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31號
TPHV,108,聲,13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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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相 對 人 章啟明
      章民強
      章啟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0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 第24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擔保金,嗣經多次變 換提存物,現以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 字第2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判確定而終結;該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亦因相對人提 供擔保而業已撤銷;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107年度聲字第663號),該項裁定於108年1 月3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上開提存書、歷審裁判、送達證書、臺北地院 108年3月21日北院忠查字第1080002583號函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執行卷、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66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 其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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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