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36號
TPHV,108,抗,436,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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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婷 

相 對 人 吳志強 
      吳俊勳 
      吳大川 
      吳京倚 
      吳明源 
      吳德湧 
      林吳玲玉
      吳俊翰 
      吳京庭 

相 對 人 吳啟銓 
      吳啟綸 
      吳棕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雖有合 意管轄約定,但僅吳棕珍一人之簽名,縱然系爭合建契約書 之附件有其他相對人授權吳棕珍之授權書,惟其上並無管轄 權約定之授權,難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6條合意管轄約定效 力及於全體相對人為斷,而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然相對人吳志強吳俊勳吳大川吳京倚吳明源吳德湧林吳玲玉吳俊翰吳京庭、吳 啟詮、吳啟綸(以上合稱吳志強等11人)與相對人吳棕珍間 簽有信託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亦已附於信託契約中,應認 吳志強等11人已詳閱知悉,且相對人並以系爭合建契約向第 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顯 見系爭合建契約已受吳志強等11人之授權,原裁定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桃園地院,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同與第三人大眾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0日簽訂信 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信託契約上並有相對人簽名及印鑑,且相對人並未主張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事由,堪認相對人就系 爭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內容均已詳閱知悉。又合建契約書立契 約人固僅有相對人吳棕珍之簽名及印鑑,惟其後所附吳志強 等11人所簽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第一項,業已授權吳棕珍得代 理簽定系爭授權書上載明之不動產之貸款、保證契約書(本 票、借款契約、約定書證書、收據及其他申辦借款、保證必 要之一切文件及增補契約)、合建契約書(含增補契約)、 信託契約書(含增補契約即指示書)、建經契約(含增補契 約)等相關契約書及該契約書相關文件。原裁定雖以系爭授 權書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時間等欄位均為空白,難認吳 志強等11人有授權吳棕珍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且系爭 授權書並未有管轄權之約定。然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條明載 :「甲方(即吳棕珍)提供所有權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基地面積約709.92平方公尺,約214.75坪 (實際面積按照地政機關登記謄本所記載為準),由乙方( 即抗告人)出資興建大樓(其土地權利位置及地籍圖如附件 一所示)。」足見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標的為桃園市○○區○ ○段○○○○地段○000地號等6筆總面積為709.9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亦指 明其信託財產之標的為相對人提供之位於同地段土地,明細 詳如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一,則計算前開附件一所載7筆同 地段土地總面積,合計亦為709.92平方公尺〔計算式:96.6 5(同地段451地號)+4.89(同地段451-1地號)+105.51 (同地段452地號)+191.92(同地段454地號)+119.40( 同地段618地號)+180.07(同地段455地號)+11.48(同 地段619地號)=709.9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合 建契約書之標的土地面積相同(筆數不同應為誤載),且所 有權人均為相對人等12人。是以,系爭合建契約書與系爭信 託契約所指標的土地相同,且系爭合建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 約之附件七,縱吳志強等11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上並未記載授 權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時間等,惟相對人全體仍應受系 爭信託契約及其附件效力之拘束。是相對人吳志強吳俊勳吳大川吳京倚吳明源吳德湧林吳玲玉吳俊翰吳京庭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並非依其等授權所訂,及渠等共同 訴訟代理人主張原法院不具管轄權等情,並不可採。吳志強 等11人既授權吳棕珍得代理簽定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則系 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6項關於管轄法院約定之效力,自及於



吳志強等11人,本件即應由兩造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 法院起訴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容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為妥適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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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