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吳芳榕(原名:吳月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張書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應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認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對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 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3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再審原 告誤載為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書狀內容僅稱:張書晟於 原審自導自演為虛偽陳述,證言矛盾不實,又交通部公路總 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只是參考,並無 鑑定功能,本件肇事主因次因均係張書晟所致,伊並無責任 ,又張書晟無正當理由4次不到庭等情,故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開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