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吳義忠
陳君慧
林吳麗華
白木貴
洪農
楊忠憲
朱永清
相 對 人 黃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林聰儒之信託而為坡 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市場)區分所有權人,緣坡心市 場於民國 107年11月10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選出相對人在內之人為管理委員,相對 人嗣並當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 稱主委),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有重 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10年者,不得充 任主任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為坡心市場居家(住 戶)管理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8條第4款所定,相對人自 100年起發生多筆債務糾紛,金額自新臺幣(下同) 11,000 餘元至 5,027,000元不等,坡心市場管委會推舉相對人為主 委之決議應為無效,伊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 稱本案訴訟);又依住戶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支 領費用或接受報酬應依區權會決議,相對人任第六屆管委會 主委期間,自107年1月起假借名義每月領取主委特支費 2萬 元至 3萬元不等,每月支出車位補貼28,200元,並於107年6 月、7月間以議員餐會名義支付政治獻金6萬元,侵占、濫用 管理費,為免相對人繼續該等行為,損害坡心市場區分所有 權人及交易第三人權益,復慮及相對人名下無資產,求償困 難等事,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原法院予以否准,應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准伊等供擔保而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 對人不得行使坡心市場管委會主委職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駁回,且坡心市場 管委會於107年7月14日決議支付主委特支費及政治獻金,坡 心市場第六屆第二次區權會議並決議調降停車費,所生差額 以停車場所收租金提撥填補,伊無侵占、濫用管理費,況伊 無從單獨處分坡心市場管委會之公用基金,抗告人應未能釋 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同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 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 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 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坡心市場管理委主委,因具備住 戶規約所定重大債信不良情事,不得任主委、行使主委職權 ,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並提本案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 人與坡心市場管委會108年度、109年度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節,有住戶規約、坡心市場第六屆第三次區權會會議紀 錄、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 8 -13頁、本院卷第43-51頁),顯見兩造就相對人有否該等 情事,得否任主委、行使職權等事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 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定 暫時狀態之原因而言,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駁回,此由 前述判決即可得知;且抗告人固以坡心市場管委會收支財報 (下稱收支財報)主張相對人任第六屆管委會主委時,以管 理費支出主委特支費、車位補貼及政治獻金等項,而有侵占 、濫用管理費之情,然以管理費支付主委特支費、政治獻金 一事,曾經坡心市場第六屆管委會同意,政治獻金亦確有交 付等節,有107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及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 53-59頁),參諸坡心市場第六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 調降住戶停車位管理費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61-65頁), 調降後可能產生實際支出金額高於所收金額之情形,及抗告 人所提管委會收支財報均經財務委員簽名同意等情,相對人
陳稱以管委會收取之停車位租金為車位補貼一節,尚非無據 ,則縱主委支領特支費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應經區權會決議, 抗告人以住戶規約及收支財報主張相對人侵占、濫用管理費 ,及管委會可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資力不佳未能清償,有 害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亦非屬有據;另由管委會支出抗告人 質疑之款項均經財務委員簽署認可乙節觀之,並可見本件縱 由相對人擔任主委職務,其亦無從單獨處分坡心市場管委會 掌管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擔任主委行使 主委職權,將使公共財產產生重大變動,損害坡心市場區分 所有權人權益之虞等事實,尚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此外, 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 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 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 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且無從以供擔保代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為無所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