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41號
TPHV,108,再易,4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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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郭金華
      郭燕惠
再審被告  何展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 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僅泛稱: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及 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等確認界址事件之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再審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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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