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蔡貞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雪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何雪鳳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及相對人許禮傑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街146號之家 庭廢水經由其排水溝排放至伊所有之土地上,而何雪鳳於車庫 設置之屋簷亦使雨水直接注入伊所有不動產,經伊屢次催請相 對人修繕排水溝未果,致伊受有損害,有進入相對人屋內進行 修繕之必要。爰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容許伊進入其等所有房屋 ,依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之土木技師與大地技師鄭清江於107 年度麗景天下社區坡地擋土牆安全會勘記錄0000000中所載勘 查報告進行修繕,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修繕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㈡何雪鳳應容許伊進入其所有房屋以修繕上開屋 簷使雨水不致直接注入伊不動產為止,修繕費用應全數由其負 擔。㈢相對人應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30萬元 。
查抗告人前揭第㈢項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乃各15萬元,合計 3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顯有未當。又抗 告人就前揭第㈠㈡項之請求乃關於容忍進屋修繕行為,而按容 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 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抗告人就 此部分在本院主張修繕費用約為22萬6250元,並提出估價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2萬625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52萬6250元 。抗告人雖主張僅須按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即30萬元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惟查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二個訴訟標的,即請 求相對人容忍修繕及賠償修繕費用,二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情形,依首揭說明,即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其上開主張,難認可取。惟原法院就第㈢項聲明之核定既有未 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為有理由 。另抗告人已補正其就第㈠㈡項訴訟標的之修繕費用估價單, 已得據為核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