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邱審寬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祥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4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07年12 月19日107年度訴字第2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 請訴訟救助,主張其自97年入監服刑迄今11年餘,與外面親 友失聯許久,除在監保管金1萬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 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能力及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