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40號
TPHV,108,家抗,4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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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正忠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正岳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相對人陳正岳陳淑緩及第 三人鄭麗琴為被繼承人陳王美女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死亡, 鄭麗琴拋棄繼承權,由兩造繼承陳王美女之遺產。兩造簽立 「陳王美女女士名下遺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遺產處理原 則),其中第4條第4點約定由相對人待轉帳取得共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之遺產後,建立專戶按月提撥1萬元生活補助 支付予伊,可支付23年,以盡照顧伊之情。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卻對伊提起訴訟,並訴請確認伊對其二人就該原則第 4條第4點其他期請求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足認相對人 無意履行,有隱匿財產之動機,且其明知伊並未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0號3樓,所提之系爭訴訟竟以該址為送達址 ,其心態可議,其復於調解期日改稱不願依約履行,有拖延 訴訟、隱匿財產之意思,恐有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各在13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 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遺產處理原則,於相對人待轉帳取得26 0萬元之遺產後,建立專戶按月提撥1萬元應給付伊生活補助 1萬元,可支付23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遺產處理原 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提出確認系爭遺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4 點其他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且以非其住所地址為送達, 於調解期間稱不願依約履行,有隱匿財產之意思,恐有將財 產搬移隱匿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 出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訴訟民事起訴 狀、戶籍謄本、家事通知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全字 第526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15至27頁)。惟查,抗告人 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家事通知之內容,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所提之系爭訴 訟起訴狀,亦僅能得知相對人係訴請確認系爭遺產處理原則 第4條第4點其他期之請求不存在及是否按月履行等情,然尚 難依此遽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或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故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 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是難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稱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假扣押要件未合,不 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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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