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金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林鳳嬌、林進發、陳國峯、陳順織就如附表所示之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533條,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 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 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債權人就 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因假處分程序之 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 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 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 ,顯非合理。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 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 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 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新建寺院需用鋼筋,而 向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 2000公噸鋼筋,委由第三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相對人陳順織,下稱宏旌公司)於該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廠址(下稱系爭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伊與 宏旌公司並簽立寄庫合約,該公司向來皆由林進發及其配偶 即相對人林鳳嬌與伊洽談處理鋼筋加工事宜;嗣伊於108年1 月16日,在宏旌公司、林鳳嬌、相對人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下稱金誠工程行)要求下,與金誠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由 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裁切鋼筋,惟鋼筋仍寄存在於系爭廠址 ,該址亦為金誠工程行對外使用之地址;詎於108年2月5日 上午11時許,陳順織竟與相對人陳國峯、北鋼有限公司(下 稱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施家棟夥同數十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人,並得林進發、林鳳嬌、金誠工程行之默許後, 進入系爭廠址,將廠房內約800公噸鋼筋搬走,並載運至新 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北鋼公司內,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鋼 筋(下稱系爭鋼筋)為伊所有,迄至l08年2月18日伊欲將系 爭鋼筋出貨為上樑工程使用時,林鳳嬌始告知上情,伊已對 施家棟、林筱雯、林鳳嬌、林進發、陳國峯、陳順織(下稱 施家棟等6人,林筱雯以次5人稱林筱雯等5人)提起共同業 務侵占之告訴,並請求返還系爭鋼筋遭拒,為恐系爭鋼筋遭 變賣、處分,造成伊財物及遲滯新建寺院工程進度之莫大損 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聲請假處分,願供擔保求為禁止相對人北鋼公司及 林筱雯等5人就系爭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 他任何處分之行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法釋明為系爭鋼 筋所有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抗告(至抗告人另列施家棟為相對人,因其未 經原法院裁定,非本院抗告程序所得處理)。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鋼筋為其所有,為保全其對系爭鋼 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請法院裁定准其為假處分,並提 出宏旌公司及北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寄庫合約書、合約書、金誠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東和公 司材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照片、貨運公司託運憑證、 匯款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5至107頁、本院卷第25至41頁
);則觀諸東和公司出具之材質證明書(見原法院第29至39 頁),客戶名稱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昌公司),其上註記「(金剛禪寺新建工程-7F樑板柱牆-宏 旌)」,且規格核與系爭鋼筋之規格相符,而弘昌公司係以 其聯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東和公司於 聯邦銀行開立之帳戶,抗告人亦有匯款至弘昌公司前開帳戶 ,並據此主張系爭鋼筋為其所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 請求為釋明。再抗告人主張陳國峯、施家棟夥同數十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並得林進發、林鳳嬌、金誠工程行之默許後 ,進入系爭廠址,將廠房內包括系爭鋼筋在內約800公噸鋼 筋載運至北鋼公司,迄至伊欲將系爭鋼筋出貨為上樑工程使 用時,林鳳嬌始告知上情,伊已對施家棟等6人提起共同業 務侵占之告訴,請求返還系爭鋼筋,亦遭拒絕,並提出刑事 告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7頁);而北鋼公司之車 輛確有自系爭廠址將鋼筋載出乙情,此觀現場照片及託運憑 證其上載有施家棟(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即明(見 原法院卷第100至107頁),則系爭鋼筋為動產,性質上容易 變賣、處分,一旦為之,抗告人對系爭鋼筋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將不能或甚難實現,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 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五、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抗 告人之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鋼筋為所有 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 失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 處分系爭鋼筋之利益。又系爭鋼筋於弘昌公司向東和公司買 受時之價金為272萬9390元(每公噸1萬9100元,合計142.9 公噸,1萬9100元×42.9公噸=272萬9390元),有報價單可 據(原法院卷第119頁、第143頁),上開交易價額應得據為 認定相對人利用系爭鋼筋可得經濟利益標準。依通常社會觀 念,相對人利用系爭鋼筋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 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之賠償標準。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月。故以系爭鋼筋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 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9萬1368 元(計算式:272萬9390元×5%×4年4月=59萬1368元,元 以下4捨5入),取其整數以60萬元計,本院認為抗告人以60 萬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 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尚屬適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 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放置地點: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
│鋼筋規格 │ 長度(公尺)│重量(公斤)│
├──────┼───────┼──────┤
│SD420W/D32 │ 16 │5790 │
├──────┼───────┼──────┤
│SD420W/D22 │ 15 │8590 │
├──────┼───────┼──────┤
│SD420W/D25 │ 15 │14660 │
├──────┼───────┼──────┤
│SD420W/D25 │ 16 │11520 │
├──────┼───────┼──────┤
│SD420W/D13 │ 14 │102340 │
├──────┴───────┼──────┤
│合計 │14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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