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66號
TPHV,108,抗,466,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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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黃秀莊
      郭高明
      于淑婷

      鄭宜平
      劉明滄
      鄭凱文
      蘇毓德
      許中光
      林大祐
      蕭長城
      楊檔巖
共同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相 對 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林文成
      李榮築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張文賢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黃麗明
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黃秀莊等及 其他25位理事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抗告人蕭長城等及其他7位監事與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160個會議決議均無效。因每一委任關係屬存在於各 抗告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之法律關係,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每一會議亦均係獨立經過公會內部及外部程序所召開,會 議時間、與會人、提案及決議事項各不相同,應屬不同之法 律關係,本件應以160次不同會議之決議效力及32個不同委 任關係之存否,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將相對人全 部聲明之請求視為同一訴訟標的,僅核定本件訴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165萬元,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請求確認董 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 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 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2月 1日召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其中決議第16屆第1次會員大 會名冊之造冊原則,排除部分會員共709人,臺北市社會局 認為該理事會決議違法,發函撤銷此決議,要求重新辦理會 員資格審定,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仍依該造冊原則,於101 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第16屆理監事; 嗣被排除開會之會員就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撤 銷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認定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兼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 排除於會員大會之外,違反法令及章程,第16屆第1次會員 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起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分別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93-107頁)。惟在上開撤銷訴訟確 定前,適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改選第17屆理監事,該次大會 仍依照第16屆違法之造冊原則,排除部分會員,臺北市社會 局及內政部雖皆發函表示應待訴訟確定後再改選,不予核備 該會員大會名冊;但第16屆之理監事仍於104年6月8日召開 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7屆理監事。因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 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故第16屆理監事之當選為 自始無效,由第16屆理事會召集會員大會、所為改選第17屆 理監事之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亦屬自 始當然無效,抗告人及其餘被告等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之 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且第16屆與第17屆所召開 之會員大會(第16屆第1次除外)、理事會議、監事會議、 理監事聯席會議,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均屬無效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應重新辦理第16屆理監事之選舉。爰聲 明:「(一)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 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 烈、陳鴻明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二)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理監事聯席會



會議之決議均無效」(見原法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249 -263頁)。至相對人於107年4月9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104 年6月8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部分,因與相對人原起訴之聲明三附表一編號83部分( 107年12月24日陳報更正狀改列為編號84)相同,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 (見原法院卷二第21、327-329頁)。四、經查相對人雖於107年11月9日及107年12月24日先後以陳報 更正狀,將上開聲明三中關於附表一所請求確認無效之會議 重新臚列(見原法院卷二第236-243、249-263頁),惟相對 人於起訴時,即已就本件原因事實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撤銷在案,故 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6屆理監事選舉,溯及該次會議時無效 ,第16屆理事會後續所召集之第16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 、第16屆歷次理監事會會議及聯席會議(含臨時會議)暨第 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議均 屬無效;又因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係屬無效,故該次 會員大會所為第17屆理監事選舉,亦屬無效,後續所召集之 第17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第17屆歷次理監事會會議及 聯席會議(含臨時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 議均屬無效,應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5屆理事會重新召集 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16屆理監事等情;相對人亦 主張其訴訟目的在確認第16屆理監事所為一切決議無效,及 因該決議衍生之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及所作之決議無效或 不存在,訴訟目的單一(見原法院卷二第100頁),可知相 對人前揭附表一所列載(共160次會議),均係基於同一之 原因事實而為主張。從而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請 求確認第17屆理監事(共32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即屬其聲明第三項附表一編號84「確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6月8日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 效」之當然法律效果,與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之 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又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 為決議當然無效,則相對人前揭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附表一 所列會議決議無效,亦均係前案確定判決之當然法律效果, 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 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尚無 違誤。抗告人認本件應以160次不同會議之決議效力及32個



不同委任關係之存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不 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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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