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7號
TPHV,108,抗,27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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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朱清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逢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補正之程序,抗告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108年1月30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2日送 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聲 字第118號裁定駁回,並經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足 憑。茲抗告人於逾相當期限後迄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據(見本院 卷第23頁、第25頁),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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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