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間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房屋(面積1199.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作清真寺使用,因相對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房屋,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因辦理教務、發揚教義及召 開會議,亟需使用系爭房屋,前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 10日向相對人借用部分場地,相對人均予拒絕;又伊於108 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填寫租用場地申請表,向相對人借 用系爭房屋VIP室開會,相對人均拖延至伊欲使用之日期經 過而未回復,致伊受有重要資產無法使用之重大損害,目前 全臺清真寺僅十餘處,臺北市區內之清真寺屈指可數,部分 活動難以另覓場地為之,致伊受有重要財產無法使用、嚴重 影響會務運作、受有租金損失等重大損害;至相對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無法出借系爭房屋與他人使用 場地而收取之廚房水電瓦斯捐助款每小時新台幣400元,然 相對人既為非營利組織,不得有任何營利行為,實無損失可 言,故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之利益及所受之損害 ,顯然高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喪失之利益,應認 伊已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許供擔保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為一切妨害伊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原法院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前來。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如需使用系爭房屋開會,可再次向伊申 請使用場地,如無其他事由,伊會准許其申請,實毋須透過 定暫時狀態事件,才能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 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 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清 真寺場地借用申請表、台北清真寺建築平面配置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47至49頁),又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 繫屬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可認抗告人就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主 張於本案訴訟確定之前,如不禁止相對人為妨害其使用系爭 房屋之行為,將導致其受有重要資產無法使用及租金損失等 重大損害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欲接待外賓、訪客及舉 辦活動所借用者均為「VIP貴賓室」,其申請用途為「開會 」或「外賓拜訪」,審酌此等活動並非不可在系爭房屋以外 之其他清真寺(如台北文化清真寺)或適當場所為之,且其 如因另覓場所辦理活動而支出租金者,非不得於事後由相對 人以金錢賠償方式彌補。是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如相對人不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舉辦前開活動,其 將面臨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請求相對人不得為一切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及其設施之 行為,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