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陳混燁
陳金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旭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全字第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 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 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 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 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 之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及第三人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宋柔 惠、陳素嬌、宋秀子、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下稱陳寶 釵等人),皆為陳玉枝、宋葉美之共同繼承人,相對人為伊 等之長兄,陳玉枝為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樂公司 )之原始股東,與其他原始股東一同提供土地予三樂公司合 建房屋,部分未興建房屋之土地則約定由該公司統一管理、 出租,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原始股東及家屬名下,陳 玉枝部分有120.601坪保留地,嗣於民國105年間,三樂公司 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依各股東地主保留地面積比例,將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合併自3、4、5-1、5-2、
6-1、7-2、8-2、9-2、10-2、12-3、13、16、17、19-1地號 ,並分割出2-1、2-2地號)及同段1小段521-3地號(分割自 52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 原始股東,相對人代表陳玉枝家族分回保留地時,竟指示三 樂公司將受分配之521、2地號土地,依序逕贈與其子女宋錕 霖、宋羽婷,及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又將521-3地號 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致侵害伊等應繼承之財產權,且相對人近年與喬崴建設 公司(下稱喬崴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亦登記在子女名下 ,顯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事實,經多次與相對人協調,均未 獲置理,有礙伊等日後債權獲償,若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每一繼承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各新臺幣(下同)821 萬元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1000萬 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及陳寶釵等人均為陳玉枝之繼承人,陳 玉枝為三樂公司之原始股東,與其他原始股東一同提供土地 予三樂公司合建房屋,嗣於105年間,三樂公司召開臨時股 東會議,決議依各股東地主保留地面積比例,將系爭土地返 還登記予原始股東,相對人代表陳玉枝家族分回保留地時, 竟指示三樂公司將受分配之521、2地號土地,依序逕贈與其 子女宋錕霖、宋羽婷,及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致侵害 伊等應繼承之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三樂公 司105年度股東地主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8至33頁),固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關於假 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 女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又將向其他兄弟姊妹購得土地而 與喬崴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顯有隱匿財產 或脫產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契約以為 釋明(原法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5至37頁);然相對 人縱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女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並將 與喬崴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但依本院調取 之勞、健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 第43至147頁),相對人目前仍有工作,其於106年度之薪資 等所得給付總額為35萬4084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另不動 產(非系爭土地及與喬崴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及投資所得 合計為6億2522萬8698元(見本院卷第75頁),其前開資產 總和(35萬4084元+6億2522萬8698元=6億2558萬2782元) 為抗告人本案請求金額(1000萬元)之數十倍,實難因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女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並將與喬
崴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據認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此外,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 ,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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