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陳奕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 13號(下稱第13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6 號( 下稱第79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 下稱第107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2,000 元、證人旅費 1, 078元,合計2,433,07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向臺北地 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以相對人更名前芝光科技國際 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5 月21日、票號TH76 2309、面額300,000,000 元及到期日102 年5 月20日之本票 本金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經臺北法院以第1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而第1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 元,相對人已於起 訴時如數預納,另於105 年9 月13日預納證人旅費1,078 元 ,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第13號事件卷一第1 頁前面、第12 7 頁反面)。又第13號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第13號事件判決、第796 號及 第107 號裁定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原法院卷第
5 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433,078 元(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 元+證人旅費1,07 8 元=2,433,078 元),並命抗告人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以 相對人是否確實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 元及證人旅 費1,078 元,尚有不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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