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41號
TPHV,108,家抗,4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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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慰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兆陽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暨主參加訴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目前獨居且有醫 療及長照之需求,伊於民國104年至106年固有所得給付總額 新臺幣(下同)17萬3,659元、18萬7,984元、18萬1,434元 ,然平均月收入僅1萬4,472元、1萬5,655元、1萬5,120元, 不足以應付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花費;又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價 值甚微,不易變價。伊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106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項目及標準、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4年1月15日水鄉建 字第1040000739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 ,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抗告人有輕度依賴照護需求及全日照護需要,以及系爭土地 為永靖都市計畫內8米計畫道路,且未經徵收等情。而自原 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 抗告人名下有系爭土地及股票20筆等財產,且106年度財產



總額為147萬690元(見原法院卷第10至16頁),尚難遽認聲 請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又自抗告人民事聲請訴 訟救助暨陳報狀觀之,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法院卷第3頁正背面) ,縱使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變價不易為真,其財產總額扣除 系爭土地價值後,尚有108萬6,540元(計算式:1,470,690 -384,150=1,086,540),遠高於上開應繳納之裁判費。且 抗告人於主參加訴訟中,委任陳振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見原法院卷第3頁);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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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