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83號
TPHV,108,抗,48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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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柳樹德 
相 對 人 陳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准許供擔保停止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逾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6萬5,00 0元。
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74之1條第2項、第72條規定,並為抵押權擔保 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所準用。次按抵押人本於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5014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由,向該院聲請 裁定停止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據以審酌抗告人前執原審法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6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業已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5560分 之175及其上同小段15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7 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主張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起訴請 求確認,因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予准許其對 抗告人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7 -11頁),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對洪慧真停止執行部分,未據抗告,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除相對人之外,尚執 行林駿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5560分之175及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7分之1(見本院卷第19、31、49-63頁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辦案進行簿、強制執行聲請狀、拍 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尚 不及於林駿橙,其聲請有關停止抗告人為執行債權人之全 部執行程序,逾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部分,自有未合。(二)次查,抗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其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債權額為80萬元及自 106年10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3頁之強制執行聲請 狀),計算至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日即107年12月5日(見 本院卷第87頁之相對人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抗告人之 執行債權額包括本金80萬元、自106年10月11日起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116萬9,096元〔800,000+800,000×20% ×(1+56/365)+800,000×20%×(1+56/365)= 1,169,0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提起系爭 訴訟除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外,尚合併請求確認原裁定所載相 對人洪慧真對其之債權100萬元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 存在,並應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有起訴狀、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第43-44頁), 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參照),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4年6個月,再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所得金額26萬 3,047元〔計算式:1,169,096×5%×(4+6/12)= 263,0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推估抗告人於 停止期間所受損害為26萬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相對



人應提供之擔保。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伊與相對人所約 定之利息利率為20%,相對人並應負擔倘違約按日依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其所受損 害,伊因本件停止執行至少受有80萬元以上之損害云云, 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期間不能及時取得系爭房地變價所得供清償之債權 額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 即明,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至抗告 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乃屬其與 相對人間得請求之債權額範疇,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 供擔保應審酌之損害額性質,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難認可 採。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 利息損失,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是抗告人 執其與相對人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指摘原裁定所命供 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74之1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其部分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 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 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 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爰更正其擔保金額為26萬5,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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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