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莊寶香 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菣程等5 人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
第2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一0七年度取字第一一九七號函所為駁回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鍾菣程、鍾文章、鍾金晏、宋素娟,曾春蘭(下 合稱相對人)前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劉成祥(應有部分6000分 之100 ),於民國(下同)36年5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劉世祿等137 人(包括本件抗告人)未受領得分配之地租 新臺幣(下同)6,697 元,已受領遲延,乃於98年3 月11日 依法為劉成祥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案號:原法院98 年度存字第544 號),並依101 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4 項規定,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對 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 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見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54 4 號卷第3 至7 頁)。嗣於107 年10月22日抗告人主張其為 受取權人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三房代表,訴請分割遺產,業經 原法院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判決確 定,爰檢附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國稅局證 明書等文件【見原法院107 年度取字第1197號卷(下稱取字 卷)第7 至46頁】,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應得之 金額26元,惟經該所認其提出之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與提存人所設領取 條件不符,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而 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既未提出遺產稅完(免)納證明 書,即與相對人所設領取提存物之要件不符,原法院提存所 否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等語,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雖與遺產稅完(免) 納證明書不同,惟實質法律效果同一,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 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上開
二種證明文件因前提事實不同(即是否在核課期間申報), 無併存之可能,本件因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稅捐機關實無 核發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之可能,伊提出之文件就已足 證明無欠繳遺產稅,並無使國家徵收遺產稅目的無法達成之 情,自應准許領取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按清償提存,其受取提存物 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 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 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倘聲請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或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第 9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 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 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 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受取權人不能提出 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 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領取金額 逾新臺幣3 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1 至3 日。第1 項期間 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第21條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之對待給付 或一定要件,係提存人於提存時即應記載之事項,提存所就 提存書之記載及應附文件均有審查之義務,將來受取權人為 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提 存所應依職權認定,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 要文件時,依公告異議之程序,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非謂 受取權人是否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之認定,係實體上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8年度存字第544 號 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金額26元時,就被繼承人劉學竹、劉 卓粉妹部分之對待給付證明,係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見取字卷第8 至17頁),名 稱雖與提存書記載之「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不同,惟 核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 完納遺產稅前,即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而以遺產之土地作
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該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處分,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自轉由處分後所得 之價金。是101 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 第4 項始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 修正前)提存法第17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等語。而「遺產稅 繳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 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繼承人亦已繳納者而言;「遺產稅 免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 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繼承人無庸繳納者而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繼承人申報繳納稅款 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不 得再補稅處罰者。準此,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 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名稱 上雖有不同,然均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 依稅捐稽徵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實質法律效果同一,均可避 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且三者之證明書係代表課徵稅捐時納稅義務人不同情 況,實無法併存。以本件而言,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 之遺產稅案於申報時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僅 能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無核發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可能,且本件亦不致使國家徵收遺 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彼此間之證明書在性質上乃無法併存 ,堪認抗告人所提「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與「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具有實質相同之法律效果 ,能否謂抗告人未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尚非無疑。 縱認抗告人未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原法院提存所未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定20日期間為公告,並於 期間屆滿無人聲明異議者,審酌是否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 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受取權人即抗告人是否已提出必要文件之認定, 尚非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原法院提存所依形式 審查之原則,仍應依職權就所提出之必要文件,予以形式上 認定,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依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公告異議之程序,妥適處理。從 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否准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 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提存法第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然依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 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 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 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將原法院提存所所為之 原處分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