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83號
TPHV,108,抗,28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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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李元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 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 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 賣程序即已終結。
二、本件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就相對人吳英豪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九) 及同 段2030建號房屋即桃園市○○區00○○○街00號11樓(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965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抗告人投標拍定。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自行前 往系爭房屋發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因法律規定未完備, 法院未盡查證義務,致系爭房屋未達拍定價值,抗告人亦不 敢入住,應撤銷拍定程序,並返還已繳納價金。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 應予廢棄,並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07 年10月23日拍定,核發107 年11月5 日桃院祥鳳106 年度司執字第96560 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171 頁),依上說明,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 變更或撤銷。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5日系爭房地執行程序終 結後始以其發現系爭房地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由,向原法



院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自有未洽。從而,原裁定 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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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