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95號
TPHV,108,抗,395,2019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陳柏文(下稱承辦 事務官)承辦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民國107年3月6日北 院忠106司執佳字第85750號通知,定期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 ,經伊聲明異議,承辦事務官於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5750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處分),伊對系爭處分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廢棄系 爭處分,並發回承辦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系爭裁定 )。而系爭處分經廢棄發回後,屬同一事件之後階段程序, 承辦事務官已有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7款之法定 迴避事由。又承辦事務官在系爭執行事件因有職務上登載不 實之違法,經伊提出刑事告訴,雙方已生嫌怨,難期待承辦 事務官公平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依法亦應迴避。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自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命承辦事務官應迴避 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法 院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 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 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三、查抗告人對承辦事務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第2次公開拍賣 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經承辦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 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廢棄系爭 處分,並發回承辦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固有系爭處分及 系爭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13至28頁)。惟系爭處分經廢棄 發回後,由承辦事務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無 參與下級審裁判後,復就同一事件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 事由,是抗告人執此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並非可取。至抗 告人另主張其對承辦事務官提出刑事告訴,雙方已生嫌怨, 承辦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固有刑事告訴狀可 參(見本院卷63至67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釋明 承辦事務官因此對抗告人有不公平作為,抗告人主觀臆測承 辦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 第2款之迴避事由,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並停 止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