的那些人說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他們都知道車 資不用錢,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去找來的(見偵字 第3號卷二第1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林梅雀要我幫她 找人去捧場,說車資不用付,下午可以去旅遊,地點是她決 定,我就招攬親朋好友去參加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見原審卷二第305頁)。
⒏證人黃美豐於偵查中證稱: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一台遊覽車的 人,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因為林梅雀說要



許永金那裡,贊助許永金熱鬧、熱場,大家幫忙找人去熱 鬧一下,許永金那邊結束後,看你們要去哪裡就帶去哪裡, 車資有人會出。我跟我招攬的人說有人發落要去旅遊,去競 選總部暖場贊助候選人活動後,要帶他們去旅遊,行程是我 安排的,他們知道是免費招待,事先我就知道要去候選人許 永金的會場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2至第13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是勝景公司的導遊,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 客是我找來的,是林梅雀說那一天要做造勢活動,大家去湊 個熱鬧,當時我已經知道去這一趟是免費的。當天行程是林 梅雀規劃,路線是到競選總部去幫忙暖場,中午在競選總部 簡單吃,暖場後時間還很早,就帶大家去向山遊客中心及鯉 魚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1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我跟林梅雀是很久的朋友,她說那一天剛好有好幾部車可以 讓我們去造勢,剩下的時間我們可以自由活動,我就幫她招 攬一部車。我想說去那個地方拍拍手,剩下的時間我安排去 向山遊樂區和鯉魚潭走一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 ⒐證人羅貴枝於偵查中證稱:林梅雀委託我幫她找人參加旅遊 ,我邀人時都有說是免費招待旅遊,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一些 人要去芬園許永金那邊暖場,所以這次旅程是免費的等語( 見偵字第25號卷第48頁)、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人時,有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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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