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8號
TPHV,108,聲,98,2019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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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
抗 告 人 莊富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亦妘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爰限期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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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