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周正忠
相 對 人 周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431號),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
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87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 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 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當事人以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亦應自調解成 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1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 理時合意移付調解(即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87號),並 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 請求人於108年1月25日始具狀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繼續審判聲請狀本院章戳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繼 續審判,自非合法。又追加被告何黃寶珠、周美玉、周照治 、陳炳榮、陳美玲、陳秋萍、陳靜梅、陳林豐、周秀換並非 原調解之當事人,自非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當事人。另 本件調解係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所成立之調解,上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4項「兩造於民國 110年12月31日前均不得執本件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中「和解筆錄」顯屬誤載,將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