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13號
TCHM,106,上訴,513,2019040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妙榛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
      高嘉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 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贓物罪。(第2項)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 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本案 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 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妙榛(下稱被告)其中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 情形。被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106年度上易 字第396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



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