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于桂開
被上訴人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及107年度家訴
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於上 訴本院後追加請求該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7至129 頁、第1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毋庸得對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伊配偶黃澍民生前 獨資購買,黃澍民於101年4月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載明無條件讓伊住到死亡為止,任何人不得異議,詎被上 訴人(黃澍民與他人所生之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卻 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系爭房地,惡意趕走伊,伊自得依系爭 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讓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直到伊死 亡為止。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與福德派出所警員盧昭 憲等3人擅闖系爭房屋並毆打伊,致伊受傷,伊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 院追加賠償金額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繼續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上訴 人死亡。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㈣追加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9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伊訴請上訴人遷
讓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雙方業將上訴人抗辯其依 系爭遺囑法律關係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列為重要爭點, 並經法院為否定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主張相同爭點 ,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其請求為無理由。又伊並無打傷 上訴人,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5663、2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請求 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查,㈠被上訴人於前案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父黃澍民所有,嗣 黃澍民出售予高麗貞,伊復於102年間向高麗貞購回而為所 有權人,基於父子親誼,同意黃澍民居住系爭房地至死亡為 止,又上訴人與黃澍民於94年間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100年間獲准申請來臺後基於與黃澍民之婚姻關係始得與黃 澍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後黃澍民於104年4月15日過世 ,上訴人繼續居住已無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之判決,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㈡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與盧昭憲於107年7月 19日晚間8時許,在系爭房屋共同傷害伊為由,對渠等提起 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63、256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相關判決、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家訴更一字卷第91至107頁、本院卷 第37至41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繼續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上訴人死亡為止,是否 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49萬元(含原審請求60萬元及本院追加請求89萬元) ,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繼續讓上訴人 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上訴人死亡為止,是否有理?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中認定: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遺囑允諾伊可繼續住在系爭 房地至死為止云云,惟黃澍民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自無以遺囑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黃澍民所 為上開承諾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遵照 黃澍民之遺言,不得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 採等情,有該確定判決足憑(見原審家訴更一字卷第100頁 、第104頁)。前案既就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遺囑是否有權 占用系爭房地一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 後,已為實質之判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堪認上訴人於本件再執以上開事由,主張 被上訴人應繼續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上訴人死亡為止 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49萬元(含原審請求60萬元及本院追加請求89萬元),是 否有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與福德派出所 警員盧昭憲等3人擅闖系爭房屋並毆打伊,致伊受傷云云, 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大 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5頁 、第19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傷害上訴人,查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受傷至醫院就診之情事, 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就所 主張傷害一事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亦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並無上訴人所指訴犯行而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其傷害之 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繼 續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上訴人死亡;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60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9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