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29號
TPHV,108,抗,52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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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告人 張世達
        指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具狀表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 國105年11月22日新北院證三字第1050000224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張宗揚之財產於新臺 幣73萬6,112元及加計自98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63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為由,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另原處分及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該執行事件所為執行救助之聲請及異 議部分,業經抗告人具狀撤回其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 〉,非屬本件抗告範圍,不予贅載)。
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 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未依規定提出 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其 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查抗告 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其所稱 之執行名義;至其所提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 (見執行卷第3至5頁),乃駁回抗告人有關確認之訴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非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並非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另新北地院公證處105年11月22日所發函文僅為檢送 該處98板院認0000000、1605、0606、0607號認證案卷影本4份 予原法院之行政覆文(見執行卷第6頁正反面),且公證人因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 實,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認證書,亦非公證法第13條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自難認抗告人已依規定提出法定之執行 名義。原法院乃於108年1月10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見執行卷第 11、14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僅補提前開確認事件之確定



判決證明書,並未提出法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見執行卷第 17、19頁)。是原處分以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謂:依伊所提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及新北 地院105年11月22日新北院證三字第1050000224號函文,可知 相對人不否認其所立本票之真正,執行法院應依公證法第13條 規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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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