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馬紹爾群島商B Max Corporation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原第一審法院或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 ,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82號判例 參照)。又上訴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第一審法院或第 二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苟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 應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 1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原法院107年度北重訴字 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16,90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515,409元。原法院於108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59頁),而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嗣上訴人雖於同年 2月22日具狀減 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其逾期仍未補繳按 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67,720,000元計算所應補繳之上訴
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 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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