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38號
TPHV,108,抗,438,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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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徐黃春美
相 對 人 林丁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女徐瑞媛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並於基隆租屋同居,為方便提領現金,遂借用抗告人 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抗告人則交付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鑑供伊使用,故兩造已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 契約;其後因伊與徐瑞媛感情生變,抗告人於107 年6 月8 日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印鑑章,並申請補領新摺及更換 印鑑,致伊無法再自系爭帳戶提取款項。抗告人前開行為顯 有拒絕提供系爭帳戶供伊使用、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惟系爭 帳戶至107 年6 月30日止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7 萬5, 183 元(下稱系爭款項),均屬伊所有,伊自得於借名契約 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然 伊屢次催請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本 案訴訟,為免抗告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於抗告 人之財產在137 萬5,183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8萬7,592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 告人所有之財產在137 萬5,183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鑑交給徐瑞媛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係相 對人贈與徐瑞媛購屋之用,兩造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關 係存在,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 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 之人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受理假扣押 聲請之法院不得為實體之審認,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倘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 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 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 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 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 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 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契約關 係,系爭款項係屬伊所有,得於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惟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獲抗 告人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存 摺影本、抗告人與徐瑞媛間之Line對話紀錄、徐瑞媛與訴外 人吳銘軒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3至21、37至43頁);又相對人前曾以抗告人侵占系爭 款項為由,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抗 告人係因徐瑞媛遭相對人毆傷,為保障徐瑞媛求償之權利, 而配合徐瑞媛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印鑑,故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字第4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00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 至15頁)。是由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 系爭款項,尚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至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所舉上開證據雖 未達到使本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於兩造間是否確存有相對人主張之借名 契約關係、系爭款項是否為相對人所有等,均屬本件假扣押 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 准許時所得論究者,抗告人以此抗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 許,自無足取。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既已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應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8萬 7,592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7 萬5, 183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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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