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6號
TPHV,108,重上,66,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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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昇平 
被 上訴人 姜禮坤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劉秀鳳 

      朱兆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闕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 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劉秀鳳現在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 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90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姜禮坤為大學同學,於民國103 年2、3月間,姜禮坤向伊佯稱其擔任董事之智盛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已成功研發ITO Film技術(電容式 導電薄膜,下稱系爭技術),惟因募資失敗,智盛公司陷於 經營困難,依法聲請重整中,為使系爭技術量產以獲取營運 所需資金,故向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其弟即訴外人姜禮富 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倫公司)借 款,並誆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系爭技術相關機器設備擁有 質權,若伊透過意倫公司投資、借款予智盛公司,必可確保 債權,不至發生任何損失,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朱兆杰、劉 秀鳳(下稱朱兆杰等2人)共同製作之意倫公司與智盛公司 間擔保品契約書,及提供不實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及營運 資金需求表,朱兆杰等2人並一再向伊表示智盛公司確實有 生產系爭技術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能力,致伊陷於錯誤,



於103年4月30日與智盛公司簽訂協議(下稱雙方協議),復 於同年5月14日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下 稱三方協議),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陸續以伊及訴 外人楊佳芬之名義,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至意 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3年7月間,始發現智盛公司生產銷 售狀況異常,亦無量產系爭技術能力,相關設備早已經銀行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公司並無質權可供行使,伊因而受 有132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姜禮坤部分:伊與上訴人為大學同學,上 訴人夫婦為國內知名會計師,審核過上千家公司之報表,其 決定投資智盛公司前,曾與家人多次至智盛公司評核各類報 表,並數次與朱兆杰等2人洽談該公司之營運及研發概況, 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系爭技術相關機器設備確擁有質權,業 經檢察官查明,上訴人入股意倫公司後,並由意倫公司轉投 資智盛公司,其每周均參加由朱兆杰等2人主持之工作會報 ,交付頭期款後,後幾期款項均由劉秀鳳與之接洽,伊並未 介入其中,伊亦有投資智盛公司千萬多萬元,因血本無歸而 變賣祖產,伊未從智盛公司或上訴人取得分文不法之利;又 伊因智盛公司進行重整,恐股東投資款項亦遭銀行扣押,致 公司無法運作,故開會決議由伊新開立銀行帳戶借予智盛公 司使用,對比智盛公司之資金匯入與支出明細,足以證明伊 並未盜取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且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已罹 於時效。㈡朱兆杰等2人則以:伊等並未施行詐術侵害上訴 人之財產,刑案偵審程序皆已查明上情,且上訴人本件之請 求,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朱兆杰為智盛公司之董事長、劉秀鳳為智盛公司之副董事 長兼財務長、姜禮坤為智盛公司之董事,智盛公司與意倫公 司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103年5月1日簽訂擔保品契約書、 流質借貸契約書,約定因系爭產品生產事宜,智盛公司以機 器設備向意倫公司質押借款,上訴人與智盛公司於103年4月 30日簽訂雙方協議,復於同年5月14日與智盛公司、意倫公



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上訴人在20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將 配合智盛公司營運所需分批投入,為確保上訴人資金之安全 ,智盛公司應要求客戶下訂單予意倫公司,再由意倫公司下 委託訂單給智盛公司,上訴人並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於103年4 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 30日、同年7月4日,依序各匯款145萬元、120萬元、435萬 元、70萬元、135萬元、135萬元,另以楊佳芬名義於103年6 月5日匯款280萬元,合計13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又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詐欺為由,對其等提起詐欺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偵 字第2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駁 回其再議聲請,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擔保品契約書、流質借貸契約書、雙方協議、 三方協議、匯款交易明細、投資協議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刑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至28頁、第136 至148頁、第237至257頁、原審卷㈡第30至33頁),且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匯款1320萬元為借款,且係遭被上訴人共同 詐取,致受有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 前,尚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在經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損害賠償,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對其有詐欺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320萬元至系爭 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 開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與智盛公司簽訂之雙方協議,係記載上訴人欲投 資智盛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 ,及上訴人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亦表明 係因前開投資協議之需要而另行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 至33頁),足見上訴人匯款1320萬元,應係用以投資;復參



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均稱:「我覺得我可以投資」、「本 件投資案」等語(見刑案他字卷㈠第136頁),於原審及本 院亦陳稱:「我跟姜禮坤是大學同班同學,姜禮坤在103年2 、3月份找我,說智盛公司發生危機,希望可以重整,說他 們有生產系爭技術的能力,希望有人可以投資。我有問姜禮 坤如果我投資…」、「我有到工廠現場,開會時被上訴人就 把產品拿到現場」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㈡第68頁、本院卷第 187頁),若上訴人僅係出借款項,豈有前往工廠查看及參 與智盛公司會議之舉,益見上訴人前開匯款應為投資款。故 上訴人主張其匯款1320萬元為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聲稱系爭技術研發成功,有能 力量產並有訂單,前景及市場一片大好,而向其詐取款項云 云。惟查,觀諸雙方協議、三方協議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 30至33頁),均無保證系爭技術研發成功及有能力量產並有 訂單等字樣,已難謂被上訴人有據此詐騙上訴人之情。又上 訴人匯款1320萬元,係用以投資,已如前述,而智盛公司於 102年間,主要業務為各種光濾波片及系爭技術之研發、製 造及銷售,嗣停止光濾波片之生產及銷售,全力發展系爭技 術為主營產品,惟系爭技術之技術門檻高,即使智盛公司於 短時間內建立材料基礎工業完成,仍受限結晶化製程速度, 須進行生產測試,無法大量生產創造利益,且須能順利接單 生產,及致力於提高銷售市場佔有率,降低成本及費用支出 ,始有利於未來繼續經營之價值等情,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記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對該公司所為之檢查報告即明(見刑案他字卷㈡ 第29頁),是上訴人既自陳略以:伊與姜禮坤是大學同學, 感情不錯,於103年2月間姜禮坤向伊表示其在智盛公司當經 理,該公司因募資失敗,陷入經營困境,需要聲請重整才能 重新更生等語(見刑案他字卷㈠第135至136頁),足見上訴 人於投資前,就智盛公司有聲請重整,若以該公司為投資標 的,其投資必有風險乙情,應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為會計 師(見本院卷第187頁),對於欲聲請重整公司之財務狀況 不佳,較之一般投資大眾,更難諉為不知。又依劉秀鳳提出 之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智盛公司與世平國際(香港)有限 公司簽立之總代理經銷備忘錄以觀(見刑案他字卷㈠第220 至302頁),足見智盛公司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系爭技 術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且有小量生產,雖尚未能達生產製 程技術完善且可量產出貨之目標,然亦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無拓展營運之舉,自不得僅因智盛公司事後未能成功將該產 品量產獲利,即謂被上訴人有向其詐取款項之情。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姜禮坤有將伊之匯款轉至其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姜禮坤帳戶)挪作己用,朱兆杰等2人 並提供不實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以取信於 伊云云。然查,智盛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因遭債權人查 封凍結公司銀行帳戶,為使公司保有資金營運,而開會決議 由姜禮坤開立帳戶供智盛公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 交由公司財務部保管乙情,有智盛公司第四屆第三次緊急董 事會議記錄可據(見刑案他字卷㈠第211至213頁),是姜禮 坤帳戶雖為姜禮坤開立,然係交由智盛公司使用,非供姜禮 坤私用。而上訴人將其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後,雖由該帳戶 轉匯至姜禮坤帳戶,然依劉秀鳳所提出自103年4月30日起至 同年9月5日止,有關上訴人投資款匯入與支出明細表以觀, 足見智盛公司有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支出電費、薪資 、新屋廠租金、「台灣汎納克-IMPET」預付貨款、「廣西華 錫-ITO靶」預付貨款、「南亞-塗佈加工費」等項目(見刑 案他字卷㈠第253至294頁),是劉秀鳳辯稱智盛公司將上訴 人之投資款使用於該公司之相關費用等語,尚堪採信。故上 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其聲請勘驗前開營運支出需求所 列各項支出,與三方協議記載供生產營運用途是否有關乙情 ,亦核無必要。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姜禮坤佯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 得以行使質權,惟實際上該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足見被上訴人有共同詐取其款項云云。但查,依智盛 公司與意倫公司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所 列之財產項目有81項,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間查封 智盛公司之動產附表所列項目及編號數量、機器設備名稱, 並不全然相同,有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04年3月9日桃執孝102年助執字第00000452號函暨拍賣 動產清冊可憑(見刑案他字卷㈠第214至217頁、他字卷㈡第 140至143頁),足見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並非全經銀行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復參以證人張添慶亦證述略以:姜禮坤曾 叫伊去搬器材,朱兆杰也有同意,伊有請人將機器搬到桃園 市楊梅區楊新路,伊於搬機器前有到現場看過,因廠內90% 都已設定給銀行,只能搬剩下不能設定的機器等語(見刑案 他字卷㈡第126頁反面),核與姜禮坤陳稱有請人將機器設 備搬到意倫公司承租廠房之情相符(見刑案他字卷㈡第86至 88頁),若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並無質權,應無 將智盛公司設備搬至意倫公司承租廠房之理,足見意倫公司 確實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有質權存在,仍難據認被上訴人 有以此詐騙上訴人之情。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示諸上訴人,令上訴人 因錯誤而為不利之意思表示,無從認有詐欺之行為;又上訴 人前以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向其共同詐欺為由,對之提起詐 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聲請,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 審判,業經桃園地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已 如前述,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 人就其交付投資款,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並未積極 舉證證明,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32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㈦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詐取其財產之行為,造成 其財產權受有損害,既屬無據;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本院即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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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