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抗 告 人 盧申泰
共同 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昇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對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下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40㈠所示地上物(面積182.11平方公 尺、深度4.7 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9989 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地上物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核定版(下稱系爭 環境說明書)所興建之秀岡山莊社區第13號加壓站,屬合法 之公共設施,為供伊等該社區開發區域內鄰地所有權人之用 水必要設施,伊就系爭地上物具使用權,已向臺北地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爰依法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所謂必 要情形,應審究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倘債 務人所提異議之訴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 形,即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三、查鴻昇公司以伊為新北市○○區○○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求為命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秀岡公司破 產管理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判決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鴻昇公司勝訴確定。 鴻昇公司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秀 岡公司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依系 爭環境說明書所興建之秀岡山莊社區第13號加壓站,為供伊 等該社區開發區域內鄰地所有權人之用水必要設施,伊就系 爭地上物具使用權,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該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核閱明確。則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因無合法權源,經鴻昇公司訴請命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拆除而獲勝訴判決 確定,稽之抗告人主張之使用權權利內容,不過為抗告人有 權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但本件執行態樣係排除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抗告人主張之使用權並非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抗告意旨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全開 發區域之用水所興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及維護, 屬依公法關係設置之合法公共設施,鴻昇公司不得逕為請求 拆除,且屬鄰地所有人、利用人用水之必要設施,如不停止 執行,伊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民事訴訟程序係當 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不得本於公法 上關係於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是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相 關公法上規定,並非抗告人得引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 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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