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31號
TPHV,108,非抗,3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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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人 城雲龍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龍鳳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 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次按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 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 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 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另最 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 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 權, 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 判例、90年臺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龍鳳吳陳秀敏



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向第 三人蔡錦娟及彭賴妹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冠維、陳雅 雯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復經黃冠維、陳雅雯將其債 權及抵押權讓與伊,且已辦理登記;其後債務人李龍鳳、吳 陳秀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伊,亦已登記。詎上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 債務人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 所提書證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地方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惟本件抗告原裁定係由獨任法官裁定, 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抵押債權係由原抵押 權人黃冠維、陳雅雯讓與伊,且交付系爭本票,並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伊已提出抵押權轉移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及本票為證,伊 聲請拍賣抵押物,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伊之聲 請、抗告,均有違誤。雖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之事項,惟 本件係借款債權,上開票據非不能作為借據,以證明抵押權 擔保借款之事實;而債務人所提清償證明,其上之印章並非 印鑑章,故為不實在,原裁定認伊上開主張應另循訴訟途徑 解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 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移由司法事務 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 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 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 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



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 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 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 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該法條之 立法理由即明。查本件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7號拍賣抵 押物駁回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前所述,抗告人對 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以合議或獨任 為裁定,而非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由地方法院以合 議裁定之,是原裁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二)次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主張抵押債權係由 原抵押權人黃冠維、陳雅雯讓與,並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及本票 為據。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觀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所載,再抗告人主張受讓之抵押權及債權,原係債務人 李龍鳳吳陳秀敏於95年10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對原權利人蔡錦娟、彭賴妹所負「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之約定」之清償責任,其債權存續期間為95年10月 17日至96年10月16日止,故僅原權利人蔡錦娟、彭賴妹對債 務人李龍鳳吳陳秀敏上開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或受讓 自原權利人上開擔保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形式上方得認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觀再抗告人主張受讓債權所提本 票記載之發票人為李龍鳳吳陳秀敏,則縱如其所稱可認作 為借款之借據,惟自形式上觀之,該本票至多僅得證明其對 債務人李龍鳳吳陳秀敏有債權存在,仍無法得知該債權是 否受讓自原權利人且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權利。揆諸首 揭說明,原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存在,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原裁 定據此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 於再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所提清償證明不實在、伊之債權 確屬存在各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法院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審酌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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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