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20號
TPHV,108,抗,420,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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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義芳間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發行5000股,每股面額1,000元,相對人 係抗告人之股東,原各持有附表「原持股數」欄所示股份計 225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5%。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 8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 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5%之股東出席,先決議通過減 資100萬元彌補虧損,銷除已發行股份1000股,減資後實收 資本額400萬元,分為4000股,減資基準日108年2月18日( 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再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 100萬元,發行新股1000股,每股面額1,000元,發行新股後 實收資本額500萬元,分為5000股(下稱系爭增資決議), 並於108年1月3日函知相對人。惟抗告人章程第5條已規定資 本總額定為500萬元,分為5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全額 發行,而系爭減資決議當時,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已全部發 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系爭股 東會作成系爭減資決議前,未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修改章 程,依公司法第191條、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規定,系爭 減資、增資決議均屬無效,相對人將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無效(下稱本案訴訟)。則相對人持有之股數經 減資、增資後,分別降至如附表「減資並增資後股數」所示 股數計18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6%,倘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處分其所有市價約3390萬元之新北市○○區○○段 0000○號及其基地(下稱埔墘段房地),相對人將受有減少 分派利益超過300萬元之損害〈33,900,000(45%-36% )=3,050,000〉。又相對人因股權遭稀釋,銷除之股份無 法列入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抗告人更可能繼續大幅減資,剝奪相對人本得享有超過股



票面額數倍價值之利益,致相對人遭逐出公司,喪失股東身 分,日後無法再對抗告人進行監督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借 此規避損害賠償及相對人欲追究之責任。另抗告人資本結構 因增資發行新股發生變化,影響公司自治、對外交易之穩定 ,將來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可能存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之 決議方法違法等瑕疵,衍生糾紛。再衡量經濟部所為登記具 有公示及公信效力,如本案訴訟結果認定系爭減資、增資決 議無效而撤銷登記,亦損及受讓新股之第三人及公眾利益。 反之,抗告人以出租房屋為業,租金收入穩定,歷年累積虧 損數額相近,先前未曾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縱停止執行系爭 減資、增資決議,亦不致受有損害,縱有損害,所受損害應 為不能執行系爭增資決議,致該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增資款之 損失,亦得以金錢補償。是本件自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亦不得持該等決議 向經濟部申請減資及增資登記,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相對人以25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減資、 增資決議,亦不得持前開決議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減資及增資 登記。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如欲處分埔墘段房地,須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無法逕自處分;且相對人於108年2月13日、14日分 別將認購款102,000元、68,000元、106,000元、106,000元 匯予抗告人,顯對系爭增資決議不爭執,並同意增資;關於 董事會決議保留15%認購部分,因無員工認購,抗告人已另 行通知相對人按持股比例認購,相對人股權未遭稀釋,亦無 大幅減資、將相對人逐出公司之情形,則相對人既未受有損 害,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倘相對人認系爭減資、增資決 議無效,縱抗告人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仍屬自始無效, 無庸撤銷或停止效力。另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阻礙抗告 人之資金運用長達數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財務運用、加重 虧損,且加深股東間之裂痕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章程第5條規定資本總額定為500萬元,已全部發行,系爭股 東會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前,未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 章程,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均屬無效,相對人將訴請確認系 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之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抗告人108年1月 3日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公司章程(見原法院卷 第51至53頁、第97至104頁),以為釋明,抗告人亦具狀否 認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存有瑕疵,是兩造就系爭減資、增資 決議之效力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與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 分,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又系爭減資決議將抗告人資本 額自500萬元減為400萬元,系爭增資決議再將抗告人資本額 自4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雖均在抗告人章程第5條所定授 權資本額度內,資本結構非必發生變化,惟因抗告人增資發 行之新股,除部分由相對人認購外,另有15%新股尚待認購 ,在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合法性仍有爭議之情形下,倘不許 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由抗告人依系爭增資決議發行 之新股轉讓第三人(包括員工),則該第三人認購新股之效 力、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等,均生爭議,將使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且影響相對人股東權之行使,相對人縱獲本 案勝訴判決,亦恐難以全面回復。反之,依抗告人105年度 、106年度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觀之,抗告人上開年度 之當期稅後淨利分別為127,627元、131,276元,累積虧損分 別為2,987,407元、2,856,131元(見原法院卷第161至165頁 ),堪認抗告人雖處於虧損狀態,惟未持續增加,並有穩定 收益,難認如不准其發行新股以籌措資金,將影響抗告人之 營運,況倘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所損害亦僅 無法使用增資款之利息損失,經利益權衡,相對人聲請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相對人已釋明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應認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



係禁止抗告人執行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並辦理登記,抗告人 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使用增 資款之利息損失,則原法院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合理審理 期間為5年,依法定利率推估抗告人因不能執行系爭減資、 增資決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5萬元,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減資、增資決議 ,亦不得持前開決議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
│ │原持股數│持股比例│減資並增資│減資並增資後│
│ │ │ │後股數 │持股比例 │
├────┼────┼────┼─────┼──────┤
林寬照 │600 │12% │480 │9.6% │
├────┼────┼────┼─────┼──────┤
張榕枝 │400 │8% │320 │6.4% │
├────┼────┼────┼─────┼──────┤
鄭秀霞 │625 │12.5% │500 │10% │
├────┼────┼────┼─────┼──────┤
詹義芳 │625 │12.5% │500 │10% │
├────┼────┼────┼─────┼──────┤
│總計 │2250 │45% │1800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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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