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李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洋昇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0萬1,636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其第一次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未經伊及執 行法院同意,擅於106年4月10日匯款18萬4,634元至伊帳戶 ,對伊清償完畢之事實,與相對人所另提之第二次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屬二事,伊係於相對人匯款清償積欠之債務後, 始願於第二次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未予詳查,逕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為原裁定 所維持,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之債權及執行費用於完全獲得滿足時, 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完全獲得滿足,為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爭執債權人之債權或其數額,經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 為確認者,雖非異議之訴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之事項,然基於 聲明外事項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而具有執行力之同一立法意 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參照),就未聲明事項以確認形 式成立訴訟上和解者,解釋上執行法院應受和解所確認內容 之拘束,故就執行債權是否已清償及清償之數額應不得為相 反之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⑴原係以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626號支付命 令(下稱37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98 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聲 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事件( 下稱92311號事件)受償執行費7,175元、本金35萬2,896元
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5萬6,575元, 暨程序費用194元,合計41萬6,840元,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 權憑證載明上開受償情形;⑵其另參加原法院101年司執字 第106040號事件(下稱106040號事件)受分配1,162元,並 經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於58萬3,160元範圍核發移轉命令;⑶嗣抗告人再以 000000號事件僅就本金58萬3,160元聲請執行有所遺漏,乃 重新核算⑴受償餘額應為64萬7,104元,及自99年11月13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⑵核發移轉命令後之受償情形, 按上開⑴之餘額逐月為抵充計算,再就抵充後之餘額20萬 1,636元、105年1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期間已發生之利息 5,027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 至3頁、第6頁)。
㈡嗣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三重 簡易庭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事件審理,相對人於訴訟 中變更其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撤回異議之訴之聲明) ,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請求前述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 日期間利息3萬2,451.4元、105年1月29日至106年3月1日期 間利息3萬2,416.6元、92311號事件預納執行費1萬7,048元 、保全債權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132元,合 計請求16萬2,048元並加計利息。該案嗣經三重簡易庭以相 對人無確認利益為由,於106年3月17日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 確認之訴及抗告人之反訴(見原審執行卷第99至105頁), 僅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該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見原法院事 聲卷第19至21頁)。
㈢相對人另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20萬1, 636元及利息,因依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移轉命令,依序於 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7日清償1萬7,333元、1萬1,717元 ,尚餘本金17萬2,586元,及計至106年4月10日之利息1萬 2,048元,合計18萬4,634元尚未清償,其已於同日將同額款 項匯至抗告人帳戶,系爭執行事件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 ,於106年5月23日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 重簡字第2035號事件(下稱203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7 年1月2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記載:兩造確認系爭執 行事件相對人已清償完畢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 2035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㈣綜前所述,抗告人原始執行名義即為原法院37626號支付命
令,經抗告人聲請執行後,原法院於92311號事件核發債權 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抗告人就同一 執行名義於其後再聲請執行、追加(擴張聲請執行金額), 乃由原法院依序以106040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105年度 司執字第86100號事件)及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事件受 理,相對人亦係就同一債權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訴 因訴之變更而撤回異議之訴之聲明),且抗告人所支出之執 行費已於92311號事件受償,3762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本 金、利息,於92311號事件執行後,抗告人已就所餘本金、 利息,於系爭執行事件悉數聲請執行而無遺漏(詳三、㈠⑶ ),經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於106年4月10日清償後,已完 全清償完畢,並經兩造於203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受前開和解內容拘束而為同一認 定,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再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抗告 意旨以:系爭執行事件並非92311號事件債權憑證、37626號 執行命令,原處分指鹿為馬,前、後二次異議之訴事件顯然 不同,原處分所載明顯錯誤云云,洵非可採。至原裁定正本 第1頁第28行將原處分案號誤植為「107年度」(應為105年 度),則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於本 院之判斷不生影響。
四、從而,抗告人就已清償之債權猶聲請繼續執行,顯有未合, 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 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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