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42號
TPHV,108,聲再,4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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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俍甫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應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觀同法第507條 、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此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於108年2月12日送達聲 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 卷16至17頁),乃聲請人遲至108年4月8日始以原確定裁定 有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1頁),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㈡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此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應就其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之 知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 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 定具有此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依上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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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