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39號
TPHV,108,再易,3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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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陳建進 
再審被告  林生全 
      林炳東 
      鐘文治 
      王進財 
      王進益 
      郭源  

      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 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其訴即 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台抗字第53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 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裁 定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顯已逾30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可憑(見本院卷41頁)。至其所提之上開再審事 由證據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 之函、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書、延期通知書、定期通知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等件受文者均係再 審原告,且與新店地政事務所因辦理臺北地院104年10月1日 函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為地籍測量申請案件複丈稽 核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送達證書、法院囑 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等件,皆係104年間之 文書,有各該文書可稽(見本院卷13至38頁);另再審原告



所提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影印登記聲請書規費收據 (見本院卷11頁),僅得證明其繳交影印費之情,上開文書 全部無從為再審原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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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