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8號
再 抗告人 陳景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8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