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林弘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薛彩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
53號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林薛彩雲、林育德(下逕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 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請求第三人吳瑞開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林淑卿、吳建瑋、吳書敏、吳書怡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104 萬6,993 元予包括伊等在內之被繼承人林本源之全體繼 承人,因上開金額乃由伊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緣故。而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本源之繼承人之一,卻拒絕一同成為原 告,且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伊表示是否同意 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然並未提供任何資料可供伊知悉為 何事,是伊無從表示意見。又相對人並未告知且未經林本源 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況相對人前已 對親友濫行提起無數民、刑事訴訟,且大多均為敗訴,本件 相對人既未參與被繼承人林本源之事業及投資,對其事業、 投資細節均不瞭解。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浪費司法資 源且非伸張權利所必要。再者,相對人追加伊為原告,徒令 伊蒙受敗訴負擔訴訟費用之風險,故伊拒絕追加為原告,屬 有正當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追加為 原告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等情。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 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由法院斟 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實際情形決定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 ,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 民事裁定參照)。另按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可參。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瑞開之全體 繼承人返還已由吳瑞開所領取之部分投資報酬即104 萬6,99 3 元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金額之債權為林本源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 人地位,起訴請求吳瑞開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揆諸 上開說明,乃係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意即對林 本源之全體繼承人仍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自應以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且原法院嗣亦以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1 日新北院輝民誼107 度訴字第1853號函,通知為繼承人之抗 告人於文到後5 日內,就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一第201 頁),因抗告人未遵期陳 述意見到院,認其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而於108 年 1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稱因相對人前已多次對親友濫訴,而相對人對林 本源事業、投資細節均不瞭解,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為浪費司法資源且非伸張權利所必要者,抗告人自有正當理 由得拒絕追加為原告云云。惟吳瑞開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不 當得利乙節,尚需經原法院就本案訴訟為實體審理後始得認 定,且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是否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者乙節,復僅空言泛稱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云云,而未有任 何釋明。參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由,係屬其個人擔任 本案訴訟事件原告之意願及訴訟中如何攻擊防禦之問題,亦
尚難認其會因該追加結果而與其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 突或有其他得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置辯, 尚無可採,自難執此逕認抗告人之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 理由。另抗告人又稱相對人追加其為原告,徒使其蒙受敗訴 負擔訴訟費用之風險,故其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云 云。然依前揭說明,倘本案訴訟結果訴訟費用係應由原告負 擔者,原法院本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相對人負擔, 是上情顯亦非抗告人得據以為拒絕追加原告之正當理由甚明 。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於108 年1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追加為 原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