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正弘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則抗辯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 第125條等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金融及經濟之秩序, 而非特定個人之利益,原告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因原告主張其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一節,提出另案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為據 (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7頁),而被告束蓮芳已對該裁定提
起再抗告(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4頁),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此部分攸關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參以兩造認 該民事事件之裁定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7頁),為免裁判兩歧,有 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本件於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9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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