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宏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54、891號、105年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909、16276、17720號;追加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9767、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25、2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7、25、2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25、2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26、27、29所示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保宏(原名陳銘宏、陳綱鴻,以下均稱陳保宏)為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崧鼎傢俱行」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01年間,結識同為從事傢俱行經營之陳明尚(陳明尚 所涉詐欺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明尚介 紹認識陳阿澤、陳坤益、陳天浦及王美雪等人;陳保宏復於 102年間結識黃詠翰,其明知崧鼎傢俱行並未與臺中地區知 名之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建設公司)進行 任何傢俱買賣之合作案,竟因生意周轉不靈、缺乏資金,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 黃詠翰、陳天浦(原名陳國器,以下稱陳天浦)及王美雪, 佯稱:崧鼎傢俱行與順天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宋允強」已簽 訂若干傢俱買賣訂單,由順天建設公司向崧鼎傢俱行採購該 公司所為建案所需之傢俱設備,而上開傢俱買賣案於扣除進
貨成本及回扣後,崧鼎傢俱行將可獲豐厚利潤等情,並允予 陳明尚等人可朋分高額之紅利;且為取信陳明尚等人,而先 於102年2、3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順天建設」及「宋允強」之印章各1枚後,在不詳地點, 分別蓋用該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合約書」、「 客戶訂單」等私文書上,並在「買賣合約書」之代表人欄內 偽簽「宋允強」之簽名(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之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以表彰崧鼎傢俱行業確為 順天建設公司相關建案之傢俱提供廠商之假象,再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6、8、9、10、12、15、17、20、21、24、25、2 6所示時間,將其偽造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 」影本交付予陳明尚等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天建設 公司、「宋允強」及陳明尚等人(陳保宏所行使之偽造「買 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詳如附表二編號6、8、9、10、 12、17、20、21、24、25、26之「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 所示);陳保宏復簽發支付到期盈餘分配之支票交由陳明尚 等人收執,致使陳明尚等人誤認崧鼎傢俱行確有與順天建設 公司進行傢俱買賣合作案,而陷於錯誤,乃與陳保宏簽訂崧 鼎傢俱合作案合約書,並分別出資投資(陳明尚等人受詐欺 而簽約、匯款或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投資之金額詳如附表 二所示)。嗣陳明尚等人與陳保宏所簽訂之合作案完成期日 陸續屆至,而陳保宏用以支付其承諾之到期應支付盈餘分配 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卻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保 宏又多所推拖不願依約為盈餘分配,經陳阿澤、黃詠翰、陳 天浦、王美雪等人向順天建設公司查詢上開傢俱合作案之買 賣進度,順天建設公司表示其公司並未曾向崧鼎傢俱行買賣 傢俱或有合作案,且其公司內亦查無「宋允強」之相關職員 資料,陳阿澤等人始察覺受騙。
二、陳保宏明知其所經營之崧鼎傢俱行生意已周轉不靈,且經濟 陷入困境而面臨跳票之窘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趁其前所開立之發 票日為102年11月30日用以支付黃詠翰前開投資到期盈餘分 配之支票即將到期前,向黃詠翰佯稱因其傢俱買賣之數量又 要增加,臨時欠缺資金,請黃詠翰幫忙籌措云云,同時開立 本票及支票予黃詠翰收執作為擔保,黃詠翰因與陳保宏間存 有上開合作關係,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1月 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予陳保宏周轉。嗣因上開 投資案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陳保宏一再推託要求展延還款 期限,黃詠翰並因上開投資案而向順天建設公司查詢,始悉 受騙。
三、陳保宏因其所經營之傢俱行生意已周轉不靈且經濟陷入困境 而無力償還債務,並明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支票2紙(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票號:KN0000000及KN0000000、發 票日期:均104年6月5日、票面金額:92萬500元及40萬元、 發票人為旺紘國際有限公司(旺紘公司代表人余耀泉所涉詐 欺罪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乃來源不明且無 法兌現之支票,並非其於傢俱行業務往來時所取得之客票, 但為謀求對外取得資金供己周轉,竟與「阿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保宏接續 於104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向黃士群佯稱:因其往來之廠 商刁難,刻意開長票期的支票,致其缺乏現金周轉,而欲以 廠商所開立之客票票貼現金周轉數日等情,並委由不知情之 員工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黃士群,使黃士群信以為真,誤認 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分別交付92萬500元及40萬元 之現金予該員工轉交予陳保宏周轉。嗣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 ,陳保宏一再推託要求展延還款期限,黃士群勉為同意而延 至104年12月30日始將前揭2紙支票持往銀行提示,斯時方發 覺該支票帳戶早已遭開戶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始悉受騙。四、陳保宏明知黃信凱於104年5月初至19日間之某日,僅係將其 配偶黃涵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 AFQ-0990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其代為估價、詢價 及比價,並未同意其擅自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邀約 謝志鑫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桂冠 精品傢俱行賞車,並向謝志鑫佯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因積 欠其金錢,故其有權代為處理出售,而系爭自小客車所餘之 23萬元車貸,請謝志鑫先交付20萬元之價金,由其先代為清 償,俟取得清償證明後,即可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 等語,使謝志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與陳保宏議定以40 萬5千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陳保宏明知其未經黃涵 羚之授權,仍擅自以代售人之名義與謝志鑫簽訂系爭自小客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偽造黃涵羚授權陳保宏同意以40萬 5千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該 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謝志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涵羚 、謝志鑫;謝志鑫遂於同日交付10萬元訂金,復於翌日(10 4年5月20日)再交付價金10萬元予陳保宏,以供陳保宏先清 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餘額所用,然陳保宏取得20萬元後, 隨即供作自己資金周轉之用。嗣因陳保宏一再拖延交付系爭
自小客車貸款餘額之清償證明,謝志鑫乃自行向銀行查詢, 結果發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貸餘額高達30餘萬元,且均尚未 清償而導致無法過戶,始悉受騙。
五、案經陳阿澤、陳明尚、陳坤益、黃詠翰、謝志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陳天浦、王美雪向臺中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暨經黃士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保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所引被告 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3055號卷(下稱3055號他字卷)第89至91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00號卷(下稱30000號偵查卷 第38至39、57至58、62、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09號卷(下稱6909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67號卷(下稱第976 7號偵查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 4號卷(下稱原審654號卷)第204至206、209至211頁、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至16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 翰、陳天浦、王美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 見3055號他字卷第89、91、166頁,30000號偵查卷第34至 35、48至50頁,9767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原審654號卷 139至149頁);復有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 訂單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7日崧鼎傢俱合作案 (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9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 (陳綱鴻、陳阿澤)、102年5月7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 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10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3,390,000元、4,000,0 00元)、102年6月5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 、訂單總金額6,733,000元)、102年6月5日崧鼎傢俱合作 案(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6月10日合作案合約書 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6月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 單(總金額6,733,000元)、102年6月10日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 款人陳綱鴻、金額2,000,000元、3,400,000元)、102年6 月25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6, 743,000元)、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6,7 43,000元)、102年7月1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 陳阿澤)、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4 3,000元)、102年7月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 1,529,000元、4,000,000元)、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合 作案(總金額10,658,000元)、102年7月15日合作案合約 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 價單(總金額10,658,000元)、102年7月24日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2年7月31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 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704,000元、3,000,0 00元、3,000,000元)、102年8月6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 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5日 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6日合 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8月5日崧鼎 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9日臺中 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35 0,000元)、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金額 8,382,000元)、102年8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 鴻、陳阿澤)、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 金額8,382,000元)、102年8月25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1 02年8月26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 陳綱鴻、金額2,698,000元)、102年9月10日崧鼎傢俱合 作案(總金額7,117,880元)、102年9月10日合作案合約 書影本、101年11月23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117 ,880元)、102年9月13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 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457,500元)、崧鼎傢俱客戶 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9,320,000元)、102年 9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9,320,000元)、102年9 月15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陳坤益)、 102年9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9,320,000元)
、102年9月23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 人陳綱鴻、金額2,295,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 合作案(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合作案合約書影本 (陳綱鴻、陳阿澤、陳世民、陳明尚、陳坤益)、102年9 月2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 10月2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 鴻、金額3,425,950元)、102年10月10日買賣合約書影本 (順天建設與崧鼎傢俱、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 月10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13 ,761,000元)、102年10月1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1 3,761,000元)、102年10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 鴻、陳阿澤、陳明尚、陳世明、陳坤益)、102年10月10 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 月21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 、金額7,000,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26日 台新作文字第1031209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 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 之交易明細、買賣合約書影本(順天建設與崧鼎家俱、設 備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客戶訂 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7,693,000元)、告訴人 陳明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 00000000000、102年10月3日轉帳934,015元、102年11月7 日轉帳2,000,015元)、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 16日順管字第1040216001號函(以上資料參見3055號他字 卷第19至52、55至83、86至87、113至117、122、181頁) ;102年6月2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 人陳綱鴻、金額1,795,000元)、被告簽發支票影本(發 票日102年8月25日,金額2,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25 日,金額280,000元)、102年8月27日、28日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000,000 、840,000元)、被告簽發支票影本(發票日102年10月30 日金額2,000,000、840,000元)、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陳綱鴻、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 ,金額357,700元)、102年10月3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 金額3,746,000元)、102年10月3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 陳綱鴻、黃詠翰)、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金 額3,088,000元)、102年10月3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3,088,000元)、支票 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崧鼎傢俱行陳 綱鴻、發票日103年1月5日,金額3,088,000元)、支票影
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 司歐陽霖、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金額5,370,000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103年度中 院民公毓字第0075號公證書、103年3月4日還款協議書( 陳綱鴻、黃詠翰)、102年1月8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匯款人陳坤益、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500,000 元)(以上資料參見30000號偵查卷第7至24、55頁);10 2年1月3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068,000元)、告訴 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1月2日轉 帳金額1,500,000元)、102年1月3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 總金額8,068,000元)、102年3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 總金額8,068,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 、出資證明(102年3月15日轉帳金額1,000,000元、102年 3月18日轉帳金額430,000元、102年4月1日轉帳金額1,000 ,000元、102年4月1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4月2 日轉帳金額500,000元)、102年3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 單(總金額8,068,000元)、102年5月20日崧鼎傢俱合作 案(總金額4,42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 影本、出資證明(102年5月28日轉帳金額2,500,000元、 102年6月11日轉帳金額500,000元、102年6月11日轉帳940 ,000元)、102年5月20日修補事項註明(預計完成日102 年8月20日)、102年7月1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5,60 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 (102年7月1日轉帳金額600,000元、102年7月4日轉帳金 額500,000元、102年7月4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 7月5日轉帳金額1,900,000元)、102年5月20日修補事項 註明(預計完成日102年10月1日)、102年8月15日崧鼎傢 俱合作案(總金額7,40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 摺之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9月3日轉帳金額1,500,0 00元、102年9月4日轉帳金額3,000,000元、102年9月10日 轉帳金額1,700,000元、102年9月18日轉帳金額70,000元 )、102年8月15日修補事項註明(預計完成日102年11月 15日)、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693, 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693,0 00元)、102年10月3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告訴人陳明尚 上開存摺內頁影本(陳綱鴻、陳明尚,102年10月3日轉帳 金額934,000元)、102年10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 綱鴻、陳明尚)、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102 年11月7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10月10日買賣 合約書影本(順天建設與崧鼎傢俱、金額13,761,000元)
、102年10月10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 單總金額13,761,000元)、102年4月1日大眾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500,000元)、102年8月 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 1,3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 陳綱鴻、102年4月12日、金額2,000,000元、101年4月3日 、金額480,000元、101年2月1日、金額1,200,000元、101 年2月9日、金額500,000元)(以上資料參見6909號偵查 卷第74至81、84至113、114至116、119至149頁);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102年9月10日、金 額800,000元、102年8月28日、金額500,000元、102年9月 18日、金額1,000,000元)、陳綱鴻簽發支票影本(發票 日103年1月5日、金額1,560,000元)、告訴人陳坤益出資 證明(9月18日,金額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622,900元) 、102年10月3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明尚、陳 坤益)、102年10月22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 人陳綱鴻、金額1,166,800元)(以上資料參見16276號偵 查卷第15至17、24、26、34至36頁);102年6月15日崧鼎 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100,000元)、102年6月17日合作 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國器、王美雪)、102年6月15 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訂單總金額8,100,000元)、102年 6月18日新光銀行之匯款申請書(3,525,000元)、102年6 月18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3,525,000元)、102年7月15 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7月16 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國器、王美雪)、102 年7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33,000元)、10 2年7月1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700,000元 )、102年7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700,000元 )(以上資料參見9767號偵卷第13至26頁)等在卷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又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雖未提出被告向其等行使之偽造 「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等資料;然告訴人陳天浦 、王美雪於其等之告訴狀中已載明: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 其2人佯稱其經營之崧鼎傢俱行有承接順天建設公司之傢 俱裝設買賣案,預計於102年9月30日完成,順天建設公司 將會給付810萬元之價金,但被告因資金不足,希望其2人 能各出資352萬5000元,其2人將可朋分利潤64萬5000元, 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崧鼎家具合作 案合約書」,並於102年6月18日各匯款352萬5000元予被
告;再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其2人佯稱另又承接順天建 設公司傢俱裝設買賣案,預計於102年11月15日完成,順 天建設公司將會給付673萬3000元價金,但被告因資金不 足,若告訴人2人可各出資170萬元,其2人將可朋分利潤 62萬7331元,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再與被告簽訂「 崧鼎家具合作案合約書」,並於102年7月16日各匯款170 萬元予被告等情(參見976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佐以 其2人於偵查中亦均結證稱:在伊等匯款投資被告所稱順 天建設公司傢俱買賣投資案之前,被告確有提出偽造之順 天建設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且伊有看到合約書上有 順天建設的蓋章等語(參見9767號偵查卷第37頁),且被 告對上情亦均不否認(參見9767號偵查卷第38頁,原審65 4號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對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詐 取投資款部分,亦均有行使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 戶訂單」等行為;且被告先後2次所提出之順天建設公司 傢俱裝設買賣案應為不同之買賣內容,並與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所示之傢 俱買賣內容亦有所不同;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 表二編號25、26所示對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所行使之偽 造私文書,應係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內容之偽造「買賣 合約書」、「客戶訂單」,而非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乙節,亦堪認定 。再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客 戶訂單」既未據扣案附卷,該「買賣合約書」、「客戶訂 單」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即屬不明,本院爰參諸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買賣合約書」、「 客戶訂單」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暨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資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偽造之「買賣合約書」、 「客戶訂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應如附表三編 號8、9「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附此敘明。(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 陳天浦、王美雪所詐得之投資款各為352萬2500元;惟依 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所提出之上開告訴狀所載,參以其 等所提出之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各匯款352萬5000元予被 告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見 976 7號偵查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之時間,應係向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各詐得352萬 5000元,合計為705萬元之投資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所誤,應予更正,亦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0000號偵查卷第57至58、62、66頁 ,原審654號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70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黃詠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3000 0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原審654號卷第146至148頁),且 有告訴人黃詠翰於102年11月29日匯款127萬元予被告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30000 號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亦係施用如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與順天建設公司有傢俱買賣合作案之詐術,致 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而交付127萬元云云(參見起訴書 壹之四、(四)部分)。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翰於原 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交付第四筆之127萬元款項與順 天建設的投資應該沒有關係,被告純粹個人跟伊說有急用 ,就是被告講錢轉不過來,且被告有簽發本票及支票給伊 等語(參見原審654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告訴人黃 詠翰於103年11月25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亦係指稱:102年 11月28日,即在被告前所開立之102年11月30日第二次投 資案利潤支票即將到期之前兩日,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而 面臨跳票之窘境,卻仍故意找告訴人黃詠翰協商,偽稱其 傢俱買賣之數量又要增加,故臨時欠缺資金需要告訴人黃 詠翰幫忙籌措,令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 2年11月29日)匯款127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參見3000 0號偵查卷第6頁),且卷內亦查無與此部分有關之合作案 合約書或客戶訂單等資料,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 所誤。惟被告既明知其已無資力,前所開立交予告訴人黃 詠翰收執之102年11月30日第二次投資案利潤之支票,屆 期提示必面臨跳票之窘境,竟仍於102年11月28日偽以急 需資金調度為由,向告訴人黃詠翰借款,令告訴人黃詠翰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7萬元之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仍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本院就被告此 部分所施用詐術之方式,雖與公訴意旨所認有所不同,然 仍無礙於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併 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1346號偵查卷第10至12、35 至36頁,原審654號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170至17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群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21346號偵查卷第13至14、17至18、35至36頁);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影本(票 號:KN0000000、KN0000000)、旺紘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旺紘國際有限公司 )等可資佐證(以上資料參見21346號偵查卷第9、15至16 、19至20、26、29至3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 實相符,亦堪採信。
(二)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 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 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 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 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 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 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 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 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 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 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 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 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 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 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 販賣人頭支票者,必然知悉該人頭支票將來不能兌現,又 購買者於非法使用時,通常係用以向第三人詐取財物,販 賣者亦當知之甚稔,且有意使其發生。於此情形,販賣者 與知情之買受者,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即應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7台上字第7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其向綽號「阿倫」之人所 取得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黃士群詐得借款,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與「阿倫」就此部分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鑫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信凱於偵查中、證人黃涵羚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下稱17720號偵查卷)第 15、19至20、33至34、37至38,原審654號卷第72至79、1 49至150、192至195頁);復有證人黃涵羚之身分證影本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04年5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 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4B10 QA26722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資佐證(以上資料參見 17720號偵查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 ,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 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 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 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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